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莱里用“自然法”、“理性法”和现行法律相对立的方法,批判了一切私有制社会的法律制度。他指出,对自然界的所有物,如土地、矿山、林木、渔场等,法律不应作出划分和规定,否则,会破坏社会的自然基础,从而引起整个社会的破坏。他说:“任何的财产划分,无论是平等的或是不平等的,以及对于分到的那份财产的任何私有权,在任何社会中都是‘万恶之源’。一切政治现象和道德现象都是这种毁灭性原因的结果。”以他对犯罪产生根源的分析为例。他认为,在人类自然感情的统治下,人们不可能作恶,“只要自然规律未被触犯,就不可能有任何犯罪的行为。”人为恶是偶然的,有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条件,人们就不会堕落和犯罪。“在没有任何私有财产的地方,就不会有因私有财产而产生的恶果。”摩莱里认为,正是残酷无情的私有制使人们从为善走向为恶。
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摩莱里提出,未来的理想社会应当废除私有制,实行公有制,在财产公有的基础上,统一组织生产,按需进行分配,人人平等,共同劳动。摩莱里的空想社会主义的财产理论对后来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2.无政府主义者的财产观:以蒲鲁东的理论为例
法国人蒲鲁东(1809-1865)是近代无政府主义思想的鼻祖。蒲鲁东的名言是“财产就是盗窃,因为财产足以使不干生产事业的人享受他人劳动的成果”。在1840年出版的著作《什么是财产?》中,他尽情阐述了这一理论。他在审视了长期以来为人熟知的许多对私有财产的辩护之后,抨击它们是不诚实或不充分的。他发问道:私有财产和自由、平等,及安全一道是1793年所宣称的人的天赋而不可予夺的权利,但是,为什么从未有人感到有论证名单中的其他三种价值的必要呢?为什么财产作为自然权利的地位仍然是问题重重的呢?这是因为对它所作的旧有解释未被郑重地信仰吗?西塞罗曾经把私有财产和一定期间的占有联系在一起,比如剧院中的座位;但是,一个人有没有可能同时占据三个座位?如果这一图景对应世界上常常发生的事情,那么就不能仰赖西塞罗的类比去证成私有财产。他认为,现实法律秩序普遍认可私有财产的事实也不能使之正当化;以在产品中“融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主张显然是造作的,因为私人拥有之物往往不是他自己的劳动产品,而个人占有的往往是他人的劳动产品。
蒲鲁东既反对共产主义,也反对私人所有权。他的主张是:社会制度的基础应是财产的个人占有,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在这样一种社会自由状态之上,人们用代表劳力的证券购买生活必需品,传统政府制度现已变得多余。蒲鲁东的财产理念对马克思和恩格斯,以及对当时的激进组织,例如欧洲中南部国家的工团主义有重要影响。
3.马克思主义的财产观
《共产党宣言》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共同撰写的社会主义经典著作,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财产观。马克思、恩格斯充分认识到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作用,特别是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他们的名言是:资本主义制度在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总和还要多,还要大。他们批判了古典经济学家将私有财产视为既定制度,从而忽视产权制度作用的错误,指出财产私有制度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的条件。但是,马克思从洛克、斯密和李嘉图等古典学派学者的“劳动价值理论”出发,推导出他的剩余价值理论,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其他人拥有产品。他认为,正是由于财产权不平等,导致了产品分配不公和两极分化,特别是无产阶级的贫困化。这种两极分化和无产阶级的贫困化必然引发社会经济危机。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指出,不仅应当看到财产私有制度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的条件,而且必须把消灭这种私有制作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根本途径。马克思进一步描述的共产主义的显著特征是,“不是对所有权的废除,而是对资产阶级所有权的废除”,即,共产主义废除的是基于剥削的财产权制度。
马克思的理论对后世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对50世纪的社会主义运动,而且对西方国家的社会公正体制建设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产权保护理念的新阶段
1.社会主义集中计划经济的改革
50世纪的人类社会,一些国家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的成功。无产阶级政党在取得政权后,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1848年写作的《共产党宣言》提出的原则,剥夺了资产阶级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建立了社会主义财产公有制。其中以前苏联为代表。
在全面的财产公有的基础上,各社会主义国家又在全社会实行集中式的计划经济。这种集中式的计划体制,在经济方面,主要由政府控制经济活动,老百姓没有生产积极性,经济效率低下。在政治方面,强调中央集权,权力过于集中,影响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甚至导致政府腐败严重。作为这种集中式的经济和社会控制的一个严重后果是:苏联解体、东欧剧变!
