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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公司审计员或者公司不少于10%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的要求,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临时股东大会应根据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公司审计员或者公司不少于10%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的申请,在自提交该要求之时起的40天内举行。
如果临时股东大会日程包含了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的问题,那么该大会应该在自提交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之时起的70天内举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最低期限。
3.如果根据本联邦法第68~70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应该在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决定之时起的40天内举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最低的期限。
如果根据本联邦法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便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该大会应该在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决定之时起的70天内举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早的期限。
4.关于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应该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列入大会议程。关于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应包括对每一个所提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关于股东大会形式的提案。如果关于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包含了推荐候选人的提案,则本联邦法第53条相关的规定适用于此提案。
对于根据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公司审计员或者公司不少于10%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的要求将要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无权对列入其日程的问题的表述和这些问题的解决办法加以变动,无权改变该大会的召开形式。
5.如果关于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来自于股东,那么这个要求应该包含要求召集会议的股东的名字(名称),并指明其所持有股票的数量、种类(类型)。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应该在其要求上签名。
6.自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公司审计员或者公司不少于10%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关于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提出之日起的5天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该做出召集或拒绝召集临时大会的决议。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关于拒绝根据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公司审计员或公司不少于10%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的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没有遵守本条规定的关于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提交程序;
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不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有表决权股票数目的持有者;
建议列入临时股东大会日程的问题都不属于大会的权限和(或)不符合本联邦法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
7.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关于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或拒绝召集大会的有充分理由的决议,自其通过之时起的3天内送交给要求召集会议的人员。
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
8.如果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期限内,公司董事会没有通过关于召集或拒绝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要求召集大会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此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机构和人员,拥有本联邦法规定的召集和举行股东大会所必要的权能。在这种情况下,筹备和举行股东大会的费用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公司资金补偿。
第56条统计小组
1.在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超过100人的公司里,统计小组的人数和人员构成由股东大会确定。(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在登记者是公司股东登记簿的持有者的公司里,登记者可以被委托执行统计小组的职能。在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超过500人的公司里,登记者执行统计小组职能。(见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有关段落)
2.统计小组的人数不能少于3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成员、公司集体执行机构的成员、公司一长执行机构以及托管组织或托管人,还有被推荐承担这些职责的候选人不能加入统计小组。
3.如果统计小组的任期已满或其成员数目少于3人,以及在到场履行自己的职责时统计小组的成员少于3人的情况下,为实施统计小组的职能可以吸收登记者参加。(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第3款)
4.统计小组检查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职权并进行登记,确定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解释股东们(其代理人)行使大会表决权时所产生的问题,说明付诸表决问题的表决程序,保障规定的表决程序和股东参加表决的权利,计算表决票数并得出表决结果,整理关于表决结果的会议记录,把表决票存入档案。(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第57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程序
1.股东本人或是通过自己的代表实现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
股东有权在任何时间替换在股东大会上的代表或者亲自参加股东大会。
股东代表根据联邦法或被授权的国家机构或地方自治机构文件的规定的职权或者书面形式的委托书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职权。心室表决权的委托书应该含有被代表者和代表的信息(名字或名称、居住地或所处位置、身份证件等等)。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应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5条第4款和第5款的要求办理手续或是公证证明。
2.在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的名单编制之日后和在举行股东大会之日前进行股票移交的,该名单上的人员必须根据股票购买者的要求向购买者提供表决委托书或者在全体会议上的投票委托书。该原则也适用于随后的每一次股票移交。(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3.如果公司的一些股票由几个人共同所有,那么应按照这些人的商定,由他们中的一个人或他们的共同代表在股东大会上实现表决全权。这些人员中的每一个人的权能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办理手续加以确认。
第58条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1.如果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公司已经发行的有表决权股票总数的一半以上,该股东大会便享有全权(具有法定人数)。已登记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举行股东大会之前2天收到表决票的股东,是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在表决票受理结束之前公司收到其表决票的股东是以通信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
2.如果股东大会日程列入了由不同的表决组合进行表决的问题,则应当单独规定表决这些问题的每一种组合的法定人数。此时,由一种表决组合进行表决时如果法定人数缺席或不足,并不妨碍有关问题的表决,应由具有法定人数的另一种表决组合对该问题进行表决。
