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黄河北去
2897800000048

第48章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思考(1)

(2005年6月)

简易程序是一种适用审理简单民商事诉讼案件,与普通程序平行和独立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最明显的好处就是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使当事人的权益及早得到实现,减少诉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种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简易程序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和运用。我国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也已极为普遍,而且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矛盾和问题。深入研究和探讨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拟就这个问题,进行一些浅陋的研究与探讨。

一、国内外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基本做法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基本方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各国民事审判共同追求的目标。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院体制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适用简易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律是相互分离和完全独立的。同时,绝大多数国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法院(庭)也是相分离的,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专门的法院(庭)受理,同一法院(庭)不具有同时办理适用普通与简易两种程序案件的职能。由于各国的法律渊源和法制理念不尽相同,在适用简易程序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层面看,许多国家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都引进了小额诉讼的概念,并使简易程序与小额钱债诉讼的立法紧密相联,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简易与小额融合,不相分离,简易纠纷中包含了小额的钱债纠纷,两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是简易与小额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如日本1996年修正后的简易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从中分离出来,受理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纠纷;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3月颁布实施的简易程序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额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金钱给付、其他替代物和有价证券的案件。还有一类是两种的结合,即简易、小额钱债案件由同一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对小额诉讼做了更为简便的规定。无论哪种立法形式,都体现了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的特点。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层面看,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有三种类型:第一类,分院设立,简易程序适用于同一级别的不同法院,如法国。法国的民事案件的初审主要是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大审法院管辖法律没有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所有民事案件,小审法院则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而且,小审法院适用的程序比大审法院要简化许多,具有简单、迅速、低费用的特点。第二类,分级设立,即简易程序适用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如日本。日本的《法院法》中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而超过90万日元的案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并且明确规定在起诉状、审判、判决书等诸多方面,简易法院适用的程序比地方法院要简单的多。第三类,分庭设立,即简易程序适用于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如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并没有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内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由简易庭审理简易民事案件。香港地区则在不同的地域内设立各类专业审裁处,如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遗产承办处,各自专司本区域内的劳资纠纷、土地纠纷、遗产纠纷等。特别是“小额钱债审裁处”,专门审裁金额在5万港币以下的申索钱债案件,方法简便灵活。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一项刚刚起步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没有一部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律,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又经过10年的实践,才于1991年正式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断地总结和完善,2003年又出台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对民事诉讼法的特点把握不够,关于简易程序仅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具体地讲,所谓“基层法院”,就是特指中级以下的县级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说,中级和中级以上法院没有受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权力。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额争执无原则分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基层的司法工作能有一个比较清楚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列举式的办法,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保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七种类型的简单民事案件列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还规定在起诉时,对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尽管法律对审判阶段、法律文书的制定等诸多方面还没有做进一步的简化,对诉讼阶段的简化规定还不很完善,但正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标准这种简单化、局部化和原则性的规定,有效地推进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据统计,全国3123个基层人民法院,2000年一2002年间所受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平均比例占到案件总数的80%。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繁简构成的比例,也反映了人们诉讼心理从简的倾向和简易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占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的广泛使用,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等诸多方面,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适用简易程序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明确的实施步骤

在基层人民法院,当案件起诉后,按照审判流程的规定,首先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然后移送相关审判庭具体审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立案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由谁来做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在什么时间做出,并没有更为明确的界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做法各异的混乱局面。一种是立案庭立案,审判庭选择程序。大部分法院在立案时并没有审查案件是否简单这一实质性问题,只负责立案,对案件的适用程序不做确定,就转给审判庭,由审判庭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转给审判庭后,有的是先由审判庭长审阅案卷,认为属于简易案件,就直接批示要求经办人按简易程序审理;有的是先由主审法官审理,认为是简易案件,就报请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转经办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总之,无论哪种情形,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取决于庭长、主审法官对案件难易程度的主观判断,而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这就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另一种是不论案件难易程度,普遍使用简易程序,等到进行不下去之后,才又转而启动普通程序。有一部分基层法院,不管是什么案件,什么原因,在受理案件时不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审理、审查和判断,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繁简不分。这样不仅容易造成法庭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也极可能使审理出现反复,增加审判环节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延长审判期限,加大案件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和财力支出,往往造成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有一种是由立案庭选择程序,审判庭判决。法院在立案之初就由立案庭根据对材料的初步审查,确定具体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移送审判庭登记,再交经办人审理。这种做法,虽然从一开始就实行了繁简分离,但往往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对适用程序缺乏应有的考虑,只按照立案法官确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当出现案件复杂、疑难或者按期审结不了的情况时,又只好无选择地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和范围比较混乱

由于民事纠纷的不断增多,案件积压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的诉讼效率始终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法院不得不在简化审判方式、扩大简易程序上寻找出路,从而导致了各地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五花八门,百态尽现。一是法院自行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0日制定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发了《广东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施行)》。虽然学术界和务实界观点鲜明清晰,认为呈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景象,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和执法标准,这种地方法院各出奇招、各自为政的做法,必然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二是违反级别受理简易案件的情况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省经济发展的现状,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规定本省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界线。这本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市甚至一些县区法院自定标准或超标准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情况却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仅如此,各地法院还设立名目不一的简易法庭,审理自定范围的民事案件。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1999年7月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审理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青岛市南区法院2000年9月设立了民四庭——小额债务法庭,审理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债务案件。这些做法,从司法改革的角度看,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不可否认,在一省范围内都不能统一尺度,由法院随意乱设标准和范围的做法,显然有失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环节繁杂

简易程序的基本特点是: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理程序简便、裁判文书简便。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虽然达到80%,但审理环节几乎等同于普通程序的现象却普遍存在。所谓的简易程序只是实行法官独任制、精减了合议庭笔录而已,其他环节和普通程序没有明显的区别。第一,简易程序的诉讼环节和普通程序的诉讼环节相差无几。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材料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单、答辩状、传票、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一应俱全。因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环节上,该简什么、不该简什么,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法官明知这些程序很繁杂,但由于受法院内部的各种责任追究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出于自我保护,谁在这些事上都不愿承担责任和风险,万一这个案件将来因其他原因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诉讼阶段缺少的东西反倒会被领导看成是法官工作不踏实、不认真负责的把柄。第二,庭审程序也遵循普通程序。虽然案情简单,双方对事实认定都清楚,但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认证一样都不能少,虽然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法庭辩论的环节却没有适当的删减,还有法庭调解、当事人最后陈述、宣判等环节也完全遵循的是普通程序的一套。可见,简易与普通之间没有多少区别,简易案件并不简易。虽然这样做程序缜密完善,案卷详尽完整,也容易经得起上级检查验收和考核过关,但实际上是“穿简易程序的鞋,走普通程序的路”,违背了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第三,普遍存在独任法官当庭不宣判的情况。独任法官在对案件审理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达不成协议,案件必须通过判决方式结案时,往往不能当庭宣判,事实上也是不敢宣判。独任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同样是形同虚设,有名无实。据不完全统计,用简易程序判决方式结案的,当庭宣判率不足5%。其实际的操作过程是:在休庭后,由独任法官向庭长、主管院长或院长先汇报,征得领导同意后,再择日送达判决书。甚至在部分案件的审判中,独任法官的意见与庭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时,宁可牺牲效率,也得重新考虑审判意见或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些做法,尤其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是值得商榷的。

(四)适用程序的转化不尽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