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述明的表现道德原则三个模式,在根本上,只是那同一法则的三种程式,而其中每一个程式包含其他两个。但是,在这三种程式中,存有一种差异,不过这差异是实践的,而不是客观地说的实践的,就是说,这差异是为了使理性理念更接近于直觉。因而就是说,把它带至更接近于情感。事实上,一切标准有:
(一)一个形式(法式),此形式存于普遍性中;在此观点下,道德律令程式(公式)可表示为:标准必须这样被选用,即好似它们可用来充作普遍的自然法则。
(二)一个材质(质体),就是说,一个目的;在这里,这程式是:理性的存有,由于以其自己的本性,它(他)是一目的,因而它在其自身即是一目的,所以在每一标准中,它(他)必须用来充作这条件,即“限制一切只是相对的与随意的目的”的条件。
(三)一切标准的一个完整的性格描述。即借助于以下所说的程式,即“一切标准,因它们自己所有的立法性,应当与一可能的目的王国相谐和,与一自然的王国相谐和”,对于一切标准可作一完整的性格描述或完整的决定。
这里依意志形式(意志普遍性)纯一性(单一性),意志材质(对象,即目的众多性,以及这些目的的系统的完整性(综体性),这种单一性、众多性、综合性的范畴的次序,有一种进程。在形成我们的对于行为的道德判断中,依据严格的方法前进,并从定然律令的一般程式作起点,那总是较好的,这所谓定然律令的一般程式是如此,即:你应当依照这样一个标准,即它同时能使自己成为一普遍法则,依照这样一个标准而行。但是,如果我们对于道德法则想得到一个入门的途径,则把那同一行为置于“那三个详明了概念”下。把那同一行为带至更接近于直觉,那总是十分有用的。
现在,我们能终止在开始时所出发的那个起点,即以一个无条件地善的意志为开始的起点。那个意志是绝对地善的,它不能成为恶的,就是说,它所具有的标准,如果被弄成为一普遍法则时,决不会自相矛盾。那么,以下这个原则是此意志最高法则,也就是这样一种法则“你应该总是依这样一个标准,如你同时能意欲其为一普遍法则者,这样一个标准而行”;就是“意志决不会与自己相矛盾”的惟一的条件;而这样的一个律令就是定然的律令。因为那“对可能的行为而作为一普遍法则”的“意志妥效性”是可与在一般法则下事物的存在的普遍联系相类比的,所以定然律令也如此表示:“你应该只依这样一些标准,即此等标准同时能以“它们自己的作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它们的对象(目标),按这样的一些标准去实行。”那么,这就是一个绝对地善的意志的程式。
理性的自然是因这一点而与其余的自然区别开,即:它能定一目的于自己的面前。这个目的就是每一善的意志的材质(质体、对象或内容)。但是因为在一个“没有为任何条件所限制,而为绝对地善”的意志的理念中,我们必须把每一“要被达到”的目的完全抽去,(因为这种要被达到的特殊目的必使每一意志只为相对地善),所以,在此情形中,这目的必须不是当作一个要被达成的目的而思议,而是当作一个独立自存的目的而被思议。结果,它只是消极地被思议,即它是我们所决不能行动以违反者,因此,它也决不可被看作只是工具,但必须在每一决意中也同样被估价(被尊崇)为一个目的。现在,这个目的不能是任何别的东西,它不过就是一切可能目的的主体,因为这目的同时也是可能的绝对善的意志的主体;这样一个意志不能被置于任何其他对象之后而无矛盾,因此,“在涉及每一理性存有中(无论是你自己或他人),你应当这样去行,即:他在你的标准中总是有‘在其自身作为一目的’这地位的”,这原则本质上是与以下另一原则是统一的,即:“你应当依这样一个标准,即:此标准同时也含有它自己的普遍妥效性这样一个标准去行”。因此:在对每一目的而使用工具中,我必须以“我的标准作为法则对于每一主体都同样成立有效”这条件来限制我的标准,这等于说:一切行动标准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这样,即:一切目的的主体,即理性存有自己,决不可只当作工具而被使用,但须当作“限制一切工具的使用”的最高条件而被使用,那就是说,在每一情形中,也须同样当作一目的而被使用。
