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概述
犯罪客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由于我国通说将犯罪客体界定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新的学说又主要将其界定为法益,因此,犯罪客体是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围绕以“社会关系”为中心的犯罪客体概念或以“法益”为中心的犯罪客体概念展开的。
一、肯定说的主张
肯定说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肯定说的理由各不相同,主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观点:
(一)客观事实论
在前苏联时期,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理由是:“任何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犯罪客体)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①这种观点也随着前苏联刑法理论移植到我国而成为我国刑法学中的通说。例如,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权威的刑法教科书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越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危害社会,也就不构成犯罪。①后来的许多刑法教科书和刑法论著也都坚持了这一观点。②
①[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101页。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前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刑法学的主流仍然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他们认为,没有犯罪的客体就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四种成分的结构(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要求在对行为定罪时首先确定侵犯的客体,即确定该行为对什么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什么损害。如果不存在侵害所针对的、刑事法律保护的、具有一定的重要的社会价值的具体目标,也就谈不上任何的犯罪构成了。③
上述观点实际上是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层面而不是从价值或规范层面进行论证,即由于每一个犯罪客观上存在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犯罪客体必定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这种观点的逻辑结构是:犯罪主要是一种事实,犯罪构成必须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犯罪中存在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这种社会关系就必定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方面要件。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9页。
②例如,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等。
③参见[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二)系统论
所谓“系统论”,主要是指将犯罪构成视为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判断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或要素。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我们承认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我们承认这个有机整体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就应该从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确定其构成要件。在这里,划分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标准应当是:某一事物、现象或过程是否直接参与了犯罪构成整体性能的形成,是否与犯罪构成整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离开了它,犯罪构成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特定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①
那么,在论者看来,犯罪客体又是如何参与犯罪构成整体性能的形成并与犯罪构成整体联系在一起的呢?论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保护的客体的侵害,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级,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②“如果我们把一个具体的犯罪过程视为一个动态系统结构,那么,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就是构成这个系统结构的两级,缺少其中任何一极都不可能构成犯罪的系统结构,不可能产生犯罪活动及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的一种侵害性的对象活动。在这个对象性活动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必然是相互规定、互为前提的。离开犯罪客体就无所谓犯罪主体,离开犯罪主体也无所谓犯罪客体。因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的系统结构,无从产生相互作用的功能关系。”③
①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②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③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概而言之,按照论者的观点,无论是犯罪或犯罪构成,犯罪客体都是其主客体关系整体不可或缺的一极,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缺少了犯罪客体,就不可能有犯罪主体,也不可能有犯罪行为,犯罪或犯罪构成的主客体关系就不可能存在。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系统中的重要一环。
与“存在论”一样,“系统论”也是以犯罪客观事实作为理论基点的。不同的是,“系统论”对犯罪事实进行了解构,在构成系统要素的动态结构中把握犯罪客体的存在意义。此外,系统论也表现出价值无涉的特点。
(三)相互依存论
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相互依存论”则从四个方面要件关系的角度论证了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犯罪构成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将行为作为犯罪的整体核心,再沿着犯罪行为各个方面应具备什么条件时才可以评价为犯罪的思路,把犯罪行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进行研究。按照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则,行为人是行为的前提与起点,客体是行为的指向,连接主体与客体的是行为自身,而行为又分为主观外在的表现和内在的心理,于是就有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这种将特定行为分解为不同部分进行研究的方法,也就决定了我国各个构成要件中法律评价性因素的存在,因为没有各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因素,整个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因素也就不存在。①
①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442页。
2.体系内部各要件的相互依存性,即每个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例如,我国刑法理论界把犯罪主体定义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这里所说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就不是对主体自身结构的要求,而是通过这样的表述表明了主体对其他要件的依存,各个犯罪构成的要件都是如此。中国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因为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是行为构成要件。①
