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田某某有玩忽职守之嫌,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某区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发[2006]83号《关于某煤矿露头煤治理工程“1·4”重大事故处理决定》及《某煤矿露头煤治理工程“1·4”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由于受重力作用,五层煤剥离工作面伪底滑坡,将进入底部装运平台的李某某等四名工人掩埋”;间接原因共有九个方面,包括被告人田某某在内的某局领导“违规审批,疏于管理”被列为其中第八项。众所周知,刑法上的行为与结果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方能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众多个间接原因之一,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逻辑结论,因而不具备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后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系某市2006年发生的一起矿山重大责任事故引发的案件,某市国土资源局前任和现任局长、副局长及主管科长被起诉,在该市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反响。该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异地起诉。
一、对玩忽职守共犯的“职责”认定,应当首先区分诸被告人的具体职责。依据控方起诉,本案存在以下玩忽职守的事实:一是对某煤矿治理露头煤工程的违规审批;二是对某煤矿违规将工程转包无资质个体户的行为没有监管;三是对某煤矿春节期间停工的工程再次同意开工。
依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某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5年3月才主管煤矿,因而应以该时间为行使职责的开始时间。
据此,被告人田某某对某煤矿有关露头煤治理项目的审批和对某煤矿违规转包项目的监管,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责。对其职责的确定,应以2005年5月20日在某煤矿二次开工申请上签署同意的行为为事实依据。
二、诸被告人的职责划分确定后,辩护律师应对具体辩护的被告人是否履行职责作定性分析和是非评价。本案中,辩护律师针对控方起诉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玩忽职守的定案依据逐一进行论证。依据某局为治理露头煤而出台的一系列文件规定,最终得出田某某作为主管局长签署同意某煤矿二次开工意见的行为是在正常履行职责的结论。为进一步说明此问题,辩护律师还将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职责亦进行了剖析,同样得出某局亦不存在玩忽职守问题的结论。既然某局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作为具体落实和实施该职责的诸被告人亦不存在同样的问题。
三、“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从反面对控方指控进行反驳。本案控方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某区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发[2006]83号《关于某煤矿露头煤治理工程“1·4”重大事故处理决定》
及《某煤矿露头煤治理工程“1·4”事故调查报告》。辩护律师审核后认为此证据亦是无罪辩护的重要证据:该证据中的事故原因分析,对被告人极为有力。玩忽职守罪属结果犯,因果关系是该罪能否成立的主要评判标准。辩护律师抓住其中的某局属间接原因这一定论,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阐述被告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命题,从反面反驳控方的指控,产生了极佳辩护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本案来看,客观上确实造成了重大损失,达到定罪的标准。
但是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正如调查报告认定的是众多个间接原因之一,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辩护律师正是紧扣控方的证据从反面反驳控方的指控,形成了极佳辩护效果,正所谓“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明晰罪名审查证据还法官清白
——叶某民事枉法裁判案无罪辩护
赵江水
【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女,50岁,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2007年1月9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被某市某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3年8月4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原告郭某突发脑梗塞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转至上海某医院治疗。在上海康复治疗期间,郭某之妹于2004年9月20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兄郭某与妻子胡某离婚,由被告人叶某主审该案。
而被告人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枉法判决郭某与胡某离婚,造成当事人家庭破裂,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原婚姻关系,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一、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之界限。
二、民事审判中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
三、枉法裁判与工作失误的区分。
【律师辩护观点】
叶某之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一、被告人叶某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
第一,被告人叶某根据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查明了案件事实。判断民事枉法裁判中的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行为,不能脱离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根据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被告人叶某通过:(1)民事起诉状上的内容及郭某本人在起诉状上的捺印;(2)上海市某医院出院小结确认郭某神智清楚;(3)某区法院送达笔录,郭某在胡某及郭某单位同事一起到上海看望他时向她表达了要离婚的真实意思。确认在该起离婚案件中,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二,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审法官叶某、何某在上海询问郭某时已就郭某不能到庭的原因、委托事项和具体诉讼请求询问了郭某,并由郭某本人在该笔录上捺印。故该调查笔录反映了郭某本人关于离婚诉讼的基本意见,符合可以开庭的条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负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义务,由此,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指审判人员所违背的是足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主要事实、基本事实和主要法律规定,而非对案件结果影响较小的次要事实和相关法律。简言之,单纯违反程序而在主体的权利、义务上没有违反实体法律的规定,没有违背主要事实的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由此导致的是审判人员的错案追究,但与刑事责任追究完全是两个责任承担方式。
二、被告人叶某主观上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故意。
