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卫生法学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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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1)

§§§第一节概述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

国境卫生检疫法是调整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境卫生检疫是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国家确定的关口、口岸,对检疫对象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这里所说的国境关口、口岸,是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国境卫生检疫可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边境检疫。

国境卫生检疫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内是行政执法活动,对外是维护卫生主权的国家行为;②执法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③是以国境口岸为依托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④是以医学等自然科学为主要手段的执法行为;⑤是以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执法活动。

二、国境卫生检疫法制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先后颁布了《交通检疫暂行办法》、《民用航空检疫暂行办法》。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8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卫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79年6月1日,我国正式承认《国际卫生条例》,成为缔约国并承担义务。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于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5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卫生部先后发布了《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等规章;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继颁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航空器电讯检疫实施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等,使我国国境卫生检疫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国境卫生检疫管理体制方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成立,直属卫生部,管理全国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依法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1990年,根据国家调整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卫生检疫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行使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权。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境卫生检疫总所从卫生部划出,与国家商检局、国家动植物检验局合并组建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三、国境卫生检疫的对象

国境卫生检疫的对象包括入出国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1)入出境人员。这是指入出我国国境的人员,包括交通员工、旅客、外交人员、劳务人员、留学生、遣送人员、边民等。根据《国际卫生条例》规定,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不享有卫生检疫豁免权。

(2)交通工具和运输设备。交通工具,是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船。运输设备,是指货物集装箱等。

(3)货物。这是指由国内运出或国外运进的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及废旧物品、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

(4)邮包。这是指出入国境的邮政包裹。

四、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的种类

目前,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涉及的传染病基本包括以下5类:第一类是《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和黄热病。第二类是WHO要求各国进行监测的传染病: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流行性斑疹伤寒、回归热。第三类是《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禁止患有艾滋病(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非传染性)、开放性肺结核的外国人入境的疾病。第四类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除上述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如登革热、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猩红热,以及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等。第五类是军团热、拉莎热、

埃玻拉马尔保病毒病等。

§§§第二节卫生检疫的法律规定

一、入出境检疫的管理

1.入境检疫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上下交通工具,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这里所说的指定地点包括检疫锚地,允许航空器降落的停机坪、航空站,国际列车到达国境后第一个火车站的站台,江河口岸边境的通道口。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交通工具及人员抵达国境前,交通工具的代理人或者有关管理机关(如港务监督机关,实施检疫的航空站、车站),应尽早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交通工具名称、国籍、型号、可供识别的标志;预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始发站与目的地;交通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人数;货物种类等。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如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最先到达实施检疫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抵达锚地、航空站、车站、关口后,其负责人应向检疫医师提交健康申报书、工作人员和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或者已经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由检疫医师签发入境检疫证。

2.非口岸检疫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时,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3.电讯检疫

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试行电讯卫生检疫规定》和《航空器电讯检疫实施办法》,凡国际航行的中外船舶、航空器申请电讯检疫,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提出,经检疫机关进行卫生检查并认为合格后,发给卫生证书,并规定有效期限。

4.临时检疫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5.出境检疫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卫生检疫。检疫医师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或者已经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出境检疫证。

6.边境接壤地区的来往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来往,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来往,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检疫传染病病人的管理

1.就地诊验

这是指对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染疫嫌疑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其他医疗单位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由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卫生检疫机关对接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有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2.留验

这是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留验期限根据各种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予以确定。按照规定,对染有鼠疫、黄热病嫌疑人的留验期限为6天,对染有霍乱嫌疑人的留验期限为5天。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在船上留验: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留验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留验场所或上岸。

3.隔离

这是指对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受留验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三节传染病监测的法律规定

一、传染病监测的内容

传染病监测是指对特定的环境和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以便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