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中每一种东西都依照法则运转。惟有理性的存有独有一种“依照对于法则的想法,即,依照的法则,以行动”的机能,就是说,它有一个意志。因为“从原则推演或演生行动”这样一个存有的诸行动,被认为是客观地必然的,也是主观地必然的,就是说,意志是一种机能,它只去选择那“理性独立不依环境爱好而认为是实践地必然的”,即认为是“善的”。但是,如果理性以其自身不足以决定意志,如果意志也服从于那些“不常与客观条件相一致”的主观条件,总之,如果意志本身不是完全地依照理性,则那些“客观地说来被认为是必然的”诸行动主观地说来则是偶然的,而“对于这样一个意志依照客观法则而决定”的决定便是所谓责成或强制,那就是说,客观法则对于一个“不完全是善”的意志的关系可被思议为是:“对一个理性存有的意志由理性原则而决定”的决定,但是这些理性的原则,意志以它的本性而言,并非必然地服从。
一个客观原则的表象;当它对意志是责成性(强制性)的,即被称为理性的命令,而此命令的公式则被被为律令。
一切律令都为“应当”这字表示,因此它们都指表一个客观的理性法则,对于这样一个意志即“从其主观构造而言,它不是必然地为这法则所决定”,这样一个意志的关系,这关系就是强制的关系。这些律令说“作某事或不去作某事”这必是好的,对于这样一个意志,即“它常不是作一事是因为这事被认为是好的,所以才去作它”,但是,正是那实践上是善的,它决定这意志,其决定是因理性概念而决定,因而结果也就是说,它不是从主观的原因而决定的,只是客观地决定,那就是说,依据“对于每一理性存有都有效”的那些原则来决定。这“实践上是善的”它与“愉快”截然不同,愉快就像那只通过感觉从纯然主观的原因而影响意志,这主观的原因只是对此人或彼人有效,并不如理性原则,理性的原则是对每一人都有效。
所以一个完全地(圆满地)善的意志,也必同样服从客观法则(善的法则),但它却不能因此便被思议为是被责成着(被强制着)去依法而动,因为完全地善的意志本身,从其主观的构造来说,它只能为善的表象所决定。所以在神意上,是没有律令可言的;在这里,“应当”是没有地位的,因为“其意志之”决定本身早已与法则混融而为一了。所以所谓律令,只是一种公式,它表示一切决意的客观法则对于这个或那个理性存有的意志,例如说人类意志主观的不圆满性的关系。
现在一切律令,其发命令或是偶然的或是定然的。前者是把可能行动实践的必然性,表象为“去达到”一人所意欲的某种其他事物手段。后者即定然律令则必是这样一种律令,即“它把一个行动表象为其自身即是必然的,而并没有涉及任何其他目的,就是说,把它表象为客观地必然的”这样的一种律令。
因为每一实践法则就可把可能行动表象为善的,因此,对于一个依理性而为实践地可决定的主体而言,又可把它表象为必然的,所以一切律令都是公式,即“决定一行动”的公式,这行动是依照一个“在某方面为善”的意志的原则而为必然的。现在,如果这行动的善是只当作达到某种东西的手段而为善,则这律令便是假然的;“但是,如果这行动被表象为其自身即是善,因此,依赖着意志的原则,也被表象为必然的,即在于一“其自身即符合于理性”的意志而被表象为然的,则这律令便是定然的。”
这样,律令是宣布那为我所可能的,什么样的行动必是善的,它并且在关联于一个意志中把实践的规律呈现出来,这关联的意志是这样的,即它并不立即作一行动,因为那行动是善的而作它,所以如此,由于这主体(行动者)并非时常知道那行动是善的,或纵使他知道它是善的,而其标准或许可相反于实践理性的客观原则。
依此,假然律令只说某一行动为善是对某种目的,可能的或现实的,而为善。在第一种情形中,那律令是或然性的实践原则,在第二种情形中,它是实然性的实践原则。至于那定然的律令,即宣布一个行动其自身就是客观必然的,而并没有涉及任何意图,即并无任何其他目的,这样的定然律令,其妥当有效是当作必然性的实践原则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