信托(Trust),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可谓是信托的基本特性,在信托民事法律关系里面,通常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而受益人并不直接参与信托合同的订立过程,信托合同中也不为受益人设定义务,他只享受获得信托收益的权利。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国信托法律制度看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本身就具有双重性,即在同一个信托财产上,同时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名义上所有权,又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拥有的是实质上的所有权,又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交给受托人,并进行相应的公示,受托人虽然取得了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并不能完全按照其自己个人的意志来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还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第一,他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第二,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必须符合使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美国各州关于信托的判例法对信托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美国法律学者将信托解释为一个或多个受托人为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受托人对其受托的财产拥有法律规定的财产权,而受益人则拥有收益权和最终所有权。由于美国也如英国法律一样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所以在信托制度上,与英国的规定较为近似。英美法之所以存在双重所有权,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存在着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并行的法律系统,普通法只承认受托人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不承认受益人的权利,后来因为衡平法的介入,受益人的权利才得到确认。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理论将“一物一权”视为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个财产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的所有权观念来自于古代罗马法中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认为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财产所有权人为自己的权益而享有权利,这就不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我们知道,受托人虽然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信托财产,也不能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归自己享有,所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与大陆法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这就是信托法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也是信托最根本的特色之所在。大陆法也承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虽然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给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但其只是法律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人,即名义所有权人;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使信托关系中的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使二者之间不发生关系,所以受益人享有的是“信托利益”,而不是所有权。至于委托人的所有权,在其设立信托关系时,由于其交付、转移信托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解决制度的磨合问题。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由委托人处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就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然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他不能享有经营此财产所获得的收益;而受益人虽有收益权,但这仅仅是一种收益请求权,他并没有占有、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权利,所以信托财产是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财产。该财产受信托目的之约束,仅仅服从和服务于信托目的,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对大陆法系的传统所有权理论提出了挑战,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谓是解决信托制度移植中的黏合剂。具体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
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其并不是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所以受托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不能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遗产,而成为继承的标的。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同时,在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所以信托财产也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所以信托财产原则上也不应列入委托人的遗产范围。①
(二)破产财团之排除
破产财团,又称为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内,由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且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总和。在受托人破产时,只有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纳入破产财团,受托人占有和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得纳入破产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对由受托人管理经营的信托财产没有求偿权。
①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三)强制执行之禁止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那么对于受托人自己的债务,自然也就不得以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作为一般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所以无论是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还是由其管理处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都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我国《信托法》第17条在规定了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原则的同时,也列举了四项例外的情形。其具体规定为:“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四)抵消之禁止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即使给付种类相同且都届清偿期,也不得抵消。因为这些债权和债务虽然都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其实质上的归属是不同的,因为信托财产所生债权只是名义上归受托人享有,该利益实质上应由受益人享有,所以用信托财产的债权抵消受托人自己固有财产所生之债务,显然违背了信托目的和本旨。同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也不得相互抵消,它们之间是完全独立,分账管理的。对此我国《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当然,如果是因管理处分同一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之间,是可以相互抵消的。
(五)混同之限制
如果同一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归属于一人,他物权自然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就其不动产为乙设定抵押权以后,乙因为继承而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时所有权和抵押权同时归属于乙,抵押权就因为混同而消灭。但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假如委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之外的权利(例如典权)设立信托,尽管受托人后来因为继承或者买卖等事由而取得了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在实质上的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所以并不发生民法上的混同。
(六)信托财产有限责任的确立
信托中的有限责任,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给付责任仅仅以该信托财产为限。其中,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付的支付信托利益的债务,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没有违反信托文件并且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职责,那么他就仅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同时,受托人对于其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对第三人也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原因就在于受托人仅仅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并不真正享有信托财产代来的收益,如果在其管理信托事物过程中,还需以其个人固有财产承担由信托财产所生之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再者,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和体现,信托财产既然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个人财产之外的独立财产,它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也要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并不完全由其个人意志决定,所以也不应由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为此承担无限责任。
(七)分别管理的义务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以上特殊的独立性,所以各国信托法都规定了受托人应当分别管理信托财产,即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这样分别管理,符合信托财产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特质,而且也可以一定程度地防止委托人滥用权利或不公平的管理信托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