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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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刘志强等通过网罗社会不法人员,建立了严密的组织体系,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达数十人,在1997年10月间基本形成了犯罪集团,他们通过设赌场、放高利贷、垄断市场、房地产开发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筹集资金,采取利用、威胁等手段,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在1999年初逐步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段时期内,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妨害公务、赌博、贩卖毒品等犯罪,严重破坏衡阳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组织领导、参加犯罪集团和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张鸿飞在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张鸿飞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龙庆原积极参加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梁珲作为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向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张鸿飞借枪,张鸿飞明知梁珲借枪是去聚众斗殴,还将其犯罪集团中的两支枪借给梁珲,梁珲等人持枪斗殴开枪打死一人,张鸿飞、梁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为称霸一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多人轻伤,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龙庆原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龙庆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欧阳建辉、谢亲东、宋世喜、廖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其赌博行为,张鸿飞、欧阳建辉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集团形成后,唐升义走私武器、弹药并用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张鸿飞、唐升义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张鸿飞、唐升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张鸿飞、唐升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放高利贷为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钱财,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张鸿飞明知无合法手续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并使得该枪用于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张鸿飞、欧阳建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知梁珲开枪杀了人还为梁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梁珲逃匿,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均构成窝藏罪。此外,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秦亮、龙庆原还走私、贩卖毒品,张鸿飞、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秦亮、龙庆原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袁启明走私、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时有刑讯逼供现象。经查,衡阳市公安局“4·7”专案组审讯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另外,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是以涉黑案件为主攻方向的,根本未掌握涉毒线索,而且同案的罗新民、罗翠华已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其二人从未交代与本案张鸿飞等上诉人有共同贩卖毒品和毒品交易行为。公安机关拟在2001年5月底准备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5月25日,袁启明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各上诉人贩卖毒品线索的情况下交代了其与本案同案人走私、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又重新对毒品问题进行侦查,查获了袁启明与罗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取了云南公安机关关于罗衡、秦亮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袁启明的供述与罗衡、秦亮案件中的材料一致。经审讯罗新民、罗翠华,罗新民、罗翠华也作了供述。公安机关根据各上诉人的交代在云南省提取了各上诉人在云南省的住宿单、机票登记单,各上诉人均未否认在此期间到过云南省。因此,有关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和各涉毒的上诉人没有贩卖******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和采纳。由于各上诉人贩卖******之事有8次是发生在1997年4月以前,因此,这些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算作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能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负责。1998年4月贩卖******时虽然犯罪集团已经存在,但从他们贩卖毒品的行为来看他们是各自出资,各自买进,各自卖出,不是犯罪集团的有组织行为,故也不能由该犯罪集团来负责。贩卖大麻、******一事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出资,由张鸿飞、袁启明组织实施的,故对此贩卖大麻、******的行为应当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负责。有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查张鸿飞等人从组织、领导、参加犯罪集团在开始涉足房地产业后逐步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纪律;他们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涉足房地产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他们还通过贿赂、威胁手段,拉拢、胁迫衡阳市的规划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一些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他们在衡阳市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赌博、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至案发时已是一个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从一般犯罪集团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从其犯罪事实来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该犯罪集团涉足房地产业的1999年初,在此之前,尚未发现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故对于1998年12月以前的犯罪活动应视为一般集团犯罪。因此,对于1997年6月21日的静园宾馆寻衅滋事案1997年7月23日的故意伤害廖道勇案;1997年9月4日的故意伤害凌立新案;1997年9月29日的龙溪大酒店卡拉OK寻衅滋事案;1998年的强迫交易案;1998年10月27日的故意伤害肖辉华、陆秋生、黄昌斌案;1998年11月7日的故意杀人案均不能归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列,一审判决将上述犯罪均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当。该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曾明确规定,事先未与该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通气的该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概不负责,因此,对于虽然是该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外犯了罪,但只要是与该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的个人或团伙犯罪,均不应该由该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一审判决关于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了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方面又没有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处罚,因此,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的行为是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定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认定袁启明、唐升义、欧阳建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被告人张鸿飞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1999年初,而梁珲所参加的犯罪均发生在1998年12月以前,此后一直潜逃在外,未再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犯罪,因此,只能认定其积极参加犯罪集团不能认定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梁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刘志强除贩卖毒品外,从未参加过张鸿飞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犯罪,其中贩卖毒品有6次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的行为,其贩卖大麻、******虽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但主要是因为他是张鸿飞的妹夫,而不是因为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此,刘志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龙庆原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因为其参与了2000年2月28日的衡阳市工人文化宫寻衅滋事案,经审查,这次寻衅滋事是因为龙庆原的妻妹陈莉遭人欺负而找自己的妹夫袁启明出面帮忙,不能将找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帮忙的行为都认为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一审就此认定龙庆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龙庆原曾主动找到张鸿飞、袁启明要求帮忙为赌博场所看场子,因此,可以认定龙庆原是属于“其他参加”的。

张鸿飞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应当对故意杀人案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意见,梁珲上诉提出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及其两位辩护人辩护提出故意杀人罪是混合责任,对梁珲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998年11月7日,梁珲用“雷鸣顿”猎枪和另一同伙用仿****式手枪将谭运生当场打死。法医鉴定,谭运生系被散弹、枪弹击中下腹致多内腔器官受损,血管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梁珲与持手枪者对谭运生死亡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此时已形成犯罪集团,梁珲在向张鸿飞借枪时,张鸿飞还问了梁珲是否要派人。张鸿飞明知自己犯罪集团的成员要枪是去聚众斗殴还借两支枪给梁珲,致一人死亡,张鸿飞应对此故意杀人案负全部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除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罪中伤害颜华章不应由张鸿飞承担”外,其余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袁启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另外袁启明不应对1997年9月29日的梁珲故意伤害颜华章案承担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