因此,无可争辩地随之而来的便是:任何理性的存有,不管他所服从的法则是什么,由于他在其自身就是一目的,他必须在关于这些同样的法则上,能去认他自己也为普遍地立法的(为制立普遍法则者),因为那彰显他为“在其自身就是一目的”者正恰是“他的标准适合于普遍的立法”;又随之而来的是如此,即:上说的立法之义函蕴着他的尊严(特权)为超越一切纯然物理存有以上者,以及他必须总是从以下的观点,即“认他自己以及同样认每一其他理性存有都为立法的存有”这观点来取用他的标准。依此路数,一个“理性存有的世界”可能如目的王国的可能而可能,其为可能是因有立法作用,即“适当于(属于)一切作为“此目的王国中之”分子的人格”的那立法作用而可能。因此,每一理性的存有都必须这样去行,即:行动得好似他在每一情形中,因为他的标准,是这普遍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分子。这些标准的形式原则是如此:你应当行动得好似你的标准真要同时可用来充分作(一切理性存有的)普遍法则。如是,一个目的王国只有依自然王国类比才是可能的,但是,前者只因标准而可能,即只因自定的规律而可能,而后者则只因“在外力迫使下”活动着的有效因的因果法则而可能。此两者纵然不同,自然的系统虽被视为一机械,可是只要当它以涉及理性的存有为它的目的,那它就可因此之故而得称为“自然王国”。现在,这样一个目的王国应可因这类标准,即符合于“定然律令所定给一切理性存有”的准绳(法规)的那类标准,而现实地被真实化,如果这些标准是普遍地被依从时,一个理性存有,能使他自己准确地(严格地)依从这标准,他不能因此便预计一切其他理性存有同样如此依从之,他也不能期望自然王国以及它的有秩序的安排,司与他的为[一目的王国中]的一适宜分子身分相谐和,那就是说,他不能期望它(自然王国)将有助于他幸福的希冀,可是,“应当依照一只是可能的目的王国中,一个普遍地立法的分子标准去行”,这个法则仍然自具其充分的力量,因为此法则的命令着是定然地命令着的。可是在这里,即存有以下的奇诡,即:这作为一理性的被造物人的尊严,而没有任何为它(他)所要达到的其他目的或好处,因而这对于纯然理念的尊敬,只这种尊严与尊敬却用来充作意志一个不可移易的准绳(箴言),[这即是一种奇诡];又有以下之奇诡,即:确然即在这种标准的独立性中,即存有标准的庄严之美,而且也就是这独立性,才使每一理性的主体值得为目的王国中立法的分子,[这又是一种奇诡]:[以上奇诡是必然的],人或理性的主体必应只被思议为是服从于欲求的物理法则的,虽然我们设想自然王国与目的王国,可在一个最高统治者之下而协合于一起,这样,这目的王国可因而不再是一纯然的理念(只是理念),而可获得真正的实在性,那么,无疑,它又可得到其“强大的动力的提升(增益)”,但是,无论如何,这却对于它的固有价值决不能有任何增益。因为,尽管如此(如得其实在性及强大的动力等),这惟一的绝对立法者,必须总是被思议为是只以理性存有的行为,如单从[人的尊严]这理念所规定给他们(理性存有)者,来评估(判断)他们的价值。事物的本质并不因它们的外在关系而有改变,而由于抽去这一切外在关系的缘故,所以单就是那构成人的绝对价值者同时也就是他所判断者,不管这判断者是谁,甚至他为最高的存有(上帝)所判断。那么,道德就是行为的关联于意志的自律,就是说,关联于借意志的标准而来的普遍立法。一个与意志的自律相一致的行为,便是被许可的行为;一个不与意志的自律相一致的行为,便是被禁止的行为。“其标准必然地与自律的法则相一致”的,那意志便是神圣的意志,是一绝对地善的意志。一个不是意志的依靠于自律原则上的依靠性便是“责成”。责成不能应用于神圣的存有(神圣的意志)。从责成而来的行为客观的必然性是“义务”。
如前所说,很容易看出:“虽然义务的概念函蕴着对法则的服从,可是我们还是把某种一定的尊严与庄美,归给那个能尽其一切义务的人”,这事是如何发生的。实在说来,当他是服从于道德法则时,在他身上实无任何庄美可言;但是当在论及那法则中,他同时也是立法者,而只有这个原因,他服从此法则,当其是如此时,他便有其庄美。在上面我们也曾指出:即不是惧怕,也不是爱好,只是对于法则的尊敬才是那“能给行为以道德价值”的动力。我们自己的意志,当我们设想它只在“其标准是可能地普遍的法则”条件下去活动时,它便是理想的意志,此理想的意志便是尊敬的恰当对象;而人性的尊严也正恰好即存于[他的]这种“能成为普遍地立法者”(能去制订普遍法则)的能力中,虽然须附带这个条件,即:他自身就是服从其立法所立的法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