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第一节)清朝立法概况
一、清朝的立法活动
满族人关前曾颁布了一系列军政法令,但总体来说仍处于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阶段,法律制度比较简单。人关以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原有的简单旧律已经不能适应清朝统治全国的新形势,很快便开始了法律的创制工作。
(一)大清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
顺治元年,在遵行“故明律令”的基础上参酌时益,进行立法,至顺治四年(1647年)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实际上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不少条文虽然与当时社会实际状况不符,仍照录,有些规定与清初的社会现象完全脱节。此外,对满官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该法典对于满官更无约束力,这都使得大清律颁布以后并没有完全认真执行。
2.《大清律例》
康熙继位以后,重新修订律令,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现行则例》,载入大清律中,删去重复参差的条款。此后,经雍正朝、乾隆朝数次修订,至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这样,清初由简单地袭用明律,几经修订终于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这部以明律为蓝本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所谓“隐合古义”,“矫正前失”。由于清朝统治的历史特点,决定了大清律中广泛增加了确认满族特权的条款。
清初定律的过程中,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是“清承明制”的具体表现。清朝人关以后,为了要长久地统治下去,无论政权与法制建设,都适应先进的广大汉族地区的社会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清初,在治国理民的方针上大都本着“清承明制”的精神,随着形势的发展,进而强调“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在保留人关的政权机构与法制的同时,进一步沿袭明朝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权体制和法律制度。《大清律》已经修改,但始终以明律为蓝本,很好地贯彻了清初的立法思想。
(二)例的制定与编例
1.例与《大清律集解附例》
大清律后附之“例”,源于唐时的“敕”和五代至宋的“指挥”。从明朝起,例始附于律后,律例并行。
雍正三年,颁行了遵循旧称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凡属累朝旧例称为“原例”,康熙年间增人的例称为“增例”,经皇帝特旨及内外臣奏准的例称为“钦定例”,统称为“条例”。
由于清朝比附审判已经制度化,因此条例不断增加,乾隆二十六年已达一千四百五十六条,至晚清同治九年,例已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清例不仅数量增多,而且起着特殊的作用,效力大于律,甚至可以以例为律。清朝统治者总结历史和现实的统治经验,认识到“例”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可以随时把统治意志提升为法律,而且不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推行以例断狱,以至律之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
2.编例
为了消除律例之间的矛盾,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此后成为定制。各朝设修订专馆修例,使例制度化。然而清朝后期国势衰微,内忧外患纷至沓来,定期编例的制度也陷入废弛。例仍然是困挠“法治”的一大弊端,成为官吏循私曲法的途径,律也渐渐成为具文。
(三)《清会典》
为了总结国家行政管理的经验,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从康熙时起便仿照明会典制定《清会典》。其后屡经续修,先后有《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事例》、《光绪会典》。正文一百多卷,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
从会典的内容看,康熙、雍正两朝以官统事,以事隶官。乾隆以后始以事别录,典例分编,成为固定的体系。大清会典中详列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与事例,是清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资料。大清会典不仅是清代行政法大全,也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行政法之集大成者。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疆域辽阔、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大清律外,清代还注意少数民族单行法规的修订,先后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苗例》等单行法。其中有的条例开始带有临时性质,因在实行中有利于清朝的统治,遂成为常制。例如,雍正十一年制定的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原拟实行五年后改用大清律,但一再展期。至乾隆十三年,确定今后番民案件依照此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节)清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一、严刑峻法推行政治高压政策
(一)加重对“十恶”及盗的惩处
大清律中全部援用作为封建法典核心的“十恶”条款,保持其基本内容。因为“十恶”危及国家的统治基础,触犯封建的纲常名教,所以列为“法不容宽”的至恶大罪,处刑重于明律。凡属于谋反、谋大逆罪,只要有参与,不分首从,皆处死。并且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年以下及母、女、妻、妾、姐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没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满十一岁以上,也要闭阉发配新疆为官奴。同时,清朝统治者还任意扩大反、逆罪的范围。
