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后,他发表了一篇文章,他在这篇文章中提出的人类经验仪式化中的阶段同生活周期的八个心理阶段也是一致的。(这篇文章随后扩充成为他的《游戏与理性》一书)。所谓仪式化,埃里克森指的是人类社会中日常生活的“创造性的形式化”,他把仪式很有秩序地称作是“神秘的、明智的、戏剧化的、匀称的、有说服力的、交接的、世代的和完整的”。关于日常生活的仪式化的这种发展观是对最初的生活周期理论的又一个重要发展。它提供了这样一个论点,即每一个社会都使其社会成员适应其通过一套普遍的仪式原理来说明世界的方法。这一社会化过程是从母亲与婴儿之间神秘的、仪式化的相遇开始,在老年期达到其顶点,那个时候老人成为完整的社会仪式过程之智慧的活证据。
埃里克森最初的生活周期理论的这些发展,表明他的周期理论不限于对心理发展的描述性说明,它也是一种道德幻想,它把强调成年人为年轻一代提供有益于实现他们“天生力量”的社会环境的道德责任放到特殊的地位上。从最初提出他的德行程序表和人类经验仪式化中的周期理论开始,他的大部分著作就集中在他对成年人产生新一代的“生殖”作用的关心上。用道德上的行话来说,这就是指学会关心以及学会如何关心;用仪式化的话来说,就是指成为负起指导整个仪式过程的责任的“仪式化者”,他们指导仪式化过程时是以权威的而不是以权威主义的方式进行的。埃里克森对成年人产生新一代的生殖作用的关心,使他提出了当时的一些主要的社会问题,其中包括六十年代(反技术化的)人道主义的青年造反问题,作为对社会不满进行补偿的富于战斗性的非暴力手段的运用问题,控制生育和控制军备的问题,尤其是人类对于克服其部落文化(它的“伪物种形成”倾向)以及朝更宽广、更丰满的个性努力的需要问题等。
在1956~1965年期间,人们普遍把埃里克森看成是一个“精神分析学家”——他专门研究儿童和青少年;同时又把他看成是一个“教育家’——他大部分时间是在大学任教授职。然而在最近的这些年中,他的这些职业称号已不再能说明问题。他不仅仅是一个精神分析学家、一个教授,那么他又是什么呢?埃里克森喜欢把自己描绘成这样一个人:他的专业生涯花在学术训练与专业小组之间的“交界地带”上,因为“我的一生都是在传统的学科范围内从事研究工作,而我并没有这些学科的通常的证书”。他相信是他的像一个漫游四方的艺术家似的早年生活使他一开始就“迷恋于事物的优美的秩序”,他承认他一直不得不“通过把我不得不说的东西奠立在典型的描述而不是理论争辩的基础之上而以结构的需要来规定德行”。埃里克森对那些坚持认为他的生活周期理论印象主义色彩比科学色彩更浓的批评家并没有进行反驳,也没有认错:“我觉得很难进行一场有效的辩论,因为我更擅长于观察和例证”。埃里克森因而有了“艺术家”的美名。从1950年开始,发展心理学中就有了一位艺术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发展心理学如今被奉为一门科学学科而受到极大的尊重。
除了欣赏事物的优美的秩序外,埃里克森对道德秩序也表现出了一种伦理、甚至是宗教意义上的关心。除了他那艺术家式的观察和例证的能力之外,他还强调在提出当代社会问题时需要有道德智慧。在《青年路德》中,他指出路德的良师斯托皮茨(Staupitz)用“矫正智慧”操纵他的门徒。在埃里克森自己的整个专业生涯中,尤其是在过去的二十年里,他表现出对能使个人和群体在事物的道德秩序中找到自己位置的矫正智慧的同样兴趣。埃里克森因而有了“尊重智慧者”的美称。在描述“智慧”的时候他指出,旧时代的德行不是个人为了自己而发展出来的东西,而宁可说是“遥远时代,具有不同职业的男人和女人们的一种友谊,这些人创造了秩序、对象、表达人类尊严和爱心的格言”。埃里克森仍醉心于研究耶稣的“格言”,并因此而证实了耶稣与一个青年人的友谊,这个人尽管还年轻,但他提出了生活的“最终的问题”。埃里克森会坚决地反对把他看成是一个“聪明人”,一个“现代圣哲”,但是他也许会同意说他知道到哪里去寻找智慧,并且当他看到智慧的时候就能把它认出来。他因而有了作为一种单一的专业身分的两个完整组成部分的艺术家和尊重智慧的人的美名。
富勒
美国法学家。1902年6月15日生于德克萨斯的黑耳伏德。1919~1920年就学于贝克利的加利福尼亚大学。1924年与1926年在加利福尼亚的斯坦福大学获文学学士与法学博士学位。1926年与弗洛伦斯·盖尔·汤普逊结婚(已故);有—个儿子,一个女儿;1966年与玛约里·D·夏普尔再婚。1926~1928年为奥利根大学法学院讲师,1931~1940年为杜根大学法学院教授;1939~1940年为访问教授;1940~1948年继任教授。1948年起为卡特尔讲座法学概论教授,此后为马萨诸塞州坎布里奇哈佛法学院荣誉教授。1935年获美国哲学学会菲利普奖,美国艺术与科学学院院士。死于1928年4月8日。
著述
Ⅰ法律
《法律自探》(讲座)(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伊利诺斯的伊万斯顿,西北大学出版社1940年版。
《案法中的理性与法令》(Reason and Fiat in Case Law)纽约,美国斯特拉福图书出版社1943年版。
《契约法基础》(Basic Contract Law)明尼苏达的圣保罗,西部出版公司1947年版;罗伯特·布劳奇尔出版公司1964年第二版;梅林·阿隆·伊斯堡出版公司1972年第三版、1981年第四版。
《法律的道德》(讲座)(The Morality of Law)康涅狄克特的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1969年修订版。
