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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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汉朝法律制度(3)

作为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汉朝法律中维护封建经济关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内容也比以前更为丰富。从现存的历史资料来看,两汉数百年间各朝的统治者都开始注意运用法律、法令手段调整国家经济问题,汉朝法律中涉及到所有权保护、债务、契约等财产关系的规范也逐渐丰富。

(一)所有权

在汉代,封建国家仍占有大量官田,官田禁止买卖,如盗卖官田者处以死刑一私田虽然可以买卖,但是如侵犯地主土地所有权者,也要受到不同的处分。汉律还特别保护国家与地主的租税收入,因此非常重视土地和人口的统计与管理。为了强迫农民交纳繁重的租税,汉律还要求农民按四亩数如实地向封建国家报告交租的数额。如果报告不实或家长不亲自报告的,要罚钢二斤,还要把未报的农作物及钱没人县官。

汉律除保护土地与地租外,对地主阶级的其他私有财产也严加保护。对盗窃罪的处理,要根据赃物的多少来判处不同的刑罚,对盗窃多者要处以死刑。至于盗窃皇帝的舆服御物及陵园器物,皆属“大逆不道”,不仅本人处死,家属也受株这皆弃市。

(二)买卖借贷关系

两汉时期,由于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严格保护,以及封建经济的充分发展,买卖、借贷关系十分活跃,而且还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契约,其中最普通的是买卖契约,即所谓“卷书”。据史籍记载,“卷书”是当时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

从两汉时期买卖关系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土地与奴婢。土地的买卖始于战国,至两汉时期更加盛行,是地主官僚取得土地的一个主要途径。土地买卖的结果,是土地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虽然汉统治者为了打击地方豪强势力,曾用法律限制私人占四数目,以控制土地兼并。但是,根本无法制止土地集中的现象,而这也是一切封建王朝的不治之症。两汉时期,奴婢的贸易也非常发达。按照法律的规定,汉代的奴婢仍然是主人的财产,但是不准随意杀死,但奴婢仍可以和其他财物一样,作为买卖或赠与的标的物。

两汉除土地和奴婢的买卖,对外还有边关贸易。汉王朝规定与少数民族或外国交易,必须有官府的许可,不得擅自与外人作买卖,否则,要处以死刑。

(三)婚姻家庭制度

1.婚姻制度

随着封建法律儒家化,汉朝婚姻制度确立了“夫为妻纲”的男尊女卑原则。根据汉律规定,丈夫有权打骂、奴役甚至转让妻子,妻子只能无条件地服从丈夫的支配。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绝对不平等,丈夫与人通奸,处罚最重不过耐为鬼薪;妻子与人通奸或夫死未葬即嫁人则要处以死刑。

在解除婚姻方面,汉律也有“七弃三不去”的规定,其内容与西周时的“七出三不去”大体相同。实际上无论“七弃”,还是“三不去”,解除婚姻的主动权始终操纵在丈夫手中,妻子只能居于被动从属地位。一旦丈夫想要休妻,是可以随意找到借口的。

2.家庭制度

受法律儒家化的影响,在家庭关系方面,汉朝确立了“父为子纲”的封建父权家长制。汉律规定,凡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如殴打杀害尊家长,属于大逆不道,要处以弃市极刑、依据“亲属相隐”原则,子孙告发尊长罪行,也要处以“不孝”罪。

为了维护家庭关系,汉律还严禁家族成员内部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对此将以“禽兽行”罪予以严惩。

四、汉朝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土地赋役的规定

为了恢复发展社会经济,汉初在“轻摇薄赋”等思想的指导下,颁行了大量保护农业的法令,鼓励农耕生产,放宽土地限制,同时减轻田税负担,重视兴修水利。

西汉中期后土地兼并日趋严重,为了挽救社会危机,哀帝绥和二年作出限制占田的具体规定,但法令并没有得到彻底执行。

汉朝的赋税,主要有土地税、人口税和资产税。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税又称田租或因税,先后为十五税一和三十税一两个阶段。人口税按人征收,凡七岁至十四岁未成年人每年二十钱,武帝之后增至二十三钱,称为口赋或口钱,十五至五十六岁成年人,每年一算即一百二十钱,称为算赋。

汉朝的征役义务,分为兵役与摇役两种。男子十七岁登记役籍,称为傅籍,开始服役,称作正卒。正卒中身强力壮者服兵役,一年在本郡,一年为戍边。其余服摇役,每年一个月,称为更役,服役者称更卒。可以亲自服役,也可以出钱服役。

