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行的法理基础
在台湾,行政执行作为一种行政权作用的形式而存在,并且用立法确定它,这需要有厚实的法理基础与明晰的立法原则。行政执行的法理基础旨在解决三个问题:1.行政执行为什么会作为行政权的独特作用形式而存在?2.行政执行权应当归属于谁,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是否需要有明文的法律依据?现就这三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
行政执行之所以能作为行政权作用的一种独特的形式与类别而存在,并且还配之以单独的“行政执行法”,是源于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乃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制化之主要重点所在”。然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的分离不是一开始就做到的,它经历了从合一到分离的历史沿革,人们对此的认识也经历了同样的过程。正如台湾学者李建良所说:“过去认为有行政权,当然就有执行权,就有强制权。而在法治的演变过程中,渐渐将此两者分开,有行政权,处分权,不当然有执行权。必须要各有各的法律依据。执行权不过是贯彻前面处分权所课予的义务,或从法令上所课予的义务。”所以,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处分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
正因为行政处分与行政执行是两种不同的行政作用,有行政处分权者未必有行政执行权,我们就不能用行政处分的条件与法律依据来取代和审视行政执行行为。这就是为什么需要在行政处分条件以外另行设置行政执行要件、在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以外再行制定“行政执行法”的理由。
(二)行政执行权的归属
行政执行权与行政处分权分离以后,一个原本不存在的问题发生了:行政执行权是否像行使行政处分权那样由行政机关行使?世界上的做法不甚一致。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大多由普通法院通过执行罚加以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予以处理。中国台湾地区主张行政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自身。1947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把间接强制处分权与直接强制处分权赋予给“行政官署”。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依然坚持这一原则,它把行政执行分为三类: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2.公法上行为、不行为义务的执行;3.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第2、3类的执行权依然归属于“行政官署”,新增的第1类执行权归属于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这同样属于“行政官署”的范畴。
台湾之所以把行政执行权设置给行政机关自身,是有他们自身的理论依据的。台湾学者林纪东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行政机关之所以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乃取决于两点:1.“国家意思之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必具强制性。“私人对于私人之权利,于其违反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外,别无他法。然国家对于人民之权利,则具有强制力,于义务人违反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得以一己之强制力,加以制裁,于其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则得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2.“维护公益与效能之必要”。“因行政法为处理公共事务之准则,应处处尊重公益,因维护公益之必要,不能不予国家以相当权力。又当此社会情势复杂,而又变幻多端之会,公共事务之处理,多利于速快,不容拖延,故于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时,得由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执行之。”
第三个问题,实际上是法律保留的问题,由于“法律保留”既是行政执行法理基础中的一个问题,又是行政执行法中的一项原则,因此我们把它放在下面加以论述。
二、行政执行法的原则
行政执行法的原则旨在解决:制定行政执行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被制定的行政执行法应当体现什么精神?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执行法原则主要有三项:1.法律保留原则;2.比例原则;3.救济原则。因而以下分五个问题讨论。
(一)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源之于德国的一项法治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国家的某些事务须保留给立法者以法律规定之,否则行政权不得为之。换言之,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明文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在台湾,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存在不同意见,但大多作了肯定的回答。坚持肯定主张者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不得科以人民义务,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执行大多以相对人不履行原行政法义务为前提,而当相对人不履行原行政法义务而招致行政执行时,由于执行行为不同于原处分行为,因而实际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科以了一种新的不利义务;所以,除了行政处分需有明文法律依据外,行政执行另需明文法律依据,不能以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代替行政执行的法律依据。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同样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机关及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处置,应选择与法律目的最接近的方法。行政执行由于它的特殊性,更应适用该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行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从而也是行政执行法所必须体现的原则。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一改以前《行政执行法》规定上的空缺,增补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第5条所规定的“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也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三)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救济原则的核心。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执行是行政处分以外的一种强制行为,它由许多强制方法所组成;这种强制行为与行政处分一样,同样会有侵害人民权益之可能,因此必须设置法律救济保障手段。台湾原《行政执行法》虽未规定救济程序,但事实上适用执行异议程序。1998年修订后的《行政执行法》已表明了救济途径。后者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此外,第10条与第41条又规定了执行机关的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使法律救济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