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2月18日,旅游者李某一家三口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港、澳、泰10日游。在香港旅游时,李某称其随身携带的装有护照、往返机票、现金等财物(价值3万余元)的背包遗失,致使其一家三口身无分文滞留在香港达6天之久。为此,李某认为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为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但旅行社未能认真履行该义务,致使其随身携带物品丢失,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团费,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而该旅行社辩称在组织此次泰港澳旅游团的过程中遵守了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推荐游客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因此,不应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的丢失承担责任。按照惯例和常识,旅游者的个人物品属个人隐私,理应自己保管好,如有遗失,责任自负。此外,在旅游者李某声称遗失随身携带物品后,该旅行社及时积极协助其报案、登报声明、补办临时护照,提供通讯方便,安排食宿和垫款购买由香港直航青岛机票,共垫付各项费用达11960元港币,给予出事旅游者积极的同情和帮助,因此,从道义上,旅行社已尽了责任。
点评
旅行社是否对游客随身携带物品遗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旅行社对游客的随身物品是否负有保管责任。《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据此,只有当旅游者将其物品交付旅行社保管,因旅行社的不慎,将游客物品丢失,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游客的物品并没有交给旅行社保管,而是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也就是说,在游客与旅行社之间并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亦即丢失的物品是在游客本人的保管之下。既然是在自己的保管之下,丢失后要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其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经营者的旅行社首先保护的就是消费者的安全权,在接受旅行社服务过程中,对于作为消费者的旅游者,旅行社有保护其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接待人员要随时提醒或警示游客注意保护好自己财产的安全。否则,财物丢失,游客和旅行社都有责任。最后,如果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已办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推荐游客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那么李某随身携带物品丢失,则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作为旅行社,则应当及时取得香港警方等有关方面的有效证明,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
二、旅游保险合同
(一)旅游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旅游保险合同,是指旅游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方缴纳保险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遭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协议。由此可见,旅游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旅游保险合同是双务性补偿合同
旅游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旅游保险合同后,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就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投保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旅游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则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旅游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补偿或给付的义务。
另外,旅游保险合同是保险人通过集合为数众多的投保人的保险费来建立集中的旅游保险基金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在旅游活动中,当旅游保险事故给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时,用旅游保险基金来弥补旅游者财产损失以及因死亡或伤残导致劳动力丧失,从而使个人或其家庭收入减少而开支增加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旅游保险合同又是一种互助性的补偿合同。
2.旅游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的存在是旅游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旅游保险合同,否则,所订的合同无效。这是因为:①可以防止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利用保险的形式取得分外收入;②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甚至是犯罪危险。
3.旅游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一方确定,投保方即旅游企业法人或旅游者只有在保险人设立的不同险种的条件中进行选择的自由,而不像其他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草拟合同文本。
4.旅游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旅游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转嫁风险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方以较少的保险费支出,换取遇到旅游保险事故时取得较大保险金的保障。即如果发生了旅游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可能远远超出其所缴付的保险费;反之,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没有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或者旅游保险事故超过一定限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所付的保险费也不得收回。保险人的情况则相反,当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时,它所支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保险费;如果没有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或者旅游保险事故超过一定的限度,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偿的责任。
形成旅游保险合同射幸特征的原因是旅游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也就是说,旅游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如果某一特定的旅游事故肯定不会发生,就无需保险;如果是肯定要发生的旅游事故,也无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当旅游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确定时,旅游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5.旅游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旅游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程度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因为当事人在投保前后,其保险标的均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下,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欺骗或隐瞒,就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所以说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
6.旅游保险合同具有短期性
任何类型的保险合同都具有时间限制,旅游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相比较,其期限更短暂。如,有关旅游交通运输保险合同的时间,是从旅游者登上交通工具时开始,到抵达目的地离开交通工具时止。又如,游乐场所的翻滚过山车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旅游者登上该游乐器具开始至离开该游乐器具结束这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旅游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二)旅游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与主要条款
1.旅游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在我国,旅游保险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
