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行政行为法中的意义与定位
行政计划是立法者经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所制定称为“计划”,或本质上是对未来的前瞻性规划,因此对行政机关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行政计划本身却未能如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般有完整的理论体系,究其原因不外乎是,行政计划是较新的国家行为方式,且行政计划类型可以法律、法规命令或甚至以行政处分方式出现,确实是多样并且复杂的,使得传统法律形式未能全然符合行政计划本质。
简单地说,计划是就未来的事务所作的一种事前规划。而规划的内容则是将来处理该事务拟采取的方法、步骤或措施等。由于行政机关处理未来的事务,无非要将来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或实现一定的构想,因此,在就行政机关所作的计划,应将此目的连同属于计划概念内涵的“事前规划”及“拟采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特征,充分表达。所以,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3条的规定,行政计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的目的或实现一定的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的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作的设计与规划。
二、行政计划的本质与任务
(一)行政计划的本质
行政计划不是单纯行政法上的行为方式,可以不同的方式出现。若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3条的规定,其虽然对行政计划作类似学理上的概念规定,但是若对照第164条,即行政计划确定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可知本法所指行政计划是一种“行政计划裁决的确定程序”,在性质上属于作成“行政处分”的特别程序。
(二)行政计划的任务
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的行政目的所作的设计与规划,应经一定的程序才为确定者,其目的在籍程序的参与及进行,使受计划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拟定计划机关及有关机关可以表示意见并相互沟通、讨论,以使计划能集思广益,考虑更为详尽,而使最终确定的计划内容合理可行。计划本身应使民众对拟定计划者及其相关行政机关间彼此沟通,提出意见,以制定出真正符合需求的行政计划。
三、公开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拟定的计划,态样繁多,其目的、内容、性质等各有不同,差别很大,是否都须经公开及听证程序,有以下二种情形:一是涉及多数不同利益的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的土地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的设置的计划,确定该计划的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程序。二是台湾的行政法规如已对行政计划确定程序有专设规定的,宜由规范各该计划行为的法律决定该听证程序。但规范密度较低的,则仍有本法的适用。
依照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4条的规定,行政计划中有关一定地区土地的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的设置,涉及多数不同利益的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的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的程序,并可以有集中事权的效果。其理由如下:一是计划的内容或措施涉及土地的利用将直接影响人民的权利或利益的,则计划的决定,关系人民权益甚大,因此,基于法治的原则,在确定计划的决定前,应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表示意见的机会,才符合权利保护的精神。二是计划的目的为公共事业的设立或公共设施的设置,将影响地方开发与发展的,就是涉及人民生活环境与品质及地方的繁荣,基于民主的原则,该计划的决定应植基于民意,而计划确定程序的设计,即为确保此项民意建立的管道。
四、特殊效力——集中事权的效力
所谓集中事权,指拟定计划机关实施计划所必要的措施,即使依其他法律,系属其他机关的权限及职掌,原本应得到其他机关核准或同意,但既然经确定其他机关在确定计划裁决中核准拟定计划机关可以采行,则该其他机关的核准或同意程序应可免除。此效果存在的理由是,该其他机关系属听证程序中所谓计划的事务涉及其职掌及权限的机关,因此,该等有关机关在听证程序中应已表示意见,而此意见,在确定计划机关作确定计划的裁决时必已斟酌。为了使确定后的计划能顺利实施,避免再次征询有关主管机关同等程序的繁琐及再生枝节,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拟定。机关在实施计划而作出经认可的必要措施或设施时,就无须再经过其他主管机关同意的决定。
其次,集中事权,在于程序的经济效益与行政效率的追求,也不会违反法治的要求。换句话说,原本应依其他法律,由其核准或同意的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由确定计划机关以其统一决定所作成确定计划的裁决,取代了其他机关的决定。其效果,虽在程序法上,使其权限机关就该事务失去其管辖权,并且行使该管辖权所应适用的程序单一化,减轻程序的复杂性。但是如果其他机关进行核准或同意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仍有适用的余地,即确定计划机关确定计划的裁决时,仍应受该其他法律有关禁止或命令规定的拘束,否则,其裁决即属违法。综上所述,管辖权虽归于决定的行政机关,但是其仍应遵守实体法上对此事务所作的规定来作实体审查。但是在追求公益的衡量上,确定计划机关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即确定计划机关在计划裁量时,如斟酌计划目的所欲追求或维护的公益更为重要时,则可以不受其他法律规定要求的拘束。
五、行政计划确定的步骤
关于行政计划确定程序步骤如何,台湾《行政程序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参考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计划确定程序,可以依下列步骤进行:
(一)拟定计划的提出;
(二)拟定计划的公开;
(三)听证的预告;
(四)听证的举行;
(五)确定计划的裁决;
(六)防护措施的采取;
(七)确定裁定的公告;
(八)计划确定的法律救济。
台湾《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计划的拟定、确定、修正与废弃的程序由台湾“行政院”另定之。目前台湾“法务部”已制定行政计划拟定、确定、修订及废弃程序办法草案送台湾“行政院”核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