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担保物权概论
§§§第一节担保物权的意义及其社会作用
一、担保物权的意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类型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意义在于:
(一)担保物权是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物权根据其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对物予以支配,因此不同于完全物权之所有权。例如,就权能方面,抵押权没有占有之权能。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体现在,它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如,质押、留置)的一定范围的支配。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和留置的效力。所谓的优先清偿效力,即当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换价权,将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值优先于没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受偿。此特点在抵押权上体现最为明显。所谓的留置效力,即在债务未受全部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此特点在留置权上体现最为明显。值得指出的是,不具有留置性的抵押权,虽缺乏占有,但并未否定物权的直接支配的性质。因为担保物权注重的并非对物的利用,而是注重物的交换价值,占有是利用的前提。作为抵押权,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体现在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当被担保的债务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物所含的交换价值行使价值权,实现优先受偿,由于价值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为必要,因此体现了物权的支配性。
(二)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作为物,通常具有交换价值和利用价值。例如,一套房屋可以用于居住,这体现了房屋作为物的利用价值;也可以转让,体现了房屋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是以优先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学者称之为价值权。与价值权相对的是利用权。例如,土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农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利用价值,利用标的物为目的。担保物权的价值权体现在换价权能,即直接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变换为价金或其他足以使债权获得满足的某种价值。①换价权能在无须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因此,担保物权的设定或实行的时候,应当存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这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础。基于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命运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
担保物权既然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则基于权利的性质,该债权必须特定,即所谓的被担保债权特定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可能发生的债务设定担保物权。尽管该特定原则有相对化趋势,例如,最高额抵押,但至少其所担保的债权须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债权额应能够确定。
(三)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所成立的权利
根据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确保被担保的债权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必须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物或权利上。例如,《担保法》第33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不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作为例外,让与担保物权则是存在于自己的物或权利上的担保物权。
基于物权标的物具有的特定性,担保物权应当存在于特定的物或权利上。所以,不能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现在所有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的物或权利泛泛地设定担保物权。判断标的物特定性,应以担保物权实行时是否特定为准,而无须在担保物权成立的时候即特定。例如浮动抵押,供作担保的标的物浮动不定,在抵押债权实行时才确定。
二、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
信用是商业社会赖以存续的基础。缺乏自律的道德现状以及相对贫穷的经济状况,令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关系处于严重的信用危机时期,因此债权的实现难于获得确实的保障。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建立社会信用具有切实的作用。
相比保障债权实现的其他手段,担保物权具有更优越的特点。一般地,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此项具有责任性质的财产,学者称其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相对于普通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的实现具有优先性。一个债务人有时负有多个债务,形成债权重叠化的现象,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各个债权人只能按债权比例获偿。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则可基于物权的优先性,能够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偿。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8页。
相对于合同的保全,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的实现具有切实性。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原因,包括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如对第三人有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怠于行使;有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如将其所有物无偿赠与或低价让与第三人。民法为确保债权获得清偿,而确立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即代位权以及撤销权。①担保物权与合同的保全都是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但两者又有如下的区别:首先,作为合同的担保形式的担保物权没有超出合同的对内效力的范畴,即使担保人是第三人,其向债权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也不是合同的对外效力的体现,而合同的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将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不仅仅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特别是对于抵押和质押,当事人在担保物权设定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担保的范围、责任等条款,而合同的保全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再次,合同的担保比合同的保全在保障债权方面具有更确实的特点。在合同的保全中,由于构成债务人的责任客体财产变化无常,作为债权人很难预见、发现或控制;以及前述的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各个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全部获偿的可能性小;加之公法方面,政府税收以及工人工资相对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因此债权保全制度有时不能确保债权获得清偿②。即使运用合同保全手段,又由于其行使上的诸多条件限制,③加之债权也没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保障大为降低。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基于物权的追及性,能够令债权切实获偿。④
