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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继承(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同时,该《批复》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根据以上规定,2.6万元的人身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范某,就应该付给范某,至于3200元的财产保险金应该算作遗产,由有继承权的人--范某和王某父母分割继承。

尽赡养义务的孙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王某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王甲和王乙,均已成家。1986年,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王甲的儿子王丙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8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生前主要由王丙赡养。1988年王某与李某建造了一栋约200平方米的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和王某与李某共有存款464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的过程中,王甲、王乙、王丙与李某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丙的继承权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王甲、王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是王某的孙子,是直系血亲晚辈,不能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可分得遗产的人。

律师的话: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为,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丙并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的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所以将王丙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王丙虽是王某的直系晚辈,但以王丙之父王甲还健在为由,忽视王丙对王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剥夺王丙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与《继承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既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王丙属于第二种可分得遗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王丙从小就同王某和李某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去世之前,王丙对王某尽了生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王丙对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两条都在于保护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我国这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肯定。对王丙的行为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对王丙应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

女儿也有继承权吗?

这是一起很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却是目前社会一个典型的缩影。提起诉讼的是三个女儿,被告是母亲及儿子。2005年3月6日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了此案。

三个女儿诉称:父母有两处商品房及五间店面房,父亲去世后,房产被母亲和兄弟居住和出租收益,我们要求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母亲所得的租金。

母亲辩称:丈夫生病期间,女儿没有尽到责任。房产是我和丈夫多年奋斗的共有财产,子女没有份额。

儿子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我确实居住了其中一套住房,但房子不是我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母共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三原告的父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镇上建了五间店面房,1995年因旧城改造,政府将位于县城内的两套商品房安置给原告父母。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母亲与女儿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各居住于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内,五间店面房由原告母亲以其名义出租,租金亦由其母亲收取。2004年底,女儿提出要求分割房产,母亲不同意。大女儿、二女儿遂向法院起诉,三女儿既不申请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法院遂追加三女儿为共同原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且其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后经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1.五间店面房中的三间归母亲所有,三个女儿和儿子各分得其余两间中的半间,由双方各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母亲和儿子各分得一套住房,儿子一次性补贴三个女儿每人8000元。3.母亲返还给四个子女每人2500元的租金。

律师的话:

本案虽然审结了,却留给我们很多的思考。从法理上讲,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继承制度,这对保护妇女继承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男女平等,是确保男女有独立的人格权,使男女能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在我们国家仍然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这种不平等现象在继承权的行使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表现得也较为突出,为消除这种不平等待遇,确保妇女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杀害被继承人还有继承权吗?

李某与张某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近十几年来,夫妻俩人经营着一家小型加工厂,由于经营有方,生意一直很好。家里生活富裕,积攒下存款20余万元,并且有楼一幢和汽车一部。可是,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2月16日晚,张某与李某发生激烈争吵,激愤中,张某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杀害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给予了立案侦查,张某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原来,长期以来,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病情逐渐加重,成为精神病患者。于是公安机关以精神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为由释放张某。张某和李某家中现金和存款被张某兄长(现为其法定监护人)掌握。事后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李某财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剥夺张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律师的话:

案中,张某虽然杀死妻子,但由于其是无行为能力人,已经免除刑事责任,其民事部分中的继承权也不应剥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意味着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内的意思自由及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这一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继承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财产权,张某在此案中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仍然具有这一民事权利,因此认为张某仍对妻子李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

孙儿对共同生活的祖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李英是江西省某县枫江镇居民,其前夫死亡后,于1976年2月与丧偶的胡强结婚,两人在枫江镇定居。李英的儿子孔建国在乡下老家居住。1984年,为减轻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李英征得胡强同意后,将年仅两岁的长孙孔星(孔建国之长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并抚养孔星成年。胡强于2000年去世,李英于2003年去世。胡强与李英的丧事皆由胡强与前妻所生之子胡小平等人办理。事后,孔星要求继承祖母的遗产。

律师的话:

孔星系李英的孙子,他们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李英为减轻其子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抚养孔星至成年,但是孔星对胡强、李英两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胡、李两人去世后,孔星也未对两人的丧事尽一份力量。胡、李两人对孔星的抚养是自愿的、单方面的付出,并未期望在年老时能得到孔星的赡养与扶助,故胡、李两人与孔星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那种无血缘关系但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孔星对胡、李两人的遗产无继承权。

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哪份为准?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1991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1998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律师的话: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1991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奶”有继承权吗?

现年60岁的甲女与某厂职工乙男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小强,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甲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区××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市××区新马路6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甲女,并以甲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年近六旬的乙男与比他小近30岁的小芳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乙男与甲女将甲女继承所得的位于市××区新马路6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甲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乙男、甲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小强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乙男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小芳去医院准备照顾乙男,但遭到甲女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乙男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市江××新马路6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小芳所有。2001年4月20日,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乙男因病去世。乙男的遗体火化前,小芳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甲女的面宣布了乙男留下的遗嘱。甲女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小芳以甲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与甲女争夺遗产。

原告小芳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甲女之夫乙男是朋友关系。乙男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乙男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嘱的约6万元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小芳及代理人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乙男遗赠给小芳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乙男个人合法财产,乙男对此无权处分。但是,乙男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乙男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小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乙男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小芳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