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法律问题。股东资格也可称之为股权或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分配公司盈利、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理论上将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项: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其典型形态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此外还包括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以及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其典型形态为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选举权,此外还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自益权基本上属于财产性权利,共益权则属于社员权,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双重属性,使得股权既区别于财产权也不同于人身权,而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本案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黄某的诉求,原因即在于股权所具有的人身性特征: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其行使均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合法继承的遗产限于财产性权益,而不包括人身性权利。本案中,戴某的死亡标志着其股东身份的终止,也意味着其享有的股权的丧失。黄某作为戴某的继承人没有理由再要求继承已不存在的股权。
需要指出的是:黄某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的诉求固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戴某生前所享有的股权中包含的财产性利益不可以继承。已如前所述,股权中的自益权基本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权利虽然以特定的身份为前提,但是其所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却是可以转让的,这正是可以继承的部分。股权的丧失意味着股权所包含的权益的不可再生,但并不意味着已经产生的权益的丧失,股权中所包含的已经产生的经济性利益可以依法继承。以股权的人身性为由概括否认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于将可以合法继承的财产性权益也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这样做有失偏颇。本案中,法院如果在判决黄某不能继承戴某的股权的基础上判决黄某可以继承戴某享有的股权当中的财产性权利将更有利于定纷止争,更合乎公平、正义的原则。
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缪某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1979年与刘某结婚,生育一子。2000年11月,缪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买断工龄款123900元。2003年3月,缪某因病去世时,该款尚余79152元存于银行。缪某之母与缪某的妻子、儿子因继承其遗产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缪某尚存的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缪某的个人财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缪某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买断工龄款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也没有包括买断工龄款。因此,职工的买断工龄款应属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相同性质,因此,买断工龄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的话:
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我们要正确认定其性质,就应当对照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别进行分析。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不同。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否婚后取得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方面。当然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极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个人财产的规定。从该法所列举的几项个人财产来看,除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几项个人财产均与公民个人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那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所以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行使的主体不同。通过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思指定,而通过原始取得的个人财产则需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夫或妻一方行使,并完全受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干涉。可见该财产不论是通过原始方式还是继受方式所取得,均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这使其具备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质。买断工龄款则不同,虽然它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所以他不具有个人主观性,因而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
第三,从立法层面上分析,婚姻法在规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采用了剔除方式:第一步按取得时间把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第二步再将虽为婚后取得但应属个人特有的部分剔出去。这一划分方式是由两者间具有一般到个别的辩证关系所决定的。根据这一立法理念,在确定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不能得出肯定的判断,那么就应当推定其为共同财产。
综上分析,买断工龄款的性质属夫妻共同财产。
她还有继承权吗?
原告张梅珍在诉讼中称,其与丈夫确实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在赵新旺死亡时调解离婚协议没有送达,调解离婚协议还未生效,我们还是合法夫妻,我有权继承丈夫赵新旺的遗产。
赵新旺的父母赵成、刘庆丽辩称,张梅珍与赵新旺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夫妻关系已合法解除,双方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梅珍无权继承赵新旺的遗产。
律师的话:
一、张梅珍与赵新旺仍是合法夫妻。
张梅珍与赵新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是本案诉争的关键,张梅珍出示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其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虽然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调解离婚协议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但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即意味着赵新旺与张梅珍解除了夫妻关系;没有生效,则意味着赵新旺与张梅珍虽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仍然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解除。
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产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显然,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赵新旺与张梅珍的离婚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之前赵新旺已死亡,赵新旺的死亡意味着离婚调解协议已无人签收,即离婚调解协议已失去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条件,不能生效。因此,赵新旺与张梅珍的合法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张梅珍仍然是赵新旺的合法妻子,赵新旺的死亡致使与张梅珍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自然解除,并不影响张梅珍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张梅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梅珍与赵新旺的调解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仍属合法夫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剥夺的。赵新旺和张梅珍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他们的共同财产应当属于他们二人共同所有,其发生继承的财产只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银行存款20万+股票40万+房产50万共计110万,其中的一半即55万应归张梅珍所有,剩下的55万是赵新旺的遗产,由妻子张梅珍、儿子赵全民和父母赵成、刘庆丽按份继承。
三、死亡赔偿金5万2千元不是赵新旺遗产,不属张梅珍、赵全民、赵成、刘庆丽的继承范围内的财产。
赵新旺车祸死亡,其赔偿金5万2千元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丧葬费、儿子赵全民的抚养费及其妻张梅珍、其父母赵成、刘庆丽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在扣除医疗费、丧葬费和儿子赵全民的抚养费以后,剩下的精神抚慰金由张梅珍、赵成、刘庆丽协商合理享有。
所谓遗产,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赔偿费不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死亡后才发生的财产,不属死亡人所有,只能是死亡人亲属所得的赔偿费用。因此,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抚养非婚生子女有权获得赔偿吗?
1994年金某与况某结婚,当年况某生一男孩取名金义。到2003年金某发现妻子与另一男子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且经常带儿子金义去陈某家玩,关系非常亲密,遂怀疑金义不是自己的亲子。经过亲子鉴定,确认金义是陈某与况某所生。金某愤而要求离婚,况某表示同意,金义由况某所养。离婚之后,况某与陈某结了婚。金某认为自己抚养金义达8年之久,如今却被他人带走,觉得自己太过吃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和况某赔偿抚育费共计4万元。
律师的话:
本案中,金义确系况某与陈某所生,况某与陈某本应共同承担金义的抚育义务。对金某来讲,金义系其非婚生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如果金某愿意抚养,在金某与金义之间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养父子关系,这时便不存在要求赔偿的问题。现金某与况某已离婚,且金义已由况某与陈某自己抚养,因此金某不但没有继续抚养的义务,而且还有权要求陈某偿还自己为抚养金义所造成的损失。当然,金义系由金某与况某共同抚养了8年,金某只能就自己所付出的部分要求陈某赔偿,而不能要求况某赔偿,因为况某也抚养了金义。如果金某以遭受欺骗为由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则况某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