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心理中假戏真演、玩弄公众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着巨大的蛊惑力和欺骗性。假诉的产生与此有关。形形色色的假诉无非有以下原因:一是法制不甚完备,特别是实体法律法的配套严谨性不够,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也存在衔接不够严密的情况,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二是法官对当事人诉讼的真实目的分析审视不够,致使一些假诉者有机可乘。三是假诉者出于获取不合法的重大利益或者避免承担重大法律义务的目的而以身试法,并以较为严密的假诉计划和手段瞒天过海。假诉目的一旦实现,即会助长其他不良动机者的侥幸心理。
假诉的危害在于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诱导社会成员形成不良诉讼心理状态,严重时可能导致全社会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官的戏弄。假诉行为表面上是在行使其合法的诉权,但目的是利用诉权保护其不正当的实体利益。假诉行为的实质显然是违法的,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应当从法律制度、心理学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否定。
2.假诉的形式
从假诉提起的动机是否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分为以下五种:
(1)共利型。假诉是为了诉讼双方共同一致的利益,如过去为了迁移子女户口进城的假离婚。另如意欲对第三人的财产或其他权益进行分割,起诉要求确认该权利的归属。
(2)利他型。假诉只为了对方得利。如为摆脱对对方的生活和事业上的连累,在夫妻感情尚好的情况下,提出离婚。
(3)利己型。假诉只为了自己的利益得失,编造事实,迫使对方接受要求。之后弄假成真,摆脱对方的纠缠。婚姻家庭关系中时有这样的诉案发生。
(4)逃避型。企业在资能抵债的情况下申请破产,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思掉包袱,损害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利益。
(5)弦外纠缠型。以诉讼讨债为名,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在某一方面给予妥协和合作,暗中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如强迫转让土地、专利等重要的权利和利益,但表面上起诉要求偿还以前所欠债务。
(6)恶意获利型。直接为达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违法目的而起诉。
假诉现象一般是当事人心理非理性化的表现,其诉讼行为和动机大多有违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其心理具有明显的消极性。
(二)试诉心理
试诉,即不懂法律规定,没有诉讼经验,一般不对胜诉抱有过高期望,其目的更多在于进行诉讼尝试。当事人在纠纷、争议中明知自身权益受损,需要法律保护,但是,分析情况后认为没有胜诉的把握,或者没有同类情况胜诉的先例,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提起诉讼。
试诉心理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法制不健全。有关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对社会行为和关系的评价和调整缺乏具体明了的法条规定,使当事人明明知道自己正当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吃不准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而缺乏胜诉的信心。
(2)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已经被法律规定为违法或者合法的行为、权益,当事人并不清楚,只知道这种情况可以起诉,但不知法院是否支持。这种当事人不懂诉讼活动及其规律、特点。
(3)法制宣传滞后。新的法律、法规已经制定、颁行,但当事人不知。这是由于广泛宣传和教育普及不力。《国家赔偿法》颁行以来,向社会宣传、普及工作未能跟上去,致使许多公民、法人对国家赔偿领域的争议不敢或很少提起诉讼,原因就是他们没有国家赔偿和相应法律的基本知识,也没有胜诉把握。
(4)人治因素的存在。司法活动存在人治因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它使当事人无法不考虑可能由此导致的败诉,在万不得已时才去试一试。
试诉心理虽然是迫于若干原因而对胜诉结果不抱有信心,但是,这种心理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当事人对待纠纷、争议及解决途径趋向理性化的心态,这是积极的。其实,许多纠纷、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茫然无知(特别是那些落后地区的农民当事人),或者虽知,但顾及相关因素的制约而对胜诉不抱希望。
三、当事人的缠诉心理
研究缠诉及其心理现象,对帮助法官、律师、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这种诉讼现象的规律和心理原委很有价值。
(一)缠诉的内涵
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在实体或者程序上有失公正,影响自己实体权益或诉讼权利保护,而反复申诉的现象。以上缠诉的概念说明,这种诉讼行为和心态有以下内涵:
