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卫生法学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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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2)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性病防治机构包括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性病的预防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同时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滴眼制度。

4.性病的治疗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者,应及时至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5.性病疫情报告

性病防治机构、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医发现规定的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应按有关规定报告。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二、艾滋病监测管理

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其致病病原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潜伏5~10年后衍变为艾滋病。

1981年自美国发现第1例艾滋病病人至今,艾滋病已成为全球性疾病。联合国艾滋病联合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3年度全球艾滋病流行报告》指出,目前全世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已达4 000万左右,2003年全球新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已达500万,同时有300万人死于艾滋病,达到历史最高峰,艾滋病的传播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目前疫情已经波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2003年卫生部和联合国艾滋病中国专题组《中国艾滋病防治联合评估报告》,我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其中艾滋病病人8万例。自2001年以来,我国已进入艾滋病发病和死亡高峰,国内有关专家根据目前存在的许多易使艾滋病传播的危险因素分析,估计我国艾滋病实际感染者已达104万。如果不加以有效的控制,估计到2010年感染人数可能达到1 000万。因此,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①在全国建立监测点,对人群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②成立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制定了《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③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科研工作,建立性病、艾滋病防治服务体系。④开展国际合作。⑤建立、完善性病、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体系,以强化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维护社会安定。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9年卫生部颁布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上述法规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和在我国流行,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人体健康提供了法律保证。

1.监测管理的对象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包括已确诊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及其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2.艾滋病监测管理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3.艾滋病监测的内容

艾滋病的监测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要内容包括:①疫情收集、整理、分析;②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③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4.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处理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以及与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可以根据预防的需要,实施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①留验;②限制活动范围;③医学观察;④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应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5.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对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确认属个人隐私,有关部门不得泄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提供医疗服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应报请当地政府协调解决费用。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就诊时应主动说明自身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染给他人;明知自己感染而故意感染他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指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ARS)。2003年年初以来,我国内地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266个县和市(区)。截至2003年8月16日,累计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5 327例,治愈出院4 959例,死亡349例(另有19例死于其他疾病,未列入非典病例死亡人数中)。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传染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1.防治管理的对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都是防治管理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行为。

2.预防和控制

(1)健全疫情报告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2)严格执行各项预防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3)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3.医疗救治

(1)完善指定医疗机构建设。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实行首诊负责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2)认真履行职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防止医务人员感染;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遵守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3)实行医疗救助。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的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

4.监督管理

(1)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2)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公共场所的消毒;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