3.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综合评价性。我国的犯罪构成对成立犯罪的评价是一次性的综合评价,而不是分层次进行的,这种评价既是犯罪构成符合性的评价,又是刑事违法性的评价,还是有责性的评价。②此外,论者还认为,中国的犯罪构成既是理论,又是法律,这也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征之一。
根据论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特点的上述研究,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题中应有之义。离开犯罪客体,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因素无从得以体现,难以从根本上说明行为成立犯罪;不要犯罪客体,就不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论者认为,若无犯罪客体的存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就不能说明犯罪的本质,因为只有犯罪客体的内容才能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的负价值,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客体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才能说明本质与现象的统一的犯罪。将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部分进行研究的方法,也就决定了我国犯罪构成中政治的、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因素的存在,如果在不改变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方式的情况下,只是把犯罪客体摒弃于整个犯罪构成之外,那么,我国的犯罪构成就不再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③
①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444页。
②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445页。
③参见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7页。
在论者看来,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主要说明犯罪的事实特征,而犯罪客体却能说明犯罪的价值特征。没有犯罪客体,其他部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也不复存在。具体而言,如果没有犯罪客体,就不存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也不存在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概而言之,论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在没有犯罪客体的情况下,不但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无法存在,而且也无法完成对行为的政治、社会评价和法律、价值评价。这就是“相互依存论”论证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的要义所在。
“相互依存论”遵循了从事实到价值的思维模式,它与“系统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一方面,与“系统论”一样,“相互依存论”将犯罪事实分解为四个方面的组合,然后将其引入到犯罪构成中去;另一方面,“相互依存论”区分了作为事实的犯罪和作为法律标准的犯罪构成,并在作为法律标准的犯罪构成中引入了价值论的思维,从而使犯罪构成取得了价值评价的属性。由于“相互依存论”赋予了犯罪客体价值评价的机能,犯罪客体自然在犯罪构成中取得了一席之地。
(四)综合说
“综合说”首先对犯罪客体的含义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犯罪客体是合法权益的受到犯罪侵犯性。①在此前提下,“综合说”分别从正面和反面、立法和司法,以及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具体机能等多个方面论证了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在立法的层面上,“综合说”认为,合法权益的受到犯罪侵犯性的确属于不同于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之层次的范围,因为一方面在立法上,某种需要设定为犯罪的行为首先被认为是侵犯某种合法权益的行为,之后立法者才根据这种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通过规定各种主客观要素确立犯罪成立的规格即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在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主客观要件及要素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即定罪之后,自然会得出行为侵犯了某种合法权益即有犯罪客体存在的结论。①因此,“综合说”认为从立法的层面看,犯罪客体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它只是立法者建构犯罪构成要件时的指导观念。
但是,论者接下来分析认为,司法不同于立法,犯罪构成是司法过程中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在具体认定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的地位。因为,在分析犯罪是否成立的司法运作中,构成要件是暂时被分解开来的,无论什么要件的具备,只要不与其他要件有机统一,都不能据以断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认为行为符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就表明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实际上只是人为地把行为预先设定为犯罪而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述的,违背了“构成要件既有机统一共同揭示犯罪成立,又分别具有不同功能,单独不能说明犯罪成立”的属性。②
“综合说”还从犯罪客体具有排除行为的犯罪性的功能角度论证了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综合说”主张,某些正当行为虽然符合其他三个要件,但如果不考虑犯罪客体,显然会出现错误。例如,紧急避险即符合其他三个要件,但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因而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不进行行为是否侵犯合法权益方面的整体审查,就很容易出现定性错误。再如,自救行为中行为人夺回自己的财物,如果单纯考察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而不考察行为是否在本质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会被作为抢劫罪,这是不合适的。③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②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③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此外,“综合说”从犯罪客体的罪名辨析机能的角度论证了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综合说”认为,从刑法规定来看,有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需要借助犯罪客体来判断。如放火、爆炸、投毒与杀人罪的区分,就是因为犯罪客体不同。①
“综合说”的观点既源于对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综合说”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基本上吸收了“相互依存论”的观点,在此前提下,“综合说”又结合定罪的具体过程对犯罪客体的定罪机能进行了剖析。由于它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分析是基于多方面的理由,故可以称之为“综合说”。
二、否定说的理由
否定说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否定说的理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归属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