第一,缠诉者可以是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既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也可以是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缠诉者要求获得主体资格并请求实体权益),他们在不服法院裁判时反复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缠诉者可以是败诉者,也可以是胜诉者。败诉者在认为法院不公正地裁判其承担纠纷争议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便向法院一再申诉,要求变更或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保护其合法权益。胜诉者认为法院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尽完满,达不到满意,或者程序上存在问题,从而向法院申诉要求纠正偏颇,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讼愿望。
第三,缠诉只能以法院不受理其起诉或者申诉为前提,一、二审裁判后的一次性申诉不属于缠诉。
第四,缠诉案件的原裁判可能是公正的,也可能在实体与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实践中,有人认为缠诉是当事人针对生效的公正裁判的无理纠缠,这种看法是不客观的。缠诉案件的原裁判即使在再审确认其正确后,仍不能排除其存在差错的可能性。我国法院裁判并不具有很强的既判力,简言之,裁判已经作出并生效后,仍有可能被依法更改,其原因是质量信度不高。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只能将针对公正裁判的无理纠缠作为缠诉现象的类型之一。
第五,缠诉是对当事人反复申诉活动和行为的概括,而不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缠诉本身在形式上具有通过法律程序彻底解决纠纷、争议的特点,至少有部分当事人是意欲寻求法律上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结果而反复申诉。当事人在不信任原裁判公正的同时,又希望依靠法律的力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缠诉现象无论对社会、法治和司法公正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缠诉心理的概念与特点
缠诉心理,是指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在反复申诉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心理现象。
缠诉心理是诉讼心理对抗性和诉讼需要受到法律否定而导致心理矛盾加剧的表现。从心理压力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结果基本已成定局,难以改变的情况下,自己将面对的是实体权利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挫折,唯一出路就是申诉,否则很难释放心理压力。
从心理学原理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当事人缠诉主要有以下心理特点:
1.对抗心理加重。当事人若败诉和申诉不能时越发不能容忍对方,并把矛盾指向由对方当事人转移到法院。
2.放弃代价。为了取得最终的胜诉,当事人在缠诉中往往不再考虑付出多少代价和取得多少回报。缠诉的原因就是没有其他退路。多数缠诉者在自己财力和精力允许的情况下,为申诉成功愿意继续做出努力。少数人则表现为不计后果,即使各方面条件不允许这样做也无法停止缠诉的脚步。
3.缠诉者强烈的厌世感。几经申诉,不能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法律保护,无可奈何的沮丧往往会使缠诉者体验到人情冷暖,世道不公。特别是在承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心理上难免会产生厌世感,影响交友、事业和其他社会活动。
(三)缠诉心理的调适和求衡
缠诉心理是一种失衡的心理状态,其中存在大量非理性的东西。当事人之所以这样做,就是由于无法正确解决心理矛盾、释放心理压力。这种心理与其他任何不良心理一样,都需要适时调适,需要寻求一种有效的求衡机制。
心理调适有自觉调适和帮助调适两种。自觉调适是指主体自己能够自我反省,自我劝导,要充分重视对案件客观情况的重新评价,真正做到理性地看待事实、证据与法律。包括正确看待司法规律,以找到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的真正原因;要学会评价自己诉讼要求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合理性。自觉调适是一种自律的行为,其目的就是要从根本上理顺思路、调整心态、克制行为。帮助调适是指通过他人劝导的方式调适心理矛盾和压力。帮助调适既是主体的需要,也是社会的义务,它需要有一种专门的机构和人群参与进来,从旁观者的角度公正、理性地分析诉讼的各种情况,评价诉讼的结果,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利益冲突、心理矛盾的正确途径。帮助调适是一种他律的行为,用外界的力量解决内部压力。
正确认识需要与满足的相对性,并力求改变不正当的主导意识和周围环境条件,是求得心理平衡的机制所在。这项工作要由两方面的主体来完成,即当事人自己和与之相关的法院、社会帮助机构。
从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出发,这两方面的主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1.还以公道。有理缠诉的目的就是求得公道。作为审判机关和法官,对缠诉合法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的,要发动审判监督程度给予改判,还当事人和社会一个公道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公道的处理是大多数缠诉者息诉和心理求衡的最好办法。
2.理性沟通。缠诉者往往易感情用事,不愿意与对方当事人和法官进行思想沟通。他们偏重于依自己的看法行事,爱钻牛角尖,结果只能是劳民伤财。越是文化层次低,受传统观念影响严重的当事人,越易存在争取胜诉没有意义和可能却又不甘失败的情况。所以,通过自我劝导和他人引导使之冷静下来,相互交换意见,注重理性沟通,是解除心理压力的必要途径和有效方法。
