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此规定,抚养教育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良好的品德,使子女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以本案中,作为母亲王某,对小丫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女儿小丫,也应依法享受法律赋予的母亲的抚养教育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干涉。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尽保护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
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技术,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
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父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29条也规定,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本案中对小丫的抚养教育、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享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被告刘某作为共同生活的一方未尽到完全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如前所述,我们可看出,抚养教育、保护与教育并不仅仅指的物质、经济上的给予,更多的是身心的培育和引导。小孩来到世界上,父母就有责任让其健康地成长,这是作为父母对社会的责任及应尽的义务。作为小孩,她也有权利得到父亲、母亲双方的关爱与教育。在她的成长过程中,只能得到母亲一方或父亲一方的爱和教育,得不到另一方的爱和教育,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都是不利的和有缺陷的。而在女儿小丫出生至今,刘某并未尽到充分的抚养教育的职责。首先,其远在外地工作,即使女儿有个生病或学习上什么紧急情况,他都无法回来,不能给予及时的关爱。其次,既然是工作,又不可能经常回家,一年回来不过一两次,能给女儿什么样的教育和关爱。第三,刘某已另与她人结婚,欲另生育子女,长期在外地居住,对这个女儿的关爱更是无暇顾及。所以仅仅经济上的保障和内心无法表达的父爱对于小丫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子女需要的是完整的父爱。更何况,刘某的工作并不影响其亲自抚育小丫。
同时,根据离婚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小丫应随刘某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刘某是具备可以将女儿随其生活的条件的,但其并未与女儿共同生活,而是在离婚后让女儿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所以从现实情况来讲,严格地说,刘某是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按照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祖孙间产生抚养关系是有具体条件的,且要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即1.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的;2.孙子女未成年的,需要抚养的;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首先,刘某的父母依法是没有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其次,祖父母这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能替代刘某给予小丫的父爱,更不能替代母爱。刘某虽举出的所谓的随祖父母生活,在幼儿园表现好的证据,但父母的抚养与教育是任何第三人包括祖父母都是无法替代的。第三,如果刘某的父母硬是包揽下来抚养教育小丫,不仅是对王某抚养和教育女儿小丫的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小丫接受父母双方抚养教育权利的剥夺。
第四,离婚判决对探视权时间的判决不合理,刘某父母的阻挠探视权行使的行为是不当的,其具备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的良好条件。
原告为了能给予小丫多一点的关爱,多次向被告刘某交涉,但被告刘某置之不理;与其父母交涉,其父母更是一推了之,要原告与被告交涉。原来离婚判决确定的探视权的时间仅为一月一次,而且原告提出诉讼之后,更是见不着女儿一面,被告的父母又设置了种种障碍,此种做法是极端自私的,也是违法的。孩子不是对方进行报复的工具,这样做伤害最深的是孩子的心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父母的爱是谁也代替不了,祖父母的照顾替代不了父母的关爱。
原告提出要求抚养教育女儿有如下条件:一、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某中学任教,收入还可以,有足以给女儿接受良好教育的经济基础;二、其身为中学教师,具有教学育人的经验,能够科学地教育培养女儿,不会产生祖父母隔代抚养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三、每天有时间能和女儿在一起交流,能给女儿完整的母爱;四、作为一个成长发育的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更对其成长有利,更为方便;五、小丫渴望同母亲共同生活。
综合双方的条件,双方均具备了抚养小丫的条件,但被告作为判决书确定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条件却不对女儿尽充分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而让小丫由祖父母抚养,表面上以为了工作作为托词,其实质是不愿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而原告有这样的条件和能力,也愿意和小丫共同生活,亲自抚养,小丫也有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愿望。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应当酌情将小丫变更为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更为妥当,这对小丫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在男女双方离婚后,双方均具备亲自抚养、小孩随一方共同生活的条件下,应当亲自行使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与义务,祖父母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仅是帮忙性质的抚助,绝不能替代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小孩随哪一方抚养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看哪种生活方式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通奸所生之子归谁抚养?
1977年11月16日,原告郑某(女)与被告孙某(男)双方未经登记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可以过夫妻生活。1984年3月5日,原告因与他人通奸怀孕生育一子,该子跟原、被告一起生活。三四年后,被告得知此事真相,双方即开始为此事经常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也逐渐形成酗酒的习惯。1995年5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1996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生理缺陷和酗酒的恶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现双方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外债有欠我娘家亲属6000元,欠被告家亲属45000元。共同财产要求均分,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自家亲属的。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由于我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乱搞两性关系,才生育了一子。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所欠外债应各自偿还。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价值14000元,不同意分割。
法院经征求原告所生子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经评估价值14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同他人生育子女后,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虽与原告所生子共同生活,但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子又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该子和负担抚养费为宜。双方所称债务,均系欠各自亲属,双方愿各自偿还,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告拒绝分割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6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析产款7000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律师的话: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均属正常范围,难题在于一方与他人通奸怀孕所生一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谁给付而改变。本案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其所生之子,且抚养费自负,这是为什么呢?
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有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大前提是收养。本案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这是原、被告共同承认的事实,因此,该子同被告不可能形成生父子关系。该子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又非收养,这又否认了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和养父子关系的形成。该子女是原告同他人通奸怀孕所生,这一事实,被告是在该子三四岁时才知道的。本案中的被告实际上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子,其在原告要求离婚情况下不同意抚养该子,实际上是不再自愿承担本不属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该子的生母承担抚养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确系该子生母,由其抚养该子并给付抚养费,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因此,不能单纯解决婚姻关系,而抛开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可行的。
在本案中,该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没有剥夺该子受抚养、教育的权利。教育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子女受抚养、教育是其应有之权利。该子的生父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原告认为将来抚养该子有困难,可要求其生父尽相应的义务。
另外,该子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是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的。其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及付出的劳动,虽然有在受蒙蔽期间的付出,但该期间与其知道真相后的期间相比毕竟较短,且其在后段时间又主要是基于自愿而付出,离婚时被告也不主张返还这种费用,所以,审理中不涉及此问题是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