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传统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被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这一解释是否适用于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由于网络的扩散性,侵权信息很可能在瞬间传遍互联网的每个角落,那么位于全球各地的不特定多数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消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因此遍及全球。如果还适用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管辖原则,那么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选择全国任何一家法院甚至全世界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管辖权的理论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不应当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则。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网络的超强扩散性,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可以传播至世界各地,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也更严重,如果在管辖制度方面对受害人不利的话,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事实无法在互联网上获得保护,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有序发展。此外,互联网具有典型的媒体特征,1999年被联合国新闻工作委员会确定为第四媒体。与新闻媒体侵害人格权一样,侵权后果与被侵权人住所地、工作场所所在地等密切关联,网络侵权尤其是涉及隐私权、名誉权等在被侵权人住所地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是其他地域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也应当确定为原告住所地。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了这一做法,如被称为中国网络名誉侵权第一案的“恒升笔记本电脑案”,原告恒升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公。被告王洪以自己住所(被告住所地)河北保定以及上网地(被控网络侵权实施地)也在河北保定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理由主要是原告住所地要一北京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尤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网络侵害著作权案件主要是那些未经授权在互联网发布他人作品的行为。这类案件侵权结果地的确定与利用新闻媒体侵害著作权无异,毫无疑问应当以侵权信息接收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网络侵害商标权和专利权案件来说,由于互联网的媒体性特征,网络侵害商标权、专利权案件结果发生地应当界定为侵权网页的任何可下载地,也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这样或许会引发对滥诉或者原告故意选择对被告非常不利的法院如距离遥远的法院的担心。因此赋予原告充分的选择法院的权利,必须有防止原告滥诉的制度与其配套,如恶意诉讼的侵权赔偿责任等。
(第五节)构建科学管辖救济制度以救济受害人
一、管辖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管辖救济制度是对当事人在其享有的管辖权利,受到侵害时予以救济的制度,为及时、公正维护当事人于管辖制度中享有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法谤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权利实体,当事人在管辖制度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类似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设置必要的程序制度以兹救济。只有能够得到救济的权利才是确定有效的权利,没有救济手段保障的权利往往沦为权力或者不当程序随意侵害的对象。在诉讼制度中,对于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权利也存在着救济,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的设置等。管辖救济是对当事人管辖权利的救济,当事人管辖权利的实现应当是设置管辖救济制度的目的。管辖制度如果不设置有效的救济制度,整个管辖制度将失去意义,管辖规则失去约束性与规范性,引发管辖混乱。
各国均重视对管辖救济制度的构建。在美国,对管辖的救济分为判决前的救济和判决后的救济。在判决前,当事人必须及时行使享有的救济的权利,否则视为放弃,以后不得再行使,但对于事物管辖的权利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放弃。在判决前,被告可以提出诉答前动议或者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针对管辖权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被告唯一的救济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管辖问题已经诉讼过,被告就只能接受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其他直接或者间接的救济手段不再存在。如果被告没有参与诉讼,可以在判决后对管辖权进行攻击:对缺席判决的直接攻击。这又包括重审的动议、要求上级法院复审的上诉或者其他程序、不顾判决的动议、提起独立的衡平诉讼以阻止判决的执行(至少判决在同一州执行是这样)。间接攻击。即在执行过程中对审理法院的管辖权进行攻击或者在判决登记法院对登记法院的管辖权进行攻击(胜诉原告在判决法院以外的法院申请执行,必须提起承认判决之诉或者在该法院登记判决),以阻止执行。判决后的救济对被告来说具有很大的风险,因为被告实际上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一旦法院认定裁判法院有管辖权,那么裁判就会得到执行。从救济的主体看,美国由于实行较为彻底的对抗制,因此将救济权利主要授予了当事人,而法院在这方面只保留很少的权力,如涉及事物管辖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对于审判地是否方便也可以主动审查,除此之外,法院一般不主动提供救济。
同国外的管辖救济制度相比,我国法院的职权型救济相对强大,而当事人的权利型救济则相对较弱。我国《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对异议裁定提出上诉这一原则性规定外,无其他具体规定。由于管辖救济的非程序化(表现为行政化、通过非程序化的拒绝受理来拒绝管辖等)、强职权化(强职权化表现为任意性、无保障性)、弱权利化、管辖无效制度(即管辖刚性,详见管辖刚性部分),使得管辖救济制度未能发挥其保障管辖公正的功能,不能有效消弭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不满,致使法院权威不足。管辖救济制度是程序参与原则在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要求在确定管辖的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陈述机会,充分的辩论、陈述意味着不满消除、裁判权威加强,辩论的充分性与裁判的权威性、当事人的信服度成正比。管辖救济制度也是管辖刚性原则的具体体现。法谤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管辖救济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法院管辖的权利保障制度,也是保障管辖规则获得严格遵守的制度。作为解决我国管辖混乱无序问题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律不规定完善的管辖救济制度,那么管辖规则将被空置,当事人于管辖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将有名无实。加强管辖救济制度的构建特别是权利型救济制度的构建,以权利对抗、制约权力的恣意,强化管辖救济的主动性、程序性,当是构建管辖救济制度的关键。
二、我国职权型管辖救济的完善
职权型救济是法院不待当事人提出申请,主动对管辖问题予以职权调查,此种调查在于维护管辖制度,以实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目的,由于该种救济的启动是基于职权进行的,所以称之为职权型救济。
