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转质制度中,转质权人的质权与转质人原质权各自独立,转质权人自己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原债权是否清偿期届满,都可以直接实行质权。同时转质人的原债权即使因出质人的清偿而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也不消灭。如果出质人为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转质人的债务,消灭转质权后才能取回质物。可见,虽然转质权成立以原质权为前提,但当成立转质权后,转质权的存在、消灭则不与原质权同命运。由于承诺转质经出质人同意,因此并不加重转质人的责任,当出现不可抗力的情事导致质物损失时,出质人也不因此转质而加重责任,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此外,除非质权人(转质人)与转质权人另有约定,质权人(转质人)已经放弃其质权的实行权。
第二,责任转质。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责任转质,且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可见,我国并不承认责任转质。但在学界多认为,责任转质在将来我国物权法中应当包括的②。
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转质人应当负责。但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质权人仅对质物转质后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须具备下列要件:首先,转质须在质权存续期间。因为转质的前提是质权的存在,当质权消灭以后,则当然不发生转质问题。原质权存续期间开始转质的,其转质期间也不能超过原质权的范围,即当原质权消灭时,转质权也随之消灭。其次,须以自己的责任为之。所谓以自己的责任为之,指在没有经过原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加重转质人(原质权人)的责任,否则原出质人的权利将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在责任转质下,因转质所产生的一切损害,转质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转质人也要承担对原出质人的赔偿责任。这是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①郑玉波,前揭,第310页。
②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草案第365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质权人对质物转质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虽然是基于原质权的存在而存在,但其效力优先于原质权。当转质权人实行转质权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以后,对于剩余的质物卖得价金部分才能对原质权人清偿。须注意的是,转质权人对其质权仅能于转质人原债权的范围内行使,即转质权人的债权可获得优先清偿的范围限于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且应在原质权人债权的清偿期内。
(4)质权人有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或预行变价质物的权利。当法定情事发生时,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再行提供担保或预行变价质物。质权人享有预行拍卖质物的权利,即所谓的质物变价的权利。当质物有可能败坏,或其质物的价值明显减少,以至足以损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预行变价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当今社会有些物品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如电子通讯产品等,而这些物品随着新产品的不断问世,往往存在短时期内明显的价值减少的特点;此外,如鲜果蔬菜、粮食肉类等又存在易于腐败的特点,如果变卖质物必须等到主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条件具备,质物价值可能残存无几。为不致造成质物严重贬值的情况,法律特规定质权人可在具备质权实行的条件以前变价质物。我国《担保法》第70条即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权的终极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当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根据质权而享有对债权的优先清偿(《担保法》第63条)。优先清偿具体体现在相对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清偿和相对于次序在后的债权人优先清偿。前者自无异议。在后者,有人认为,由于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占有质物为条件,因此对一物设定质权后占有移转质权人,而没有可能就该物继续设定质权,所以不存在类似次序在后的抵押权的后次序质权的存在。我们认为,尽管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于一质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存在,但多数质权并存于一物是可能的。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注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其不同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等重视物的使用价值和实体支配。因此即使在质物上成立多个质权并不影响质物价值权,即优先受偿的实现。这是多个质权可以存在于质物上的本质原因。而作为立法技术上的条件是质物的移转占有并不以现实交付为限,依据观念交付的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也为质权成立及存续的占有移转。所以出质人设定第二次质权时,将其对第一次质权人的间接占有的地位移转于第二次质权人,则成立多个质权并存的可能。例如,质物寄存在甲处,出质人可先为乙设定质权,而依据指示交付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后又以同一质物为丙设定质权,同样依据指示交付移转占有,则乙、丙都取得间接占有的地位①。因此,就理论上而言,在同一质物上可以设定非单一的质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这就意味出质人就同一质物只能为一次的指示,如果第一次序质权人通过指示交付间接占有质物,则出质人不能再为指示交付而移转占有于第三人。而出质人更不可能现实交付质物于第二次序质权人,因为质物为出质人间接占有。如果当依据简单交付而移转占有质物的方式设定第一次序质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质权人为质物的占有人,其受到的出质通知即应以简易交付为内容,如果质权人(即占有人)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行为也无效。
(6)质权的实行。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清偿。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实行质权。此项权利是质权制度的核心内容。
①郑玉波,前揭,第313页。
关于质权的实行须具备如下要件:①须有质权有效存在。如果质权无效或并不存在,当然不能实行质权。②须主债权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如果主债权期限尚未届满,则不能实行质权,这体现质权的担保地位;另,如果主债权期限届满但债务人已经完成债务清偿,则也不能实行质权系属当然。
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权实行的方法包括拍卖、折价和变卖。
拍卖质物与拍卖抵押物类似,但不同的是,二者关于拍卖的条件不同。作为质押,通说认为拍卖前应由质权人通知出质人以后可迳行拍卖。但拍卖抵押物则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委托法院拍卖,或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拍卖。