3.在举行年度股东大会的有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再一次召开同样日程的股东大会。在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再一次召开同样日程的临时股东大会。
拥有总计不少于一公司发行的有表决权股票30%的股东参加的再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即是享有全权的股东大会(具有法定人数)。股东超过50万人的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举行再一次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
根据本联邦法第52条的规定发出举行再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此时本联邦法第52条第1款第二段的规定不适用。根据本联邦法第60条的规定,派送和公布再一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票。
4.在原定的、未能举行的股东大会开会之日后40天内举行再一次股东大会时,根据有权参加未举行的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确定有权参加再一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第59条股东大会的表决
在股东大会上按“公司一股有表决权的股票等于一票”的原则进行投票,但本联邦法规定的累积投票除外。(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第60条表决票(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1.使用表决票对股东大会日程上的问题进行表决。
持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人数超过100人的公司,其股东大会的日程问题,以及以通信表决形式举行的股东大会的日程问题,必须使用表决票投票表决。
2.表决票应该分别直接递交给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名单上所指明的并已作参会登记的每一个人(其代表),本款第2段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举行通信表决形式的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在持有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人数为1000人或1000人以上的公司举行股东大会时,以及在公司章程规定在举行大会之前必须派送(直接递交)表决票的公司举行股东大会时,表决票应该比举行股东大会之日提前20天分别送达或直接递交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名单上的每一个人。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送达表决票的其他方式,则送达表决票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股东人数超过50万人的公司,其章程可以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在所有股东都能够获悉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媒体上公布表决票的格式。
3.在举行股东大会(以通信表决形式举行的股东大会除外)时,在按照本条第2款送达(直接递交)表决票或公布表决票格式的公司中,那些列入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名单的人员(其代表)有权参加股东大会或将已填写好的表决票送达公司。此时在确定大会法定人数和统计表决结果时,要统计那些比举行股东大会之日提前2天由公司收到的表决票的投票。
4.表决票应该指出:
公司全称和地址;
举行股东大会的形式(会议或通信表决);
举行股东大会的日期、地点、时间,根据本条第3款在已经填写好的表决票送达的邮政地址;或在以通信表决的形式举行股东大会时,注明受理表决票的截止日期和填好的表决票应该送达的邮政地址;
使用表决票所表决的每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对股东大会日程上的每一个问题进行表决的方式;
提醒股东在表决票上签名。
在实行累积投票的情况下表决票应该标明累积投票并阐明累积投票的实质。
附注:与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所包含的信息有关的问题,参见2000年6月16日联邦证券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第一07/2861号函件。
第61条在用表决票投票时的计票
在用表决票进行表决时,只统计投票人保留一个选择方案的投票。违背上述要求的表决票被认定无效,不统计有问题的投票。
如果表决票包括几个需要表决的问题,那么对一个或几个问题没有遵守上述要求不会导致表决票完全失效。
第62条关于表决结果的记录和报告(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1.统计小组要对表决结果做出记录,该记录要由统计小组成员或执行统计职能的人员签名。在股东大会闭会后的15天内和在以通信表决形式举行股东大会时受理表决票结束之日后的15天内,编写表决结果的记录。(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2.在表决结果记录以及股东大会记录编写完成、签字之后,表决票由统计小组封存并存档。
附注: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的保存期限相关的问题,参见2000年11月28日联邦证券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第一07/6364号函件。
3.表决结果记录应该列入股东大会的记录。
4.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表决结果要在进行表决的股东大会上宣读,或是在表决结果记录编写完成之后的10天内,按照为通知举行股东大会所规定的程序,将工作报告形式的表决结果通告列在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名单上的人员。(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第4款)
第63条股东大会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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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大会的记录在股东大会闭会后15天内编写完成,一式两份。两份均由股东大会主席和股东大会秘书签名。
2.在股东大会记录中指明:
举行股东大会的地点和时间;
公司股东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总数;
参加会议的股东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总数;
会议主席(主席团)和秘书,会议日程。
在公司股东大会记录中应该包括发言的基本情况,提交表决的问题,问题的表决结果,会议通过的决议。
)第八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执行机构
第64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总的领导,本联邦法列入股东大会的权限除外(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在持有表决权股票的股东数少于50人的公司里,其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大会实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应该规定负责召开股东大会和批准大会日程的人或机关。
附注:与法人参加董事会相关的问题,参见2000年3月31日联邦证券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第一04/1608号函件。
2.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履行职责支付补偿金,补偿他们与履行职能有关的费用。这些酬金和补偿的数额由股东大会以决议的形式确定。
第65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版)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总的领导,本联邦法列入股东大会的权限除外。
下列问题属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
(1)规定公司经营活动的优先方针;
(2)召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本联邦法第55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确定股东大会的日程;
(4)确定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名单的编制日期;根据本联邦法第7章的条款列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权限的其他问题和与筹备和举行股东大会有关的问题;
(5)在公告股票的数量和种类(类型)范围内通过公司发行追加股票的方式增加公司法定资本,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本联邦法将这个职能赋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6)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发行债券和其他由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
(7)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规定财产的价格(货币价值)、发行和赎买有价证券的价格;
(8)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购买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9)组建公司执行机构和提前终止其职权,如果公司章程将此列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
(10)对公司监察小组(监察员)成员的报酬和补偿数额提出建议,规定审计员工资的数额;
(11)对股票股息的数额及其支付程序提出建议;
(12)使用公司的储备基金和其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