(二)盐铁经营的控制

汉初实行盐铁私营,政府仪征收税收。武帝以后,改为盐铁官营,盐铁买卖须国家批准。

全国设盐官三十五处,铁官四十八处,统一经营盐铁产销,以保证利润全部收归国家。当时规定,敢私铸铁器煮盐者,斩左趾,器物没收。自东汉和帝时,又恢复了盐铁私营。

西汉时不仅边关贸易需要官府的批准,有些物品也禁止与外人买卖。例如兵器与战马均不得卖给外人。

(第三节)汉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两汉时期的皇帝总揽最高司法权。中央设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总理司法。地方上,州、郡、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1.丞相

丞相是最高行政官吏,同时也参与司法审判。汉宣帝曾对丞相黄霸说:“夫宣明教化,通达幽隐,使狱无冤刑,邑无盗贼,君之职也”。但至东汉时,罢丞相。设三公,原来的丞相改为三公之一的司徒,丞相所享有司法审判权也归属于尚书台。

2.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

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是协助丞相,监察百官。其主要职务是执法,并享有广泛的审判大权。尤其是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的犯法案件,全部都由御史大夫审理。但至东汉以后,御史大夫改为司空,主管土木营建,而由御史中丞负责纠察百官,审理疑狱。

3.廷尉

廷尉是汉朝中央政府的最高司法官,负责审理皇帝下令审理的所谓“诏狱”,以及地方审理不当或有疑点的“疑狱”。廷尉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属官,负责具体的司法工作。由于延尉专门主管司法审判,所以对一代刑政执行的好坏,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地方司法机关

汉朝的地方行政机构设置为州、郡、县。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组织上是统一的,因此司法审级也同政权的组织系统一致,由郡县长官兼理司法。

郡设“决曹椽”为专职司法官。汉时地方司法机关权力很大,一般案件可以自行处理,并握有死刑案件的处决权。据史籍记载:“汉郡县守令皆有专杀权”,“刺史县令杀人不待奏”,只有遇到重大疑案时才转呈廷尉,或者丞相及其他行政官吏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汉初,封国也享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由封国内史执掌。景帝以后,封国与郡县相似,封国丞相相当于郡县守令执掌司法。东汉灵帝时,州演变成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州牧握有司法大权,成为郡县的上诉市级。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诉讼的限制

根据汉律,有两种诉讼方式:一是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二是由当事人自己直接向封建官府控告。

汉律一方面强迫人们告奸,另一方面又对诉讼权加以限制。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告诉:

第一,禁止越诉或直接告诉,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诉。

第二,禁止卑告尊、奴告主。根据“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除大逆谋反外,一般不准卑幼告尊亲长,否则按“干名犯义”论处。

(二)审判制度

根据汉律对被告进行审讯,称为“鞫狱”。两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基本方法,即《周官》所说的“五听”之法。在审讯过程中,把被告的口供看做是进行判决的根据,因此进一步确立了刑讯逼供的制度。

汉朝还规定了请求复审的制度,汉律称之为“乞鞫”。官吏判决以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请求重新审理。但复审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据史籍记载,汉时乞鞫期限是三个月,如果犯人在三个月内不提出复审的要求,过三个月以后即不得再行提出。

必须指出,在汉代虽有“读鞫”和“乞鞫”的规定,但官吏并不立即复审,经常无限制地拖延时日,以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读鞫和乞鞫虽为必经的程序,但经常流于形式,封建诉讼制度的本质和封建官僚主观武断的审判作风,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实事求是地查明案情,改变错误的判决。

汉代地方司法机关享有很大的审判权,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都可以自行判决而不必请示上级司法机关。但对于死刑案件和疑难案件,地方司法机关判决后,则必须上报廷尉转呈皇帝批准后才能执行。

(三)录囚与行刑制度

1.录囚

录囚,是封建时代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犯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是否合法,以及有无差错,以便发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这是封建统治者恤刑省刑、宽待囚犯的一种表示。自汉代开始,录囚即成为常制,作为封建国家“恤刑”的重要措施而代代相传。

2.行刑

汉代除录囚制度以外,还对断狱和行刑的时间作出限制。即凡被判处死刑的,立春不能执行,须等到秋后处决。

封建统治者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春天万物生长,秋季草木凋零,所以秋季执行死刑,是顺应时节,“敬顺天时”,表现出宗教上的迷信色彩:第二,秋季判案行刑,不耽误农时,有利于农业生产。

汉代统治者关于立秋断狱与行刑的立法,虽然夹杂有许多迷信的成分,但基本上还是有关司法审判与农业生产关系的正确总结,因而一直为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用。