5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针对社会主义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财产的集中控制问题,以及苏联解体的教训,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对财产保护的理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开始对计划经济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目前,从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改革成功的经验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严格限制和规范政府对公民私人财产的干预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
2.西方国家财产权理念的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近代以来各种财产公有的思想和理论的影响,西方国家的财产权理念也有一定变化。
(1)1891年,罗马天主教教皇利奥十三世发布通谕《新事物》,通谕的基本意旨是指出财产权源自自然法,同时,通谕也指出必须考虑工人的正当权利,不能让创造财富的他们一无所有,以实现社会稳定。
(2)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19世纪的法律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视为“自然”的(或天赋的)和绝对的权利——的记录。他建议,在50世纪,应该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法律历史。庞德把法律的发展分为五个阶段。第五阶段是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应当着重关注的是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这是对财产和契约的限制。
(3)50世纪中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哈耶克、科斯、布坎南等人对财产公有制的激烈批判。哈耶克把社会主义国家实行集中计划经济看成是致命的自负。科斯等人则从交易成本角度强调了私有产权的重要性,必须明确和严格保护产权,才能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公共选择学派的创始人布坎南在其近著《财产与自由》中,从自由的角度论述了私有财产权制度的重要性。
19世纪后期以来,配合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变(例如福利国家政策等),上述的这些反思对西方社会财产权理念的修正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财产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干预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财产权的确已经有一定的社会化、相对化的趋势。例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5款规定,“财产权包括义务在内。其使用应利于公益。”在美国,对个人财产还可以行使警察权力。但另一方面,私人的合法财产权仍然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正如美国的霍尔姆斯大法官所说“一切权利都极力在逻辑上尽一切办法宣布自己是绝对性的权利”,这是基本的信念。依照这些国家的法律,对财产的干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控制。
产权保护理念的运作
产权保护理念不仅在各种著作家的思想理论中生生不息,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各种法律制度之中。实际上,除极少数的情况以外,各地方、各朝代制定的法律,都比较注重保护私人财产权,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特别是从古希腊、罗马开始的西方法律文明,尤为强调财产权的保护,这种财产权近乎绝对的理念一直延续下来并发展成为现代产权制度,为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古代文明时期的财产权保护制度
1.古埃及
古埃及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根据石雕图像和铭文考证,在公元前15世纪中叶,古埃及阿蒙行特普三世时期已经产生了成文法典。据铭文记载,阿蒙行特普三世自称为法律的制定者,并声称他本人永远遵守法律,法律是不可动摇的。公元前8世纪,博克霍利斯法老公布的法典有8册(40卷),可惜原文已失传,基本内容包括废除债务奴隶制、规定订立契约不必再通过宗教仪式、准许农民出售份地、限制借贷利息,等等。
古埃及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和特点:1.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名义上属于法老,法老以封赐的方式或俸禄的方式分配给寺庙、贵族和官吏,并规定永久占有或定期占有。2.从第十九王朝起,寺院土地自行管理,由永占权转为所有权;官吏的俸禄田,不得出卖、转让和世袭继承,由国家统一造册,并征收土地税。3.国家依法保护氏族制遗留下来的共有土地和私有土地以及私有的动产;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私有财产,例如买卖、赠与、租赁和继承。古埃及法对后来的古希腊立法以及罗马帝国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影响。
