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汉朝确立“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以来,历代封建王朝定律都把儒家的礼治思想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唐律也不例外,因此有人认为“唐律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这说明唐初定律是以礼为主,依礼以为出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把礼义道德规范直接纳入法律,把札的规定改为法律条文,使儒家学说法典化、制度化。唐太宗曾说:“失礼之禁。著在刑法”,这就是说,凡是违反礼义道德的行为,如果触犯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就被法律宣布为违法犯罪的行为,而要受到一定的刑事惩罚。另一方面,立法者直接引用儒家的经典作为立法的根据,或用儒家的学说来阐释立法的理由。例如永徽时修定律疏,作者们完全取儒家的经典,即所谓《诗》、《易》、《礼》、《春秋》的基本精神来注解唐律,使礼与法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融为一体,这是唐律的一个显著特点。
唐律以礼为主,并不意味着排斥法家的学说。特别是在对被统治阶级的镇压手段上,一方面摒弃了儒家的“罪人不孥”,不“以族论罪”的主张,同时又把商鞅的族刑连坐法继承下来,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武器。可以看出,唐律是一部以儒家学说为指导,兼收并蓄、礼法结合的封建法典。
(四)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唐律是在唐初封建统治秩序相对稳定、封建经济文化高度发展的背景下制定的。它充分吸收了各朝封建立法的经验和封建律学长期发展的成果,在立法技术上趋于完善。
首先,在篇章结构和体例上、整个法典前后呼应,各篇、各条之间紧密相扣,从整体上看显得极为紧密与严谨;其次,在名例律中关于“本条别有制”“举重以明轻”等规定,在当时条件下都是极为恰当、科学和严密的;再次,唐律中的“疏议”具体、详尽、简明的语言解释每一个条文、每一制度,补充律文,阐明律意,使整个法典显得更为科学与完善。可以说,唐律是中国封建立法技术的最高成就。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同时,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在世界文明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第一,唐律是一部集众律之大成的法典。唐律是秦汉魏晋以来数百年间封建立法、司法经验的集中总结,也是自夏商以来数千年间法律文化的结晶。在唐律之中,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切优秀成果。前代各朝关于五刑、十恶、八议等封建刑法原则、刑罚制度在唐律中最后完备化、制度化,历代的法律理论成果也被很好地吸收、利用。在《疏议》中,对各种制度由来的阐述,就体现了对前朝各代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扬。
第二,唐律对后世中国封建法典产生了深刻影响。唐律为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的刑事立法提供了样本。唐律的基本精神,也同样贯穿于后世各朝法律制度中,正如元人柳赞《唐律疏议序》说:“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之揆道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则不及,过与不及,其失均。”这说明唐律对我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有着继往开来的深远影响。宋朝“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元朝《至元新格》二十篇,同于唐律九篇,其他如八议、十恶、官当等制度,也都沿袭唐律的规定。明初制订《大明律》时,“今制宜遵唐旧”。唐律对《大清律例》也有明显的影啊,“凡唐律篇目有完全沿用者;有唐律合而今分者;有名稍异而实同者;有分析而类附者……”总之,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在中周法制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第三,唐律是一部有着厂泛世界影响的法典。因为唐律是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所以其影响所及不仅限于中国境内,对亚洲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也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例如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61年)所制定的《大宝律令》,有律六卷,共分为十二篇,其篇目与次序一如唐律,而且律文内容也多相似,只在某些方面略作省并而已。如八议,省为六议,删去议勤、议宾。十恶改为八虐,删去不睦、内乱等。在朝鲜,“高丽一代之刑制,大抵皆仿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高丽律》不仅在篇目体系上与唐相同,在内容方面,如刑罚种类和对特权阶层的优待条款等,也都与唐律极为相似。在越南古代历史上颁布的《刑法》和《国朝刑律》,基本上都是“遵用唐宋旧制,但其宽严之间,时加斟酌”,《鸿德刑律》,则以隋唐制为断罪化一的准则,并且,要求“历代遵行,用为成宪”。所以唐律也和唐朝高度发达的政治、经济、文化一样,在古代历史上大放异彩,并且在世界法律发达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第六节)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唐朝的司法机关,在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来行使封建国家的审判权。
1.大理寺
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对徒刑、流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判决后直接报请皇帝批准后才能生效。此外,大理寺对刑部移来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之权。设卿、少卿为最高司法长官。
2.刑部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主管司法行政事务以外,还负责大理寺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判决徒刑以上案件的复核。在复核中发现疑点时,流徒以下的案件可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自行复判,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上报皇帝批准。
