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事错诉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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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篇制规(16)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均应防范有人钻空子,尽管不可能。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规定隐含的含义是:如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还是要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排除了夫妻一方事后补虚假财产书面约定来逃避欠他人债务的可能。但有的制度、法律法规的漏洞容易使人钻空子,如住房拆迁补偿按户补偿会导致人们假离婚以获取更多补偿;为调控房价和避免地方陷入卖地冲动,现有的地方正在准备试行房产税,避免有的人以假离婚逃避缴纳房产税。重庆市出台的《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况征税:(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3)在重庆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上海市针对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的,暂免征收其新购住房的房产税。上述两地的规定均避免了人们以假离婚来逃税,钻制度的空子,值得称赞。

现各地为调整房价而出台的限购令就有不足。据有关报道,北京、深圳、上海等地在2010年出台房地产限购令后,离婚成为应对限购令的好方法。自北京市“治堵令”的车市新政实施以来,无论购新车还是二手车,都要摇号上牌。在购车指标非常稀缺的同时,却有人在“另辟新径”。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反映,在北京市实行小客车数量调控后,一些二手车买卖双方为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二手车买卖过户需要摇号的规定,通过编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试图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形式办理二手车转让登记。该院认为,此类虚假诉公源于《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二手车转移登记的差别规定。该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购置税档案转移、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二手车转移的买方当事人需要具备车辆购买指标。但是,在该细则的第22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这样,很多具有购买需求的买方当事人便试图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不经摇号而办理车辆转让申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真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为双方串通诉讼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故对有诉讼欺诈嫌疑的案件,应放弃此做法,并向有关人员、单位通报案件情况;法官应主动调查疑点,不能直接认定当事人主张或认可的事实、诉求。社会管理过程中一项新的政策、法规的出台,一定要经过细致论证,避免漏洞,以大大减少诉讼欺诈的发生。

(第二节)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在各国均属常见多发犯罪,各国在对诉讼欺诈的刑事制裁方面积累了一些丰富经验,为对诉讼欺诈犯罪有正确定处方案,我们应了解世界各国对诉讼欺诈的刑法应对。通观世界各国刑法,对诉讼欺诈犯罪的定处模式大概分为三类:一是专设罪名定处,二是以诈骗罪定处,三是以证据类罪名定处。

一、国外刑法的立法规制

(一)在刑法中专设诉讼欺诈罪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诉讼欺诈未规定单独的罪名,但也有不少国家规定了专门罪名规制诉讼欺诈犯罪。专门规定了诉讼欺诈犯罪的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新加坡。

2006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作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但是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涉及的是经告诉或者申请才予处罚的犯罪,并且有关的告诉、要求或者申请并未提出,则不予处罚。”

《西班牙刑法典》第250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行为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或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假借诉讼或诉讼程序进行诈骗……”该法第393条和第396条规定对利用伪造文书提出诉讼或者利用伪造文书伤害他人的行为定为伪造罪。可见西班牙刑法典对侵财型诉讼欺诈定为诈骗罪,对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定为伪造罪。

新加坡刑法可能是对诉讼欺诈规范最为严密的法律,1985年修订后的《新加坡刑法典》第207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提出财产请求以防止财产被没收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要被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第209条规定:“在法院欺诈地或不诚实地作出其明知是虚假的主张旨在伤害或惹怒任何人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1条规定:“欺诈地获得一项反对任何人的法令或命令,且系出于不恰当的数额或大于恰当的数额,或为其不应获得的财产或财产上的孳生的利息,或者是欺诈性地导致一项反对任何人的法令或命令在已经被履行完毕后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罪并罚。”第210条规定:“任何人欺诈地获得一项对任何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涉及不恰当的数额或者涉及金额大于恰当的数额,或者涉及其不应获得的财产或财产上孳生的利息,或者是欺诈性地导致一项对任何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在已经被履行完毕后再执行,或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或欺诈性地承受或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此种行为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罪并罚。”

(二)侵财诉讼欺诈纳入诈骗罪定处

专设诉讼欺诈罪名的只是少数国家,以下是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的犯罪,但按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概念可以包括诉讼欺诈或司法判例明确对诉讼欺诈定诈骗罪的国家。

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第313-1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真实身份,或者采用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笔资金、有价证券或任何其他财物,提供服务或同意完成或解决某项义务之行为,是诈骗罪。”因其不要求受骗交付财物人为受害者本人,故侵财型诉讼欺诈是按诈骗罪定处,此种立法例也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立法例所采用。

德国刑法并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犯罪,但在判例中一贯认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构成诈骗罪。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9章第154条、158条规定的虚伪宣誓罪、第23章规定的伪造文书的犯罪说明非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也可入罪。

日本刑法也并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犯罪,其对可能涉及诉讼欺诈的犯罪只规定了伪证罪、虚假鉴定翻译罪、隐匿证据罪、藏匿证人罪、胁迫证人罪,前两罪未限定何种诉讼,后两罪均限定在刑事诉讼中。《日本刑法典》第246条未规定受骗交付财物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判例一贯认为诉讼诈构成诈骗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尽管未规定诉讼欺诈犯罪,但其“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实践中也是将诉讼欺诈以诈骗罪论。