(1)保险单。它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签订的有关旅游保险事项的书面协议。这种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张保险合同单上签名盖章,方才有效。
(2)保险凭证。它是一种简单化的保险单。目前,广泛用于旅游交通运输保险和其他旅行游览保险。如火车票既是旅游者乘车的凭证,又是旅游者参加旅游保险的凭证。另外,有些旅游风景点出售的门票,就兼作旅游保险的凭证。
2.旅游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旅游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在旅游人身保险中,是指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在旅游财产保险中,是指旅游者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等。
(2)保险费和保险金额。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保险人缴纳的费用。它是投保人的义务之一,根据旅游保险合同的特点,旅游保险费一般都是一次交清而且费用很低。保险金额是指当旅游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而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但是在旅游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
(3)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是指在旅游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起止期限。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旅游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期限的开始。
(4)旅游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旅游保险责任范围,是指导致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和风险范围。在我国,旅游保险责任范围,一般是指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者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害。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根据旅游保险事故的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除外责任范围,是指由旅游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出现时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战争或军事行动;分娩、疾病、精神病;自杀、自伤、斗殴、犯罪行为、冒险行为;酗酒、药物中毒或麻醉;擅自改变或离开投保时规定的旅游路线,或不乘坐指定交通工具;行李、物品的自然消耗等。
(5)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旅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重要条款。一旦有一方违约,他方可依此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旅游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投保人应根据旅游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终止保险合同;若延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补交,并加收延期部分的利息。
(2)在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有义务尽力保护、抢救保险标的,对于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当旅游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若旅游保险标的是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投保人应当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可以按照旅游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但是,投保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若旅游保险标的是旅游者的生命、健康,当投保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后,仍然有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人也不得因支付保险金而取得代位请求权。
2.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除非法律、合同中事先另有规定或约定,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期内擅自解除旅游保险合同。
(2)保险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当发生旅游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义务及时支付保险金,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旅游保险的理赔
(一)旅游保险中理赔的概念
旅游保险中的理赔是指保险人审核处理旅游保险事故的法律行为。它是旅游保险合同实际履行的重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当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了旅游保险范围内的旅游事故后,经享有请求赔偿权的人在有效期限内索赔,由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和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活动。
享有请求赔偿权的人(申请理赔人)在索赔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将旅游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尽快通知保险人,并在法定或约定的理赔时效内提出索赔请求。
所谓申请理赔的时效,是指在旅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享有请求赔偿权的人向保险人追索赔偿保险金的时间期限。申请理赔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效内提出理赔请求,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换句话说,理赔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申请书,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理赔人在索赔时除了必须填报理赔申请单外,必须提供法定或约定的有关证件,这是保险人受理理赔、给予赔款的主要依据。
在我国,这些证件主要有:参加旅游保险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如果属于旅游财产保险事故,申请理赔人还应提供受损失清单,保护、抢救等费用的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单据、证明等;如果属于人身保险事故,申请理赔人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人身伤亡情况证明、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旅游保险事故的证明,以及被保险人伤亡的医疗诊断书、医药费、住院费等单据。
3.协助保险人做必要的审核工作
(二)旅游保险中理赔的调查和处理
保险人在接到理赔申请书以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审查,同时,应派人到事故现场实地调查或者邀请专家对事故进行分析。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旅游事故,保险人在与申请理赔人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后,应立即偿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在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在旅游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数额的确定,应以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伤害程度为限。在旅游财产保险中,应以发生旅游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行李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当天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理赔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者为减少损失而进行救护所支付费用的赔偿数额,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即在保险金额以内支付的必要救护费用,支付多少就赔多少,当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只赔偿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超过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旅游保险理赔中的仲裁和诉讼
理赔申请人在旅游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必须先向保险人申请,要求作出理赔处理。如果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赔偿金;若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理赔申请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