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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公序良俗(9)

对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固有权说则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以被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依照这种学说,只要被代位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得代位继承,即使是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代位继承人也得依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固有权说显然是把代位继承理解为代位继承人代位行使自己的继承权。德国、意大利、日本、奥地利、瑞士、保加利亚等国民法典均采取此说。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因其父或母不能继承或不愿继承时,仍允许代位继承。《德国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人不仅可以是先死的继承人的代表,而且可以依自己所固有的权利而继承。《瑞士民法典》亦规定,即使其父或其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仍然可以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权不仅因其父或其母而产生,而且是依自己所具有的继承人地位而继承。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所谓代位继承制度,应理解为代位继承人凭其固有的继承地位,代被代位继承人之应继份额的地位而继承。

从有关代位性质的两种理论来看,固有权说在理论上有其合理之处,因为,被代位人从死亡之时起,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以法律人格为基础的继承期待权随之消灭,其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代替一个实际上已经不存在的法律地位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固有权说可有效克服代位权这一理论缺陷。此外,代位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存在的实质依据。例如,它不能解释,为什么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法律规定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血亲则不能代位继承。而按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只不过在其尊亲属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他们被排斥于实际继承之外。当其尊亲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基于自己的继承资格和权利,按照尊亲属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关于哪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可以发生代位继承的规定,实质上即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实际上就是将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范围之内。而德国、瑞士、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则规定,不仅直系卑血亲,而且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会发生代位继承,实际上就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划得很宽,不仅死者的直系卑亲属,而且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简言之,代位继承是按支继承理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没有按支继承,就没有代位继承。

在罗马法的代位继承中,丧失继承权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仍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无代位继承权。这说明在罗马法中,继承实际上是按“房”发生的。古罗马人认为,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晚辈血亲丧失继承权,那只是他个人的事情,不影响该“房”的继承资格。而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晚辈血亲放弃继承权,则意味着该“房”放弃继承资格。因此,罗马法的代位继承权实际上是因代位继承人的特殊身份而发生的权利,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不是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的“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739条规定:“代位继承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效果是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这表明法国的代位继承取“代表说”。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在被代位人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权是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的代表,即代位人行使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而《法国民法典》第730条规定“:无继承资格的人的子女,以其自己的名义且不属代位继承时,并不因其父之过错而被排除继承??”也就是说,丧失继承权人之直系晚辈血亲虽不能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继承权,但可以自己的继承资格行使继承权。可见,法国实际上继承了罗马法的代位继承制度。法国的代位继承形式上是“代表说”,实质上也是“固有说”。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有关代位继承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1)性质上采代表权说理论,亦即代位继承人仅能代表被代位人之地位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因而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的,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亲则无权代位继承;

(2)在发生要件上,仅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要件;

(3)被代位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

(4)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血亲。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代位继承制度还是存在如下缺陷:

(1)从理论上看,由于采取代位权说,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放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便无权代位继承。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的,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而采取酌给遗产制度对其予以补救。但因其仅限于救济两种法定情形的人,故实际上能取得遗产的只能是极少数人。

(2)从实践中看,因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如果又无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则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之保护。

(3)从立法价值取向看,死亡的父母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将使其子女承受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利后果,这与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不符。

根据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宜放宽代位继承的条件,在今后的继承立法中宜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卑血亲仍然可以代位继承。

(四)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15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可能是唯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规定为继承人的继承法。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一定亲属关系的存在,是继承人享有继承资格的前提。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公认为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亲密的亲属,而姻亲从来不在其中。姻亲关系不属继承权的发生根据,为古今中外继承法所信守。

《继承法》第15条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理由据认为是为了体现宪法中有关“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的义务性规定。而继承法为了贯彻这个精神,从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即: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然而,《宪法》的相关这些规定不能成为《继承法》第15条的立法理由。

首先,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在法律上并无赡养义务,无论其丧偶与否。《宪法》和《婚姻法》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对他们并不适用。《继承法》第15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表述本身也不够严谨。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如夫妻一方在外地工作或在国外工作学习,配偶在家照顾老人,没有继承权;夫妻离异,离异后一方仍对以前的公婆、岳父母主动承担较多“赡养”的,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友好、学生等,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甚至全部生活照料的,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如:侄子女、(外)孙子女;叔伯等,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甚至全部生活照料的,没有继承权;等等。上述人员虽然也主要甚至全部承担了被继承人的生活负担,但只能适用《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显然,《继承法》第15条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再则,我国《继承法》第15条规定的立法原意虽然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依靠。但是若死者的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且子女亦无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独享全部遗产的所有权,而将第二、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排除在外。如其继承遗产后再婚,无疑会造成死者的遗产流出死者的家庭之外。这也不符合由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传统继承习惯,即财产应尽可能地留在本家庭内部的原则,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立法通例。

其实,对于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完全可以适用《继承法》第14条的上述规定。如果为了强调他们的特殊身份,强调这种赡养行为的特殊意义,可以通过实行酌给遗产制度的办法,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这样,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