质物的折价与抵押物折价基本相同,是指质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以后,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以折价的方式实行质权不得损害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例如,低价取得质物所有权可能损害出质人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折价通常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须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移转质物所有权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代物清偿合同,所以须在债权期限届满以后才能有效成立。第二,须为清偿主债权而订立合同。这体现了折价作为质权实行的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第三,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合同,防止流质契约的对债务人、第三人的不公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订立流质契约。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禁止就质物订立流质契约的理由与禁止抵押物订立流抵押契约理由相同,兹不赘述。
除了拍卖、折价外,当事人可采用其他变卖的方法实行质权。例如,依据市场价格买卖、登报标售等。
2.关于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应尽到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的成立和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条件,此占有以现实占有为常态,因此质权人应当保管质物。保管质物须尽到何种程度注意义务,通说认为质权人应具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过失,此种过失学说上称为抽象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应有的诚实、勤勉和具有相当经验者的注意义务。我国《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对于该条文所称的“妥当”应解释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质权人应以同一注意义务收取质物孳息并为计算。关于此项质权人应尽到的义务,前文已述(详见本节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部分)。
赔偿因转质受到的损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四、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当然地适用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抛弃、混同等。因动产质权的担保物权性,因此担保物权共同的消灭原因,如,被担保债权的消灭也导致质权消灭(《担保法》第74条)。由于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效力并不导致债权归于消灭,所以当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体现动产质权特点的质权特别消灭原因是:
(1)学理上认为,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给出质人而消灭质权。如果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则不论返还原因,质权归于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条文文义看,似乎并未如学理上的见解,而是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产生的效力是质权人不得以质权对抗第三人,这似乎仍认为质权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是有效成立的。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规定,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占有质物为条件,与此呼应,则应当对前述司法解释第87条依据论理解释方法而解为其应与学理见解相一致。
(2)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是质权消灭的又一种情形。与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与出质人而消灭质权一样,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也是基于不具备质权成立和存在的对质物的占有条件。但不同于前者,这里的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质权人的意思。在此种情况下如产生质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尚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质物已经脱离质权人的占有,丧失的原因在所不问。第二,须不能请求返还。占有在丧失以后,如果通过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而使质权人重新占有质物的,质权并不消灭。而当无法请求返还时,例如,质物被出卖给善意取得第三人等情形,则质权消灭。
(3)质物灭失,是质权消灭的又一种情形。根据《担保法》第73条的规定,质物因灭失而消失。如果灭失获得赔偿金的,则质权效力继续及于赔偿金,这体现质权的物上代位性。如果灭失没有获得赔偿金等质物的替代物,则质权随之消灭。
§§§第三节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当今在权利证券化趋势的社会里,权利质权的作用日显突出。以权利设定质权,一方面发挥了质权留置作用,另一方面又几乎不存在因质权而剥夺了出质人的用益权能的情况。因此,质权因移转占有标的物而造成对出质人的不利弊端几乎不存在,由此可见权利质权的优越性。
质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作为物权,其标的物应当为有体物。因此,针对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权,根据《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有学者基于此认为权利质权性质为准物权。我们认为,首先,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既然同针对标的物的价值权,所以实质上并无差异,且有时在动产质押的情况下也存在物与权利转换的情况。例如,当质物毁灭时,出质人可取得损害赔偿的债权,并得在损害赔偿债权上行使质权。其次,当动产质权人实行质权时,折价、拍卖或变卖质物就等同于处分质物的所有权,所以动产质权在本质上也是以权利(质物的所有权)为标的物,那么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为质权的标的物而成立的权利质权当然也属于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应是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具体包括:首先,标的物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一方面,质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权利人对标的物的价值权而实现担保债权清偿,因此,质权是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质权要求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且在实行质权时,标的物又将移转与其他主体,所以该标的物必须具有让与性,由于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其因此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物。此外,如,抚养请求权、因侵害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其次,质权标的物应为不悖于质权性质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并不是所有可让与的财产权都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例如,不动产在我国及多数国家,不认为可为质权标的物。此外与不动产相关之权利,如典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自也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抵押权必须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设定权利质权,单就抵押权不能为质权的标的物(《担保法》第7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
二、权利质权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