相对于人的担保,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的实现具有确定性。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外,有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由于它是以人的信用作为担保,因此学者称其为“人的担保”,如保证、连带债务等。人的担保由于扩充了可供清偿的财产范围,因此对于债权人多了一重保障。但由于人的担保以第三人的信用为基础,所以仍没有超越普通债权的一般性,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能完全履行的风险依然存在。作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取得特定物或财产的价值权,令其不仅具有债权的地位,同时也成为物权人,债权与物权的结合,扩充了债权权利,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果,债务的清偿获得确定性。
确保债务清偿是担保物权的表面的、直接的、消极的社会作用。作为其积极的社会作用,担保物权具有促进融资,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体现其深层次的社会意义。企业赖以运营的基本条件是资金,而无论是向金融机构还是其他民事主体借贷,资金的安全都是贷款主体所忧虑的。担保物权能够确保(信贷)债权的实现,令贷款主体敢于借贷,而无后顾之忧。其一,作为债务人,为防止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将积极地偿还债务,这督促其将融得的资金转化为可以创造利润的投资,而不是任意地挥霍;其二,作为债权人,为进一步地保障资金安全,通常也会就债务人的企业信用、经营状况、投资方向及利润回报,甚至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考察,提出建议,令到企业运营趋于合理;其三,就所担保的物的角度,特别是在抵押担保物权中,由于担保物不转移占有,一方面债务人可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债权人利用物的交换价值确保资金安全,实现物尽其用。
①参见《合同法》第73、74、75条。
②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有关于对《合同法》规定之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司法解释的若干内容。
④关于债权保全与债权担保的比较,请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第372页。
§§§第二节担保物权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类担保物权。在其后颁行的《担保法》在这个基础上对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并确立了新的担保物权的类型,该法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最高额抵押等种类。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模糊的甚至是不适当的规定作出澄清,其中增加规定了楼花按揭制度,并将独立担保合同限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由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担保物权的种类设计为抵押权(其中包括一般规定、最高额抵押、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质权(其中包括一般规定、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等章节。
在对担保物权分类之前,首先需要介绍的是对于担保的常见分类。担保可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所谓的一般担保,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即民事责任。特别担保,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担保,其中包括人、物、金钱担保。人的担保,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如保证、连带债务等;物的担保,指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财产换价,并从中优先受偿,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等;金钱担保,指在债务以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取得与丧失同债务是否履行相联系,如定金、押金。
担保物权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其分类如下: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作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上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发生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如:留置权是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为法律针对特定的债权设定,具有较强的从属于特定债权的特点。例如,留置权通常为确保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实现。意定担保物权,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所设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此外,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通常兼具确保债权实现和融资的社会作用,兹不赘述。
二、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不同,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等;不动产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担保法》第7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
三、特定财产担保物权与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物权标的物应具有特定性,因此,一般地,担保物权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物,即为特定财产担保物权。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是考虑到企业以其整体财产作为一个交易客体的价值高于个别财产单独交易的价值总合,有利于体现财团资产系统价值,更便于融资,如,英美法系中普遍利用的浮动式财团抵押。
四、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占有担保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移转债权人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要件。如,质权、留置权。非占有担保物权,则指担保人仍可继续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五、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主要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其主要效力是债权人通过留置债务人的物,迫使清偿债务。如,留置权。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以债务的优先清偿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则兼具留置性和优先清偿性。由于留置性担保物权难于为债务人用益,而不能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其在现代商业社会难以实现物尽其用的效率,与之相比,典型的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最符合商事经营理念,其在近代担保物权制度中居于王座地位。①
六、定限型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构造形态,可分为定限型担保物权和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定限型担保物权,是指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之担保物权。绝大多数的担保物权属于定限型担保物权。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担保人,所以是“定限”权利的移转。与之相对,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指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物权。如,让与担保。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在权利外型上,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标的的权利本体已经移转到担保权人,是“全”权利的移转。
七、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根据担保制度是否属于传统民法上已经规定的担保类型,可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担保类型,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非典型担保,又称为变态担保或不规则担保,它是适应社会发展而衍生的担保类型,如,让与担保、附条件买卖、买回、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虽然不是以担保物权的方法为其权利架构,但仍能够实现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
§§§第三节担保物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