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铁路运输经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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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多式联运法律法规(5)

(1)未能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内交货;(2)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

在运输实务中,延迟交货情况一旦发生,收货人通常会?取以下处理方法:

(1)接收货物,再提出由于延迟交货而引起的损失赔偿;(2)拒收货物,并提出全部赔偿要求。

(二)赔偿责任限制

所谓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每件或每货损单位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关于货物的赔偿限额,各国际公约均有不同的规定。《海牙规则》对每一件或每一货损单位的赔偿最高限为100英镑;《维斯比规则》则为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者计。此外,《维斯比规则》对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在集装运输时也做了规定。如在提单上载明这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则按载明的件数或单位数负责赔偿。《汉堡规则》规定每一件或每一货损单位则为835个特别提款权或按毛重每公斤2.5个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汉堡规则》对货物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其他载运工具在集装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也做了与《维斯比规则》相似的规定。已通过的《多式联运公约》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害赔偿责任按每——件或每一货损单位计,不得超过920个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75个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计。如果货物采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运输,赔偿则按多式联运单证中已载明的该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包数计算,否则这种装运工具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对于延迟交货的责任限制,《汉堡规则》做了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限额,但不超过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关于货物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各国际公约均有不同的规定。

有关延迟交货的赔偿是建立在运费的基数上的,与运费基数成正比。多式联运的运费基数是由各种货物各运输区段的运费之和作为总的赔偿基数。

(三)赔偿责任限制权力的丧失

为了防止多式联运经营人利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对货物的安全掉以轻心,致使货物所有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业的发展,多式联运公约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将丧失赔偿责任限制: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造成,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又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多式联运经营人则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益;(2)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又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但在实际业务中,作为明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有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下,故意造成货物灭失、损害而失去责任限制,这是不现实的。所谓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意识到这种做法有可能引起损失,但仍然采取了不当的措施,或没有及时?取任何措施,即为明知而又毫不在意。

四、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是由于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在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保证:

(1)所申述的货物内容准确、完整;(2)集装箱铅封牢固,能适合多种方式运输;(3)标志、标签应准确、完整;(4)如系危险货物,应说明其特性和应?取的预防措施;(5)自行负责由于装箱不当、积载不妥引起的损失;(6)对由于自己或其雇员、代理人的过失对第三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负责;(7)在货运单证上订有“货物检查权”的情况下,海关和承运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有权进行检查,其损失和费用由发货人自行负责。

五、索赔与诉讼

在国际货运公约中,一般都有规定了货物的索赔与诉讼条款。如《海牙规则》和各国船公司对普通货运提单的索赔与诉讼规定为,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3天之内,将有关货物的灭失、损害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索赔人,如货物的状况在交货时已由双方证明,则不需要书面的索赔通知。收货人提出的诉讼时间从货物应交付1年内,否则承运人将在任何情况下免除对于货物所负的一切责任。一般的国际货运公约对货损提出的诉讼时效通常为1年,但自《汉堡规则》制订以后,诉讼时效有所延长。由于集装箱运输的特殊性,有的集装箱提单规定在3天或7天内书面通知承运人说明有关货损的情况。至于诉讼时效,有的集装箱提单规定为1年,有的规定为9个月;如属全损,有的集装箱提单仅规定为2个月。

多式联运公约规定货物受损人在收到货2年之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如果货物在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后6个月之内没有提出书面通知,说明索赔性质和主要事项,则在期满后失去诉讼时效。但要使一个索赔案成立,作为提出索赔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索赔的人具有正当的索赔权;(2)货物的灭失、损害具有赔偿事实;(3)被索赔人负有实际赔偿责任;(4)货物的灭失、损害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期间;(5)索赔、诉讼的提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复习思考题8

1.何谓多式联运?多式联运有哪些特征和优越性?

2.简述多式联运主要业务及程序。

3.简述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限。

4.简述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5.简述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1991),是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在《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基础上,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共同制定的,是一项国际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4.《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国际190联运会议第二次会议上,经与会的84个贸发会议成员国一致通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5日由原交通部第十四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7.《海牙规则》(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8.《维斯比规则》(1968年2月23日,英、法等国政府的代表在布鲁塞尔正式签订了《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年6月起生效)。

9.《汉堡规则》(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讨论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