3.御史台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关,主要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以参与审判,并可受理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件。
上述三个执法机关,如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做“三司推事”。此外,皇帝还经常根据案件的情况,命令非司法机关参加审判。
自秦汉以来,中央司法机关由一而分为三,并使它们互相配合,又互相监督,这说明封建司法制度更加严密和完备,而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权分散,也反映了皇帝对司法大权控制的加强。
(二)地方司法机关
唐时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机关——州县行政长官兼理,不过辅助地方行政长官、专门主管司法审判的属吏有所增多。县以下的乡官、里正、村正对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
二、诉讼和审判制度
(一)控诉
1.限制控诉
唐律对诉讼,采用严格限制自诉的原则。除谋反叛逆以外,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部曲、奴婢不得告主及主之亲属;在狱的囚犯除狱官虐待等事外不得告举他事。禁止以卑告尊。
2.严禁越诉
唐律禁止邀车驾告不实和越过地方机关而向上级机关诉讼的行为。“凡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
(二)审判
唐朝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口供是判决的基础。为了取得被告的口供,法律准许采用刑讯手段,并将拷讯制度化。如,法律规定,法官拷国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在此限度内拷四至死,不论;如超此限而拷四至死者,法官徒二年。事实上,这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主义的限制,在实际审判中很少具有约束力。
(三)复审与死刑复核制度
1.复审
罪犯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在一般情况下,不准越级上诉。凡不服县判决的,可上诉至州;不服州判决的,可上诉至尚书省,由“左右丞为详之”,再不服可以向“三司陈诉”。接受上诉的司法机关必须认真详细进行复审,违者,答五十,如系死罪则杖一百。
2.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是唐朝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得覆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及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疏义》中规定,凡是执行死刑的罪犯,须复奏皇帝三次,经批准后方能执行。唐太宗以后,又确定五复奏,即决前一日、二日复奏,决日又三复奏。
唐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对于避免冤狱泛滥起了一定的作用,所以不失为封建统治阶级一宽刑慎罚”的一项具体措施。但是法律规定,对那些直接侵犯封建政权的最危险的犯罪,一复奏即予执行,则充分说明了唐律司法镇压的重点。
(四)执行与录囚制度
1.执行
对判决的执行,笞杖刑的判决在县执行。如系怀孕妇女,须待产后一百日方可执行。徒罪以上的判决,要向罪犯及其家属宣告,并由犯人亲自写服辩书,以免反复。徒刑的执行,在京师则男犯送将作监,女犯送少府监服劳役。在州县,则送当地官府服劳役。判处流刑的罪犯应立即押送配所,否则稽留一日答三十,三日加一等。对于死刑的执行,报皇帝批准。死刑执行的时间,沿汉制应在所谓天有肃杀之气的秋分以后,如在立春至秋分万物孕育生长期间执行死刑者,徒三年。
2.录囚制度
始于汉代,唐朝自高祖时,成为定制。录四制度,是由皇帝亲录囚徒,凡被录之囚徒,多数被宽宥,或降刑,或免刑,兼有近代减刑、缓刑或假释的意义。
在唐代,除皇帝直接录囚以外,作为定制的还有大理寺“折狱详刑”,非定制的,由监察御史巡行各州县,以录囚徒,平反冤狱。
(五)司法官的法律责任
根据唐律的规定,司法官吏在判决案件时必须依法定罪和判决,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断狱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答三十。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人者,以故失论。”这是唐朝审判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封建法制原则,反映了唐朝中央集权的加强,对防止司法官吏滥用权力有一定的作用。
三、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唐时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加强,监察机关也进一步完备。
中央设置独立的监察机关——一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其主要职责是监察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官吏的行为是否合法,同时参与大狱的审讯和监督库府出纳。所以监察机关被称为“耳目之司”,是皇帝的御用工具,是封建国家监督法律执行的机构。
唐时御史台分台院、殿院和察院,改变了魏晋以来的因事设职、权限不清的状况,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组织得到进一步扩充。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并参与大理寺的审判活动和审理皇帝交付的案件。由于侍御史的职权重要,因此在诸御史中地位最高。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掌纠弹百官在宫殿中违法失礼之事,并巡视纠察京城及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威仪和尊严为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御史若干人,主要负责监察地方官吏,品级最低,但权力很大,任务极重,是皇帝派在地方上的全权代表。监察御史仍按汉代“六条问事”进行纠弹,唐玄宗时制定专门的法规——《六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