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提示: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是国家根据不同的区域特点采取特殊法律保护措施而形成的一类法律。只要是具有独立的结构和特征的环境区域,国家都可以通过设立特定的法律措施加以保护。在众多的特殊环境区域中,本章只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乡村环境、城市环境、文化遗迹地这几类特殊环境区域保护的法律规定加以介绍。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应了解对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意义,理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乡村环境、城市环境、人文遗迹地的概念,掌握我国关于不同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节)特殊区域环境的种类及其法律保护
一、特殊区域环境及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概念
区域环境是指占有特定地域空间的各种自然因素或人工因素组成的综合体。它与大气、水、森林、海洋、渔业等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名称的环境有所不同,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它具有相对独立的结构和特征,并具有特殊的保护要求。
在区域环境中有一类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环境,这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特殊区域环境。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特殊区域环境免遭人类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护、保留、恢复等措施的总称。它是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具有丰富的名胜古迹和文化遗迹。它们是在大自然和人类社会的漫长岁月中和特殊的自然条件下演变而成的,是自然界和社会历史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一旦破坏,便很难恢复。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对于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措施,通常有:划定区域范围,确立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机构,完善保护体制;分类分级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采取封禁措施,限制人为活动等。
二、特殊区域环境的种类
凡是具有独立的结构和特征,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环境区域,都可以构成相对特殊的环境区域,国家都可以通过设立特定的法律措施加以保护。目前,我国的特殊区域环境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自然保护区
主要是指为保护特定地域的原貌(不管这种原貌是否资源丰富,是否景观优美),严禁人为的干扰和破坏,目的在于保留和提供环境“本底”;而且在同一区域内还要分成不同的区域,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来保护的特殊区域环境。
(二)风景名胜区+++主要是指具有特定美学价值的自然和人文景物以及风土人情,并具有相当的欣赏价值,可以供人游览参观,允许一定的人工修饰与恢复的特殊区域环境。
(三)森林公园
主要是指以特别的森林景观和人文景物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殊区域环境。
(四)乡村环境
主要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的乡村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五)城市环境
主要是指以城市居民为中心的城市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六)文化遗迹地
主要是指由于自然过程形成自然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或由于人类活动所创造的人工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三、特殊区域环境的保护
(一)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立法
目前,我国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立法主要由国务院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森林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和原林业部制定发布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原农业部制定发布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等法规和规章组成。另外还有《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乡镇企业法》、《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意义
由于特殊区域环境有着特定的自然和社会历史特征,所以它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甚至对人们的身心健康和情操的陶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1.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科学文化的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大自然和人类在其漫长的演化和发展过程中,留下了许多可供人类研究和探讨其演化和发展规律的痕迹,由于人类的认识所限,其中大多数已经被人类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行为所毁灭或践踏,从而为科学文化的研究留下了无数遗憾。如果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那些尚未为人类破坏而又反映特殊自然或社会发展特征的区域加以保留,无疑就可以为人类进行科学文化研究,从而为发现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提供条件和可能性。而且,某些特殊区域环境本身就可以是进行科学文化研究的基地。一些人文遗迹地是千百年来人类文化发展的见证,其中有许多都具有特殊的教育意义,例如革命历史纪念地、民族英雄纪念地等都可以激发人们的民族自尊心和爱国热情,培养人们高尚的道德情操。
2.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整体环境的改善
各种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设立,保持了一定区域的生态平衡,从而起到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的作用,它不仅可以使特殊区域内的环境得以保护,而且对整体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比如,三江源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可以保持长江、黄河、澜沧江水源的水量,它对三江整个流域的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都有重要的作用。
3.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
所谓生物多样性是指地球上所有的生物(含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所构成的综合体,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由于人口数量的增加,人类各种行为对生物物种的存在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威胁,有些物种已经由于人为原因而灭绝;有些物种虽然存在,但是生物数量锐减,物种濒临灭绝;随着人类对自然界的介入增加,出现了异常的物种,可能对正常生物圈造成不可预知的影响。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人类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维护生物多样性,如冷杉、银杏、大熊猫、藏羚羊等稀有动植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生物的多样性。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对特殊区域环境的保护会越来越重视生物多样性的功能。
4.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采取特殊的措施保护特殊区域环境,不仅维持了生态平衡,而且保留了特定的自然风光和历史文化,这样就可以大大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从而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单方面发展,而且还包括精神产品、文化产品以及人自身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的不断发展是由以上各方面的发展包括环境的持续健康存在在内,才称得上是健全的社会,并且一个健全、正常的社会不仅仅关注某一时期的发展,而且更关注未来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关注子孙后代的安身立命之所,特殊区域环境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各领域的协同进步以及子孙后代的健康发展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由此可见,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的,针对特殊区域自身价值和意义所采取的一种法律保护方式。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规划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定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自然保护区建设的规定
1.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2)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的集中分布区域;(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5)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保护区。
2.自然保护区的分级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程度及其在国内外影响的大小,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两级。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3)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分为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3.自然保护区的分区
为了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有效保护和科学管理,需要将自然保护区进行功能分区,实行分区保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该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
4.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2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5.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和变更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是指解除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地位的行为;自然保护区的变更,是指其性质、范围、界线或级别方面的调整或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4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或级别方面的调整或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1.自然保护区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9条规定,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权限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其权限范围,监督检查相关的自然保护区。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2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3)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4)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5)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6)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