但关于诉讼诈骗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两个疑点:

第一个疑点是,在以形式的真实主义为原则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即使裁判所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也必须受其约束而作出判决。那么,利用这种诉讼制度的行为能够说是“欺诈”行为吗?学者对此解释的途径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在裁判所必须受到当事人诈骗性诉讼行为的束缚而决定裁判上的意思的范围内,即使在法官个人的心理上没有产生错误,但作为裁判所也是受到诈骗的。第二种认为,即使裁判所没有受到诈骗,但裁判所必须在法律上受到原告诈骗性诉讼行为的束缚而决定裁判上的意思范围内,与受到诈骗而陷入错误处于相同的价值关系。第三种认为,裁判所知道当事人的虚假主张时,并非完全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使最终不得不受其束缚而作出一定的裁判,也能看出它与诈骗人的行为使对方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性处分行为具有法律上可以同等看待的关系。

第二个疑点,是被害人明知是误判,也不得不服从裁判,把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提供给胜诉者,这能叫交付吗?特别是因为被害人没有依判决提供而被强制执行时,能够说存在被害人的财产性处分行为吗?学说上的解释有如下几种:第一种解释认为,即使败诉者没有陷入错误,但是,应该说必须服从裁判与陷入错误是一样的,而且在强制执行时,因为转移财物的行为不是违法的,所以应视为被害人的任意交付;第二种解释认为,虽然被害人的财物是因法律的强制而失去的,但可以认为是准交付;第三种解释认为,被害人的财产性处分行为并不需要关于财物的任意交付,只要不是违法的就够了,因此,根据裁判所做出的判决进行的强制执行也好,被诈骗者放弃财物也好,都可以存在处分行为;第四种解释认为,把裁判所做出的裁判行为本身解释为财产性处分行为,就使得问题自然解决,因为判决中就已存在有瑕疵的任意性,同时败诉者又不得不服从,就可以认为它是上述诈骗的被害人与财物的交付者不是同一人的诈骗罪的形态。

(三)以证据类罪名定处

以下是刑法中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的犯罪,但其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或其他有关犯罪能包容诉讼欺诈犯罪的除外。2003年颁布的《俄罗斯刑法典》第303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参加人或其代理人制造伪证罪;第307条规定在法庭上或在审前调查中,证人、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鉴定人、专家故意作虚假鉴定结论,或翻译人员故意作不正确的翻译;第308条规定证人或被害人拒绝作陈述;第309条规定收买或强迫他人作陈述、逃避作陈述或作不正确的翻译,以上各种行为均构成犯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外,其余各种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专家作不实陈述、鉴定、翻译、制造伪证均构成犯罪。这样即使发生侵财型或非侵财型诉讼欺诈,都不会出现不能定罪的困境。

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也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罪,但其有关诈骗犯罪的规定很详细,除骗取财物的犯罪外,还规定骗取服务、骗取酒食等也构成犯罪,且其诈骗罪明文规定了受骗者可以不是被害人。第151条规定了恶意财产损害罪,即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以欺骗、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或者恶意增加其错误,以致使被骗者本人或他人受到财产损害的,要构成犯罪。在妨害司法的犯罪中,第303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错误举证罪,这样对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或可定相关的诈骗罪或可以恶意财产损害罪定处,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可以以当事人错误举证罪定处,也不会导致诉讼欺诈陷入不能入罪的困境。

从《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1-1条的“伪证罪”、第241-3条的“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罪”、第241-7条的“干涉、伪造物证罪”看,其并未将行为限定于刑事诉讼中,犯罪主体也未限定只有证人才构成,故对诉讼欺诈可依伪证、伪造证据罪等罪定罪,对诉讼欺诈定罪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四)评析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地区)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调整所采方案大概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犯罪,如意大利刑法、西班牙刑法、新加坡刑法,这其中又分只规定了侵财型诉讼欺诈和包含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两种,前者如意大利刑法、新加坡刑法,后者如西班牙刑法。二是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犯罪,但因刑法明确规定了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人们认为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故可以将侵财型诉讼欺诈纳入诈骗罪定处,或司法实践中一贯将侵财型诉讼欺诈以诈骗罪定处,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三是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犯罪,但妨害司法涉证据类犯罪并未像我国那样排除当事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作虚假陈述构成犯罪,故诉讼欺诈可纳入妨害司法方面的罪定处,如俄罗斯、瑞士、美国等。

分析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罪的国家是少数,原因是有的国家的诈骗罪或妨害司法涉证据类罪比我国更具包容性,大多数国家是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或妨害司法罪或涉证据类罪定处,故我们不能简单地以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未规定诉讼欺诈罪来否定专门增设诉讼欺诈罪具有合理性。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规制诉讼欺诈并无统一模式,各国可根据自己国情、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进行选取,但原则是将其上升为犯罪,在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模式进行规制,不能使其游离于刑法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