《法律虚构》(Legal Fictions)加利福尼亚的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
《法律剖析》(Anatomy of the Law)芝加哥,大英帝国“展望”出版社与伦敦普雷伊格尔出版社1968年版。
《社会秩序的法则》(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Selected Essays of Lon LFuller)基尼斯·I温斯顿编辑,北克罗莱纳的杜海姆,杜克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Ⅱ其他
《法学问题阅读文选》(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A Selection of Readings)编辑,布鲁克明,基础出版社1949年版。
富勒接受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在20世纪20年代他的思想臻于成熟。它与法律现实主义的关系是复杂的,既不是坚定不移的赞成,也不是完全反对。富有启发的是他开始反对形式主义,因为正是从此处出发有一些极为重要的事情随之发生了。富勒认为,以前的法律学者如兰德持有一种基于数学模型的很不恰当的法律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由训练有素的律师凭直觉获得的中心概念而组成的公理系统,以及从这些概念演绎推论出的特殊规则。富勒抛弃了这种模式,他采用威廉·詹姆斯与杜威工具主义理论。按此理论,概念可从功能上理解为思想创造力量的产物,是划分与组织经验之流并使它们能系统地得到处理的东西,而且根据概念在完成这一任务中的效用而对它们进行估价。在1930~1931年论法律虚构的系列的三篇论文中,富勒初次发展性地运用了工具主义概念。因此,在司法运用上的法律虚构,他认为,只是法律论据达就结构性与连贯性的智力工具,从而在公认的惯例与尚待解决的问题的鸿沟之上架起了桥梁。
如果法律概念不具有先验有效性而只是完成法官任务的启发性设计,那么人们就会转而注意司法过程的实践意义及解决特殊争端的纠正方案的选择上。富勒与法律现实主义者都强调修正的首要性,这种思想是他富有创新的关于“契约案例汇编”的基础。在里头的第一章富勒专门论述了有关纠正的问题,它指导学生们根据具体意义来说明契约义务。当然,富勒从未宣称过,法律就是法官所做的一切。与大多数现实主义者一样,他认为,法官据此而达成的修正方案及选择的推论确实是法律的中心。但与现实主义者正相反,富勒批评了法官们对他们实际判决作出的解释的软弱无力。富勒认为,他们不能仅诉请于以前的案例与规则来对他们的判决作出说明。富勒认为司法是深受社会现实观念影响的,我们要不断探求存在于明白无疑的说明背后的潜在规则或内中的法则。
富勒认为这就是对“法律背后的法律”的探求。他运用了所谓自然法的方法来揭示它。这种方法在于弄清楚构成超时间的法律发展之政策决策与共同目的,并且根据它们对于这些目标的贡献或贬损来对特定的司法结论作出估价。富勒在论契约的两篇论文中最卓越地运用了这种方法,一篇为论信誉利益(1936~1937);一篇为论补偿的学说(1941)。在富勒关于“法律背后的法律”的概念中,他与法律现实主义者作了最彻底的决裂。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规则只是对潜存的社会习俗与惯例最明显的表示或最清楚有力的表达,并且把这种观念运用于有关理解法律的最新社会科学研究。这一点导致富勒对他们的种种信条的坚决反对,尤其是他们对人类行为的行为主义分析(其中目的性的特征似乎是消失了),对评价的结构主义分析(其中理性不起作用)以及把法的存在当作孤立的理论事实或证据来看待。富勒之所以反对这些原则是因为他们歪曲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像传统的自然主义法学理论家一样,富勒把“法律背后的法律”看作是含有本质性的道德成分的东西;其法学著述的中心目标就是要解释这种关系。
富勒对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的三种重要方式作了区分。第一是公民的道德态度,他们的支持对立法机关的有效执行是必要的。这与只是默认或服从将很不一样。公民们必须把法律看作是从整体上与他们的道德观点相符合与适应的。而且在道德上认为是正确的东西与道德实际中是正确的东西不是无关的,因为前一概念寄生于后一概念。在第二种方式中,法律与道德必然的渗透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的政府角色表现出来的。这些角色如立法者、法官、行政长官,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这些角色承担者对公民所负有的责任而被确定的。富勒最著名的法学著作《法律的道德》,主要是集中论述了立法者责任的特征:颁布的总则应是清楚的,且代表着可能的未来,并要保持着超时间的相对不变等等,这些要求组成了富勒所谓立法的内在道德。最后道德与法律相渗透的第三种方式是实际的道德目标成为了法律及立法体系的结果。对富勒来说,特殊的实际目标并不一定要包含到法律之中去,但他提出了清晰、规范的理由(特别在1955~1968年的论文中),指出法律制度的建制主要应根据它们对人类自由的贡献来估价,以使个体的选择能在社会中生效,为此,富勒认为(1978)赋以法律制度最有收获的方式是依据参与到其中去的个体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