在“弭盗安民,乃为治之首务”的思想指导下,清律对于危害社会治安,侵犯地方官僚财产权的强盗、盗窃罪,也加重处刑。按唐律得赃不足十匹及未伤人者,不定死罪。顺治时沿用明律,只要取财不分首从皆斩。对于盗窃罪,严苛如明律也只处刑流三千里,然而顺治时窃盗赃银一百二十两即判死罪(绞监候)。强盗、窃盗罪,不仅依律处刑,而且面上刺字,以便于监视和追捕。
(二)严禁内外官文结
清律仿明制,严禁内外官员交结。规定凡内外官员,除非至亲好友世谊乡情以外,禁绝来往交结。即使各族王公所属人员,现居外官因事来京,也不许谒见本管王公,违者从重治罪,该管王公也一并惩罚。此外,还禁止京官与家资富厚之人滥行结纳,犯者或斩,或革职。定为“好党”罪者,仿明制一律处斩刑。显而易见,这些都是着眼于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严防威胁皇权的权臣奸党。
清朝统治者还吸取历代统治的经验,严禁宦官专权和大臣朋党。早在顺治时就特立铁牌,严禁太监干政,如结纳官员,擅奏外事者凌迟处死。太监受内务府衙门的严格管理,以防止其形成自身的权力系统。对于大臣明令禁朋党,康熙说:“人臣分立门户,私植党羽,始而蠹害国政,终必祸及身家”。雍正还专门写了一篇《朋党论》,告诫百官。
上述一系列措施,大部分被固定在清律中,成为森严的法条,终于消除了干扰皇权的威胁,保证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高度发展。
二、大兴文字狱,厉行文化专制
清代文字狱是指因著述,或因文字犯讳,而被罗织罪名而构成的冤狱。清初,兴起以反对封建专制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启蒙民主思潮,及具有民族意识的社会舆论,这成为清律主要的打击对象,其突出的表现形式是大兴“文字狱”。
清朝以严刑惩治“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例如,顺治、康熙年间,浙江庄廷垅招集学人编辑《明书》,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不书清帝年号,而书隆武、永历等南明年号,被告发。当时庄廷垅已死,清朝下令开棺戮尸,共兄弟、子侄及刻者、读者、保存者,甚至事先未发觉的地方知府共七十余人,全部处死,这是清代一起最著名的文字狱。由于清代没有惩治文字狱的法律条文,而是引用“大逆”的条例比附定罪,因此一案构成,往往全家被杀或遭灭族,即使案发时未出世的子孙,也要世袭为奴。
自顺治朝始,历经康熙、雍正、乾隆各朝,清代大兴文字狱的政策前后长达百年之久,无辜被害者不可胜数,株连之广,惩罚之严,是历史上少见的。文字狱充分暴露了专制皇帝的淫威,践踏了封建的法律秩序,是清朝极端专制主义的突出表现。
三、维护满族的封建等级特权
(一)确立满人的政治特权
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掌握在满官手中,清朝各省督抚主要是满人。为了从组织上保证满州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朝在任官制度上创设了“官缺”制度,这是清朝特有的在统治集团内部分配官职的一种制度。凡属满官缺不许汉官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二者的权力地位明显的不平等。
《大清律》更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严格的等级界限,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满人的政治特权。
(二)保护旗产旗地的所有权
清朝人关以后,曾经利用政权强制圈占土地作为东来诸王和八旗兵丁的私产。清律还制定“旗民自首私垦余地”的条款,听任其掠夺土地。为了防止旗产旗地散失,削弱清朝统治的社会基础,康熙朝多次由官府出资将满人因不事生计而典卖给汉人的旗地赎回。其后,清户律规定旗地旗房不难民人典买,私下典买者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惩处,通过这些措施来维护满族的经济特权。
(三)满人在司法上的特权
《大清律》还确认满族享有司法特权。
1.满人有专门司法机关
《大清律》规定,满人犯罪不归一般司法机关审理,而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审理。满人犯罪交内务府慎刑司,若是皇族案件则由宗人府专辖管理,但慎刑司仍可审理汉人案件。
2.满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特权
例如,笞刑可换鞭责,徒刑一年可换枷号二十日,流三千里可换枷号六十,极边充军可换枷号九十日,死罪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满人犯窃盗罪免于刺字,如重囚必须刺字,则刺臂不刺面。八旗官兵徒流罪犯仅以鞭责代替。
贵族宗室享有“八议”条款,并且扩大了适用范围,凡“八议”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罪,均须奏闻取旨,不得擅自勾问和判决,以便减免罪责。并设满人专用监狱。
四、刑罚制度的变化
(一)刑制的发展
清朝的刑制,根据加强镇压的原则,在沿用笞、杖、徒、流、死五刑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广泛实行以下重刑:
迁徙,即将罪犯强制迁出一千里外安置,永远不许回籍。
充军,分极边、烟瘴(均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二千里)五种。充军较流刑重,死刑轻。
发遣,即发往边疆地区,充当驻防民兵的奴隶。
凌迟和枭首,清朝凌迟和枭首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采用极端残酷与野蛮的刑罚,充分暴露了清朝统治者的暴虐。
(二)私刑的适用
清朝贵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直至处死。
《大清律》规定:“若奴隶工人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无论”,所谓“违犯教令”和“过失”是可以由家长任意解释的。其私刑之残酷,连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雍正便在上谕中说:“向来八旗官兵人等,待家人过严,微小之失,甚至殴责毙命。”但是他继续肯定,“凡旗下奴仆违犯教令,家主依法决罚致死及过失杀人者,仍照例不论”,这就为滥用私刑提供了最权威的保障。因此私刑是得到清政府支持,来惩治卑贱的合法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