被告人叶某在审理该离婚案件中,依据:1.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根据原告的要求适当照顾女方,依法进行了财产分割。由此,被告人叶某不具有枉法裁判之故意。
三、本案不符合情节严重之要求。本罪须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
对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案已查明,审理该起离婚案件的审判人员无伪造、毁灭有关材料、证据,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篡改庭审笔录、制造假案之情形。且对于离婚案件,只要没有引起当事人自杀、精神失常的,无论判决离与不离都不应当认定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此,无论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及其他犯罪构成要素,公诉机关的指控都无法成立。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无罪。
【律师办案札记】
民事案件事实本身的纷繁复杂,有关法律、法规内容分散庞杂,且民事法律关系本就以意思自治为基石,因此,要把枉法裁判同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的行为区别开来。
一、打破侦查机关的思维定式。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每天都涉及大量的刑事案件,这难免使得办案人员在办理民事枉法裁判案时对民事案件中的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的方法和判决中的较为突出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本能的怀疑,并以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既然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郭某的诉讼行为能力予以鉴定,本着查明客观事实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同意她的申请。但,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将是否同意鉴定的权利赋予了审判人员,同时规定了提出申请的期限。如此,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当时的证据证实的情况及证明规则的规定,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二、严格将民事审判中的工作失误与枉法裁判相区分。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在郭某诉胡某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工作失误,处理问题欠缺妥当。如,未要求书记员做好庭审笔录,未做好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诉讼权利、诉讼风险的解释工作,在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及法律文书的制作方面还缺乏必要谨慎,和当事人的交往还应当进一步保持距离。这些失误不应当用基层业务的琐碎、繁重来为自己推脱,但公诉机关同样不能把这些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工作失误认定为故意枉法裁判行为。
三、注重罪名释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民事枉法裁判罪属渎职犯罪的一种,所以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紧扣构成要件,明晰各个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内容。法律概念是法条的基本构成,但是立法一经成文则其必然落后于事实,所以法律概念随着社会之发展其边缘含义必然渐近模糊。办案律师的任务在于通过考察相关法律概念的核心含义所设之条件对边缘含义进行定义,只要这一定义不违背该词核心含义所设之条件就为无违反罪刑法定的合理解释。
罪名释义不但是律师辩护的切入点,而且也是律师考察控方是否违背解释学原理而扩大入罪条件的方法。通过对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释义可以看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中的“事实和法律”必须同时违背,这属并列关系,不是选择关系,并且必须是达到“枉法裁判的结果”和“情节严重的后果或行为”,才构成枉法裁判罪。在审判实践中,因为违背事实,同时又违背法律的,必然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而违背事实的必然是违背法律的,但违背法律并不必然违背事实。特别是因为违背诉讼程序问题,或是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并非必然导致实体不公正的裁判后果,而只是程序的不公正,程序上的违法。所以,当违反诉讼程序,出现“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或“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等情节严重情形时才构成枉法裁判罪。如果没有发生情节严重的后果,一般程序上的违法应受审判监督、程序监督或上级法院监督或人大监督以纠正错案,是程序违法上的错案,其行为违反了审判制度,应以错案追究其违纪责任,而不是动辄科以刑罚。
四、善于运用逻辑学原理。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无论在侦查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都大量存在着设证推理和演绎推理。所以,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运用逻辑学的原理对案件和证据进行分析。在叶某民事枉法裁判一案中,控方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之一是郭某之子曾向法庭递交过撤诉申请。但是通过运用逻辑学原理,可以看出控告人郭某之子实际上无意中制造了一个悖论:如果认定郭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就没有真实表达撤诉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撤诉申请不真实;如果郭某向其儿子真实表达了撤诉意思,则郭某就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撤诉申请同样不真实。两个命题可能同假,但绝不能同真。
五、注重证据审查。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对证据的审查只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正确、有效地运用证据为辩护服务。所谓运用证据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即根据对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问题,从证据的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提出置疑性的、甚至否定性的意见,从而使合议庭、控方认识到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非确实充分;二是将自己收集、调取的证据在经过认真审查,确认没有纰漏后向法庭举证,以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或者通过自己所调取的证据来打断控方的证据锁链,形成合理怀疑,以达到辩护目的。
(作者单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对于结果犯,关键的考察对象是“结果”。在本案,对结果的考察,又依赖于对所判案件真伪的考察,因此,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该如何应用于本案就当然成为本案的关键。因为前者对所形成的判决具有合理性,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刑事证明标准固然是作出民事判决所追求的更高标准,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已成判决违法的唯一依据,辩护人基于上述理论形成的辩护观点无可挑剔,对辩护重点的确定准确到位。这是一个看似简单的刑事案件,但对辩护人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却提出了不简单的要求,也只有具备这样的要求,才使辩护的作用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