职权型救济在两大法系中均存在。在大陆法系,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要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法院应依职权随时查明。对任意管辖只要当事人对管辖的原因无争执,就不必调查证据。当事人对构成管辖原因的事实无争议时,不待证明也可确认管辖。当然,依职权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应当对管辖权要件依职权进行确认。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在案件未作出实体判决前的任何时刻,法院可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同法第36条甚至规定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就管辖权冲突(包括消极冲突)作出裁判。在法国,在职权管辖具有公共秩序性质时或者被告不出庭时,法院才能依职权查明并提出无管辖权。对于地域管辖,只有案件与人的身份有关或者涉及专属管辖或者被告不出庭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查明)宣告法院无管辖权。英美法系基于事物管辖与对人管辖、对物管辖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后两者的管辖救济有赖于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对管辖权瑕疵问题作出处理,法院不能主动发动管辖救济。而对于事物管辖则无当事人放弃异议这一说,即使当事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处理。
从两大法系职权救济的对象看,职权型救济的对象仅限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其原因在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涉及公益,所以法院应当采取积极的诉讼行为,依职权查明是否拥有管辖权。对于任意性管辖,因其公益性不强,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范围,所以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即使管辖错误也不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当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就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有管辖权,而不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这在性质上已经属于职权救济的范围。
我国也存在着职权型救济,如《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职权移送管辖、第37条规定的指定管辖、第39条规定的管辖权的转移制度等。应该说我国的职权救济制度尚称得上完备,但在具体规定上需要进一步改进。
(一)移送管辖制度的完善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移送管辖也是一种职权救济的制度,但在域外,移送管辖则既属于职权救济又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应当区分职权移送与申请移送管辖。目前,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没有与管辖异议制度、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相协调,也欠缺当事人申请移送管辖的规定。因此,导致法院移送管辖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强等弊端的出现,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管辖错误包括强制性管辖错误与任意性管辖错误,对于强制性管辖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救济,而对于任意性管辖则不应当进行职权救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任意性管辖,如果法院再依照职权进行移送,并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案件法院不得依职权移送。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宣告管辖错误的,可以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此外,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达成移送管辖的合意,由于这种合意一般不会对诉讼造成不良影响,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选择法院裁判的信赖,可以允许双方申请法院移送管辖。
其次,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目前,我国的移送管辖制度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当事人只能无条件地服从法院的移送裁定,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赋予法院职权救济权力的同时,必须赋予当事人对职权救济的救济权,否则可能导致审判权的恣意。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以保障其权益。
(二)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法律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是使案件在管辖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特殊情况下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指定管辖是在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或者消极冲突时的一种职权型救济制度。我国学理与司法实践均认为,法院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地、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先由双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法院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产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违反此要求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者自己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者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协商制度虽然有利于法院相互之间保持一种和谐关系,但很容易导致法定管辖成为法院之间讨价还价的牺牲品,因此,管辖的确定应当依法定程序处理,即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取消协商制度。
关于指定管辖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指定管辖能否改变专属管辖。这又可以分为多种情况: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行使审判权;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法院中,其中有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法院均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以为,由于法定管辖法院客观上不能行使审判权,为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当然可以否定专属管辖的效力。对于第二种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对案件有专属管辖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以维持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种情况属于专属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由于我国规定的专属管辖的种类比较多,因此容易发生冲突。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则是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条文来分析,两者之间不是水火不容的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其次,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这种情况主要是指遗产中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时,动产的价值大于不动产价值,从而导致主要遗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关于继承关系的专属管辖具有优先的效力,因为法律规定遗产案件专属管辖的目的在于便于法院查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情况,因此,遗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