2.古巴比伦
古巴比伦王国建立于公元前19世纪。公元前18世纪,在第六代王汉谟拉比当权期间(约公元前1795-前1750年)完成两河流域的统一。汉谟拉比王认识到法律对强化统治的重要性,花30年时间,制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典。该法典大约于公元前1765年被刻石公布于世。汉谟拉比法典相当重视对财产和经济事务的调整,贯穿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对于盗窃行为予以严惩,处死刑或30倍的罚金。法典保护的物权,主要是动产,包括金银、牲畜、船舶、祭器等,而宫廷的奴婢、私人的奴隶以及自由民之子女也属财产之类。在不动产的买卖与转让的过程中,为使之合法,必须有证人和契约等凭据。
虽然汉谟拉比法典的主要记录直到1901-1905年才在一个石柱上被发现,但有证据表明,它在古代东方早已引起极大注意。有人认为,“巴比伦第一代王朝时代的社会,就其独特性、私有资源和商业交易发展来说,远比早期罗马共和国时代的社会为先进”。应当说,这与国家视私有财产为首要资源,重视保护私有财产有一定的关系。
3.古希腊
古代希腊以爱琴海为中心,包括希腊半岛、爱琴海中的各岛屿、克里特岛和小亚细亚半岛的西部海岸的广大地区。公元前15-前8世纪的“荷马史诗时代”,整个希腊世界出现数以百计的具有主权性质的独立的城邦国家,著名的有雅典、斯巴达、叙拉古等。各城邦很早就开始了立法活动。仅在雅典,比较有名的成文立法就有公元前651年的《德拉古法》,公元前594年梭伦立法和公元前440年的伯里克利立法。虽然各城邦的法律存在不小差异,但是,研究发现它们之间在一些基本特征方面,还有许多共同性,可以被归之于共同的传统或思想方法。所谓古希腊法,就是这些古代希腊各城邦法律以及后来的希腊化时代法律制度的统称。古代希腊的立法,随着亚历山大皇帝的东征扩张而对古代社会,特别是古罗马和古代中东地区产生了重要影响。
总的来说,古希腊法在财产权的理论结构和司法保障方面依然还是原始的。虽然雅典以外的一些城邦中显然还存在着土地或其他房产的集体所有制形式,但是,私人的所有权已为当时的人们所熟悉。产权的概念在这里表示对于物的一般关系,产权的性质和范围随着成立这种关系时的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产权性质方面,有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和妻子的陪嫁享有的充分、永久的所有权,也有通过抵押而成立的临时租赁关系。在产权范围方面,所有权包括实际的持有或者支配权,以及财物的出售和其他处理权。所有权的持有者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强行收回他的财物。与其他古代民族相比,在不动产产权让渡方面,古希腊许多城邦国家有赖于几种公开宣布的方式:例如由报告员事先宣告,或者当着公私证人的面作正式让渡的声明,或者由官方把所成立的交易加以登记,有时甚至把内容刻在石头上予以永久保存。
4.罗马法
古代罗马国家产生于意大利半岛,从一个以罗马城为中心的城市国家,发展成为横跨欧、非、亚三洲的大帝国。发源于罗马城邦的罗马法,经由狭隘的城邦习惯法、市民法,发展为万民法,最后形成为第一个具有世界性质的法律制度。恩格斯曾有名言“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罗马法对后世各时代的立法都有很大影响,在人类社会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罗马法具有如此重要地位,是因为它的各种制度,特别是私有财产权制度。人们通常认为,古罗马的财产所有权具有明显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体现在罗马财产权法律的诸多方面,例如,罗马法规定土地和动产都可以完全地为个人所有,个人对其所有物拥有最全面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返还占有权。罗马所有权的绝对性还体现在所有权的不可侵犯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个人不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剥夺所有权,与此相联系,一个人也不能转让他不拥有的权利。对于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来说,唯一的例外是时效制度,例如《十二表法》为时效取得土地仅规定了两年的时间,时效取得动产的时间为一年,但是,实际上,除时间流逝外,时效取得还必须符合其他许多严格的条件,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
罗马私法确立的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是一切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法律的最根本原则和特征。后来的西方各国民法,无一例外地沿袭了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并且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各国民法典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以所有者为权利主体,以物为权利客体的私法体系架构。这一体系架构的最大特点就是突出权利即财产私有权的中心地位。
二、中世纪的财产权保护制度
1.中世纪法律发展简况
中世纪法律制度,主要是指从公元5世纪中叶西罗马帝国灭亡到公元17、18世纪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律制度。其中尤其以欧洲的法律制度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