(四)司法官吏的法律责任

两汉王朝的统治者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防止治狱官吏贪赃枉法,对官吏在审判方面的法律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汉律“出罪为故纵,人罪为故不直”。出罪与人罪都分为全部或一部分,并且根据罪行的性质,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西汉初年,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行轻罚省刑的政策。及至汉武帝以后,由于阶级矛盾日益激化,加强了司法镇压,于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凡被认定为故纵人罪的,尤其是故纵谋反罪的,必定要加重处理。纵放死罪的,均要以死罪相抵。

汉律虽然对故纵的处罚很重,但对故不直的处理则不同。西汉时期,对于故意人人死罪的,也不一定都处以死刑。例如汉宣帝时郡太守故人罪达十人,错判他人以死刑,仅给以免官的处分,这不就是以事实告诉治狱的官吏:宁肯错杀,也不能错放吗?

东汉接受了西汉时期“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而造成大量冤狱的教训,对故人人罪杀无辜者,也予以严厉处理。但是由于汉后期政治腐败,其司法冤狱比西汉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封建专制时代,若想达到治狱的公平,即使是在法律限度的公平,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三、《春秋》决狱

在汉代,除依法律法令断狱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直接引用(春秋》这部书的内容作为判决案件的根据,这就叫做《春秋》决狱。

《春秋》,是由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春秋》一书是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社会大动荡时期的产物,是为稳定固有的君道、父道、子道、夫道、妇道,挽救礼崩乐坏的瓦解之势,进而达到维护尊尊、亲亲、男女有别的三代礼制而作的。在这本史书中,基本指导思想与判断是非、善恶以及贤或不肖的根本标准,就是儒家所倡导的礼义学说。后世儒生把它奉为经典著作,书中的许多观点也被当作不可怀疑的教条而被代代遵循。

董仲舒首开《春秋》决狱之先河。西汉中期,社会的发展给儒家学说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此时在立法领域,儒家思想还没有占据主导地位。因为汉朝的主要法典,大多数是在汉初武帝独尊儒术之前集中制定的,均继承了秦律的许多内容,法家的痕迹非常明显,而这些法典不可能很快地改变。因此,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生们开始以《春秋》解释现行的法律,直接用于指导审判,既符合地主阶级的利益,又适应了当时的政治形势和君主的需要,因而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和倡导,从此引经断狱之风盛行。董仲舒撰写的《春秋决事》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引用,以致董仲舒老病致仕在家,朝廷每有政义仍派人向其问得失。从此,开始盛行了对中国封建法律影响极深的春秋决狱的风气。

《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就是根据《春秋》的精神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来确定其是否犯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论心定罪”原则所强调的是主观“心”的好坏,而“心”好坏的标准又是儒家的伦理规则。《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是补充立法的行为。但是,用主观因素来确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

总的说来,“春秋决狱”是以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为准绳,随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以宣扬统治者所满意的法律意识,因而得到统治者的倡导,使得儒家经典被法典化,成为约束人们实际生活的行为规范。同时,也应该看到实行“春秋决狱”,在客观上起到了折衷立法和社会现实需要冲突的作用。

经过长期的春秋决狱活动,许多儒家道德观念被直接赋予法律的含义,使中国封建法律的懦家化程度越来越深。

四、汉朝监察制度的发展

汉朝的监察机关,在中央为御史台,其长官为御史大夫及御史中丞,地方为中央派出的刺史。

御史大夫以察举违法为职责,对官吏的违法案件,不论是否有皇帝或丞相的指令,都有权进行审问。至东汉时期,御史中丞掌管司法监察,成为御史台的长官,其职位非常重要,主要是通过参加审判活动来监督法律的贯彻执行。

秦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曾在各郡设有常驻的“监御史”,负责监察各郡内的官吏。汉初废除监郡御史,而由丞相随时派出“丞相史”监察各郡。汉武帝为强化中央集权制度,严格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划分全国为十三部,作为监察区,各部派刺史一人作为固定的监察官。京师附近设司隶校尉掌管监察职权。

在完善监察机构的同时,汉朝还明确规定了监察官员的职责。汉武帝时,亲自制订“六条问事”,确定州部刺史的监察范围与职责。监察地方官吏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刺史的一项重要职权。

汉朝监察制度的形成与完善对于健全汉朝司法制度有着积极意义。一方面由于监察机关的监督形成了对司法官吏的制约,有益于审判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监察官吏参与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错案,保证审判质量。

自汉朝以后,监察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成为甲国封建政治体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