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被告武汉乐和食品经营公司,从原告武汉仁怀水产经销部曲买狗肉等价值51399.3元的非野味产品,购买鹿内、袍子肉、野猪肉、黄羊肉等价值383418元的野生动物肉制品,以上共计货款434817.3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发票上多填写的3826元实际货款为430991.3元整。乐和公司收货后陆续给付货款和以货折抵货款共计227709.9元,尚欠20328I.4元未给付(包括非野味产品货款)。水产经销部追款过程中从乐和公司收回未售出部分野味肉类产品现原、被告双万均同意以野味肉类产品折价1O.6万元冲减乐和公司所欠货款,其余野味产品被告已经售出。水产经销部扣留乐和公司的十型自包车1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另查:水产经销部与乐和公司购销的标的物系属国家法律规定重点保护并禁止销售、收购的野生动物内类制品,双方均未取得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野生动物肉类其制品的许可证且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水产经销部和乐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糸,其约定购销野味产品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其约定及履行应确认为违法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水产经销部已经取得的货款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上交国库;同时,对乐和公司时情处以相当于水产经销部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乐和公司用以折抵欠款的部分野生动物肉制品亦应予以收缴。双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水产经销部和乐和公司之间的购铺非野味产品的合同部分,未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属有效。乐和公司应将该部分货款给付水产经销部。水产经销部要求乐和公司偿还尚欠货款的请求因双方购销行为违法无效,法院不予支特。
本案的核心就在于合同标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双方买卖的野味产品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其次,双方是否事先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法院经调查查明,双方买卖的野味产品均属国家禁止出售、收购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双方均未取得有关部门的经营许可,因此确认了双方合同标的条款的违法事实。
三、质量和数量条款的签订
(一)标的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
质量是指以成分、含量、纯度、尺寸、精密度等表示合同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优劣状况。质量的标准,包括成分、技术含量、纯度、尺寸、重量、色泽、不合格率、精密度、等级、规格、性能等。如某种大豆,最高含水量15%,杂质1%,不完善率最高7%,含油量最低17%。这几个指标表明该大豆的规格。
标的物质量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处理,同时写明标准的年号、代号;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执行。产品的等级要明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才能确定内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可提出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对某些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有关抽样标准、方法和比例等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标的物质量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条款。签订该条款时,除了注意写明以上条款内容外,还应当注意采用通用的商业习惯与用语,用词要干脆、具体、明确。避免使用“约摸”、“大约”、“左右”、“上,下”等模糊不清的字样。
可能你会有疑问对于千差万别式样繁多的产品,如何确定其质量呢?在实际交易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这种方法指出卖人或买受人先变若干能代表商品的少量实物,议定质量和价格,然后由出卖人批量交货。这样的买卖叫做“凭样品买卖”。在履行合同时,出卖人所交货物在质量方面必须与样品一致。这种合同省去了订专门的品质条款的麻烦,尤其适用于品质难以言明的一些买卖。如家具的款式和外观、色泽等有时不好描述,凭样品确定合同的物的品质较为合适。
2以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在合同实践中,由于商品的多样性,难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按规格、等级、标准确定其质量则比较普遍。由于规格、等级、标准等具有稳定性、通用性,通过它们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更为科学、准确。
3以品牌、商标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这里的品牌或商标承载着有关标的物的质量信息。如果出卖人出售的标的物质量较为稳定,且具有较高的信誉则合同的质量条款就可以通过品牌或商标来确定。
4商品说明书确定质量。
商品说明书指详细说明商品构造、性能、服务用途以及使用方法的文字材料以及必要的图样和图片。有些交易中,既有样品,又有说明书,则供货方所交的标的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书一致。质量条款中除应规定双方商定或供货方最诺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外,还应规定供货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特别对于正常检验难以发现,只有通过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标的物的内在质量缺陷,尤应作此约定,5以良好平均品质作为根据确定标的物的品质,这尤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单个品质不完全相同的货物。
例如、大豆的颗粒有大有小,为了确定个大致的标准,即可规定,平均每公斤大豆应为xx粒左右。不少国家还对许多货物的平均品质作了规定,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当然,平均品质往往是相对的,通常应当允许有一定的差度,合同可以视情况约定富有一定弹性的品质条款。经常采用的方法是:第一,规定一定的差异度,例如,规定铜板厚度为1厘米,左右相差为1毫米;第二,规定上下极限,常以最大、最小、最低、最少等字眼规定品质极限。