3.解释法律规定。对于缠诉当事人应当针对其对法律误解或不知的具体情况,就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认真的宣讲、解释,这一点非常重要。
4.效益为先。现代社会是效率社会,在寻找证据的时候要适当考虑效益问题。无休止的有理缠诉必然要为之投入巨大的精力和财力,若不考虑如知识产权等这样重大而长远的权益,不宜缠诉。时间是矛盾和纠纷最好的消化剂。只要损失在当事人能够承受的范围内,适当调整心理,矛盾与纠纷自然可以化解。相反,如果等到长时间的反复缠诉有结果之时,原先的困难已经不存在,或者说此时所得到的公正、满意的裁判结果,可能反过来破坏已经变得稳定、亲善的相互关系。
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解与调解中的心理状态
近两年来,全国司法实务和法学界对诉讼和解与调解的价值与地位进行了更充分的探讨,最高审判机关给予肯定,并要求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民事诉讼中,人们也普遍有着渴望和解的心理倾向,只是实现这种愿望并不容易,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矛盾和斗争,需要选择适当时机,并由有权威的,或可信赖的人主持进行,还需要以互让互利为基础。
(一)和解--期望最优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诉讼特别注重和解效果,在社会稳定和和谐的主旨下,三大类诉讼都在强调平息纠纷,化解对抗的目标,特别是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十分强调定纷止争的价值,包括非诉纠纷替代解决机制(ADR)和诉讼中的调解机制,都在追求为当事人寻找一个最为温和的心境,以使其从内心和行动上认可彻底消除矛盾与斗争、平衡利益关系、着眼长远发展的必要性。司法界在探索“中国审判方式改革”之初,由于人们对审判公正、效率等概念理解不深,一度对和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抱以很大怀疑,对我国调解制度给予了过多批评,甚至有人主张否弃这项制度,致使各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一度大幅下滑。这一趋向破坏了民商诉讼固有的消除社会矛盾、化解利益争端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
现在看来,期望和解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也是法院的愿望,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矛盾和争端,降低司法成本和诉讼代价。和解是国际司法和非诉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的运作目标,在ADR和诉讼调解框架下,当事人虽然仍然存在一系列不良心理反应,其心理斗争非常微妙,但总体上这种缓和的方式更受青睐。国外学者习惯于从实证法学问题的角度研究当事人的心理,并对和解中的心理特点与规律给予较为准确的讨论。美国著名当代法学家、法官波斯纳认为,在和解谈判中使用调解人,是法律制度越来越频繁的试图用来处理阻碍和解的信息、战略以及情感问题的一种设置。调解人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与促裁员(私下的法官)不同,他没有决定权。因此他似乎没有能力促成和解。“然而,实际上,调解处理了我所识别的全部三个问题(即如何才能使双方更为坦诚,避免将率先提出和解意见者视为发出弱势信号,防止愤怒,以提高和解的概率)。因为,调解人通常分别会见双方当事人并且与他们的讨论是秘密的,因而他们对他很可能比他们彼此之间更加坦诚,所以,他较之双方当事人就处于一个能够对当事人各自意见的真实优势与弱势形成更为准确的印象的位置上。而且,由于他可以提出和解建议,当事人就不需要了解一项提议是自己发出的还是调解人发出的(哪一方首先提出和解的提议因而发出了弱势信号),因此,与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建议比起来,他们更有动力向调解人提出建议以(暗地里)传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最后也可能最重要的是,调解人不是双方当事人愤怒的对象。他的存在是一个缓和的因素,并鼓励各方当事人现实评价若诉讼继续其胜诉的机会。而且当他分别与各方当事人谈判并因此遮蔽了各方对另一方的愤怒时,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谈判达成和解从而不必走进同一间屋子。
可见,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心存一种期望,即以最有效率、最为简便的方式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避免正面冲突和意见不和,最为彻底地化解矛盾,以最为经济的方式结束诉讼,其价值由此显现出来。这些正是广大诉讼主体所期望的结果。
(二)我国调解制度与当事人心理我国没有专门的调解或和解法,但已经基本形成了大调解的格局,调解仍以国际通行的自愿、透明、公正等原则为准则,调解方式灵活多样。形成了与速裁制度相配套的民间调解、政府调解及法院的庭外调解、庭上调解机制,有的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高达百分之八九十。不足之处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调解规范或者没有调解法,调解书的既判效力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一些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又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许多调解书得不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