以上几种方式,你可以视情况予以采用,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表示。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你如果发现,合同对质量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你方和对方当事人可以事后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或依法律确定,案倒雅云服装厂(以下简称买方)与丽标被服厂(以下简称卖方)于2000年9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温州式样真丝夹克衫5000件合同。合同规定男式1500件,每件28元;女式3500件,每件27元,总价款为136500元。卖方于第二年1月底以前交清,结算办法,货到验收后付款。2000年12月20日卖方交付男式衫1200件,女式衫2000件,合计价款87600元。经买方检验发现部分夹克衫质量不合格,拒付了其中男式夹克彩800件、女式夹克衫200件的货款27800元。双方当事人因夹克衫的质量发生了纠纷,协商不成,卖方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质量标准。合同中仅约定“温州式样”,但“温州式样”并非单一,也非法定或行业标准。这样模糊的措辞导致双方时质量的理解不一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你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要予以明确约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为了预防质量问题引起纠纷,对无质量标准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买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在商定标准后,应注意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作为验收依据。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切实的检验与检疫。
卖方提供的货物一定要有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商检证明,以防被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标的的数量同样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
数量是指以数字方式和计量单位方式对合同的标的进行具体的确定,即衡量标的大小、多少、轻重的尺度。数量是衡量标的的指标,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数量,也就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数量要清楚,计量单位要明确,不可含混不清。切忌使用“一堆”、“一套”、“一摞”、“一捆”、“一箱”、“一垛”等含糊不清的汁量办法。计量方法要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依双方协议进行。同时必须按国家法定的汁量单位名称和规定的符号填写。如,常用的计量单位:
1重量单位。
重量单位有:千克、公斤、吨、公担等,多用于天然产品及其制品。如矿砂、钢铁、盐、羊毛、油类等。
2个数单位。
个数单位有:件、只、双、合、套、打、箱、桶、包、捆、盒、听、卷等,主要用于般工业制品、杂货、机器、仪表及零件等商品。如500合电脑,20辆汽车等。
3长度单位。
长度单位有米、厘米、毫米等,多用于绳索及纺织品等。如100米金属丝。
4面积单位:
面积单位有:平方米、平方厘米、平方公里等,多用于纺织品、玻璃、塑料及其他的一些板材等方面。如100平方米墙布,50平方米地板。
5体积单位。
体积单位有:立方厘米、立方分米、立方米等,主要用于木材及化学气体之类的商品。如150立方天然气。
6容积单位。
容积单位有:毫升、升等,多用于谷类及某些液体商品。如150升石油。
签订数量条款时,计重量的产品,必须明确是毛重还是净重。
有些产品如钢材、水泥,纸张等允许有一定范围内的差额。还应规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中的自然增(减)量。对于这些差额幅度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对机电设备除主机外要写清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产品、易损耗备件、配件和专用工具等。可附个清单,将这些产品列清楚。
案例一
某自来水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某机电舟司订购两合工业用水泵,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在货到付款时,自来水公司一看货物与自己的要求不符,每合工业泵都配有一合260千瓦的电机,而且价格差距很大。单工业泵每合1000元,两合2000元:配电动机的工业泵每合1万元,两合2万元,原来需2000元的买卖,现在却变成了2万元。这样,当然会有纠纷。可是,自来水公司最后被迫买下配了电动机的工业泵,为什么呢?原来,自来水公司只在标的栏内填写了“工业泵”三字,而工业泵有不同的类型。其实他们使月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上面已标清有两种工业泵,一种配电机,一种不配电机。买方自来水公司没表达清楚意思,只能承担后果,自认倒霉。
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卖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数量条款如数交付货物。如果少于合同的约定的,买方有权拒绝;如果多交,买方不仅可拒收超过的部分,而且也可以全部拒收。这是卖方应特别注意的。
案例二
太原市某竹筷厂系供方,与洛阳市某厨具公司系需方于2001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竹筷厂供给厨具公司一批竹筷;每根竹筷单价1角;货物数量共1000件;交货期为2002年1月至4月,交货万式,由竹筷厂发运并承担运杂费用。
合同荽订之后,2002年1月和3月,竹筷厂两次发货共800件。3月底厨具公司发现所收货物远近超出自己的需要量,使通知对方停止发货,井说明情况,要求时方来人洽谈。月底,双方正在洽谈中,竹筷厂认为原合同应当有效,便再次发货200件。
嗣后,竹筷厂为向电机厂追索40000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竹筷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该会审理认为,该案的纠纷焦点在于计量标准不一致,即“数量一千件”的“件“字,双万对其含义的理解不一致,厨具公司平时计算竹筷时均以10根为1件。签合同时亦然。而竹筷厂平时生产竹筷以100根为1件打包,签订合同时也自以为1件就是100根,发货时理当照此办理。因为双万对“件”字的理解截然不同,造成了“件”数相等,根数却大不相同的后果。竹筷厂1月至4月三次发货共1000件,共计竹筷10万根,超出了厨具公司竹筷年需要量的9倍。如果这批货物全部由厨具公司接收,将给厨具公司造成9年的仓库积压。
仲裁委员会本着先行调解的原则,多次召集双万调解未能协商一致,故经裁决认定:引起本案件纠纷的原因是合同数量规定不明确,原合同只规定了1000件而未规定每件货物的具体数量,以致货物数量超出厨具套司需要量的9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各自都有责任。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
四、价款或报酬条款的签订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对价,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为在实际变易中,一些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随同产生了运费、装卸费、仓储费、保险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额外费用,由哪一方支付,必须在合同中的该价款条款中写明。
报酬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对价。
在签订该条款时,你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以防止发生致命错误,导致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一)价款数额的确定
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按单价来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商业习惯中形成了不同的价格条款,以备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款可以解决上述额外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依此订立价格条款可以降低交易成率减少纠纷。如在贸易实践中经常采用的FOB(船上交货价),C1F(成本+保险费+运费),CFR(成本+运费)等合同当事人不仅有选择价格条件的自由,而且有任意改变这些价格条件的自由。当事人在合问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依照《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