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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国家计划管理(2)

国际贸易契约在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索赔问题

(一)关于自商谈至契约成立阶段的索赔

签订国际贸易契约,通常均先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要约的表示,他方当事人若对其内容表示同意,契约则算成立。至于商品目录或价格表的寄送,仅可算要约的前提,并不具备法律上要约的效力。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确也曾有过因价格表数字不清,或因打字疏误打错价格,买主按照打错的价格错开发信用证要求履行契约的案例。

按照一般国际贸易习惯,在签订契约过程中均采用“稳固报价”的形式,即所谓“期限内有效的要约”或“定有承诺期间的要约”,在所定期限内对方如不接受要约,报价效力即自行消失。未定有承诺期限的报价,如在合理期间内承诺的,契约则有效成立。所谓“合理期间”究竟有多大,在国际上并没有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因而,在价格变动较为激烈的商品报价时,往往会造成贸易纠纷。所以,贸易契约的报价,务须采取附有承诺期限的“稳固报价”较为安全。

(二)因契约书不完备的索赔

一般来讲,国际贸易契约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下述三部分,每部分包括一些不同项目:

1.效力部分。这部分包括开头部分和结尾部分。开头部分写在契约书的开始,包括买卖双方的全称、住址;订约日期、地址;合同编号;同意订约的词句。结尾部分写在契约书的最后,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数;双方当事人签字。

2.权利与义务部分。此为契约书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1)标的物条款:此类条款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履行货物交付与接受的主要依据,在实际履行中最容易发生争议,如卖方所支的货物短量、不符规格等问题都是最常见的争议问题。(2)价格条款:价格条款是确定买方付款数目的依据,是买方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中的主要内容。在契约中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据契约中适用的价格条件,来确定双方在契约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运输条款:装运时间、装运港(站)、目的港(站)、延期费与速谴费的承担与计算方法等。(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付款方式及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6)商检条款,商检所应依据的标准、以何检验机构(出口国的或是进口国的)出具的检验证书为最后有效的证明、在什么期间内进行检验为有效检验等。(7)免责条款:①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列举属于不可抗力的事项(如洪水、干旱、罢工、战争等);②写明因不可抗力使当事人不能按契约规定履行义务时,该当事人应不负责任;③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项时,当事人应如何处置,如即时通知对方,取得证明等。(8)法律适用条款:即在契约中写明“本契约适用××国法律”。

3.索赔及争议解决部分。这部分主要包括索赔的手段,提出的期限及所需的单证和仲裁条款等。

上述各项条款在国际贸易契约中必须明确规定,否则,不仅有可能不构成有效的契约,而且还有可能导致索赔事件及至使当事人双方遭受更大损失。

(三)因不履行契约的索赔

国际贸易中的所谓不履行契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均以请求金钱的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其损害赔偿金额,往往会超过契约中所约定的金额。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主向卖方所请求的不履行契约的索赔内容包括向卖方输入签证的佣金及开发信用证手续费、利息、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合计的10%。此外,以下各种情形也会导致索赔事件的发生:自签订契约至货物装船期间,因货物市价暴涨、厂商或公司倒闭而无法履行契约;实施数量配额制的商品,于输出装船时,该项配额业已额满而致契约无法履行;因风灾、水灾、火灾、罢工、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而致契约无法履行。

因此,为了防止因不履行契约的纠纷的发生,除了在交易之前务必调查清楚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包括相对人的资格、能力、资本、经营状况)外,还应熟知有关国际贸易的知识和规则,以及相对人所在国的经济、政治、法律状况和相对人所在国对于此次交易货物的供需情况,以便知己知彼,避免纠纷的发生。

国际贸易中因货物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的索赔

(一)由于品质不良而产生索赔

在国际贸易索赔事件中,经常发生由于货物品质不良而致的索赔事件。其表现形式为:内容不符、等级相异、样品不同、规格不符、商标不同、样式不同、尺寸不符、色泽不同、材料不良、修饰不良、纯度不足、变质、变色、破损、污损等等。

国际间货物贸易一般分为货样交易与非货样交易两类。其中前者为最常用的,特别对纤维制品或杂货的交易,均以货样买卖为主。此种交易,样品算作货物整体的一部分,所运交的货物应与样品品质相等,至少不能比样品差。过高或过差均易造成索赔事件。这里还应该注意的是,并非货物品质优于样品就不会造成索赔事件。如战前,一日本公司自加拿大进口饲料,因交货的品质甚为优异,被日本神户海关视为食品,而课以高额关税,日本公司便以交货与样品不符为由,向加拿大方索赔关税差额。因此,货样买卖,货物样品必须与货物的中等平均品质相同。

所谓非货样交易指不凭样品的交易,一般有按规格、凭说明书、商标买卖等,以农水产品、化学品交易为主。在非货样交易中,以因与指定的商标不同、不按说明书操作、农产品杂质多、等级不符等品质不良的原因而引发的索赔事件为最多。

(二)关于数量的索赔

契约中有关数量条件的表示方法,因重量、容积、个数、长度、包装、品名等而有所不同。尤其对于重量,有短吨、长吨及公吨三种不同单位的区别。究竟使用哪一种重量单位,如不明确记载,往往会造成索赔事件。有关数量的计算,有毛重与净重及纯净重之区别,因此,表示的内容如不明确,纠纷也难避免。对个数,因商品种类不同,一般无法以十分准确的数字表达,如对于钢板只能明示其张数,而若欲准确表示其总计重量,则非常困难,故务需在其表示重量数字前加上“大约”字样,这样无论足与不足,只要在左右未逾10%的范围内,一般均为惯例所承认。长度的表示也可加上“大约”二字。装运铁砂矿石或谷物等大宗散装货物时,一般以装船后该船吃水线的高低来计算货物的重量。由此,在契约书中,应订明有关数量超过或不足的条款。

(三)关于包装的索赔

国际货物的包装依货物的交付、输送、保管、保存等方式不同而各有不同。一般来讲,国际贸易货物的包装以坚固为首要条件,以使货物能适应海上航行的要求。尤其对玻璃、陶磁器等易碎物品,不仅要对包装有严格要求,而且务必对货物进行海上运输保险。同时,为了慎重起见,对于货物包装条件、破损程度允许条件,均须在契约中载明。除此之外,还应事先对商品的性质(易碎品或不易碎品)、海上运送条件(距离、时间、季节、天气情况)、货物的状态(散装或集装箱运输),以及输出人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海商法、海关法及其他海运方面的法律)进行详细调查。另外,还得对货物包装材料、包装形态、包装质量一一作仔细核查。

国际贸易中因价格问题而产生的索赔

国际贸易诸条件中,以价格问题为其最基本的条件。有关此项表示方式,长期以来一直使用国际间惯用的简单略语表。现在在表示价格时,一般以物品交付场所为主要条件,最广为使用的即ROB(离岸价格)、CIF、(到岸价格)两种。此项贸易条件,对卖主所负担的费用范围、危险责任或转移所有权的解释,及卖主与买主双方的的义务等均有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契约书中务必将此项条件明记清楚。

所谓FOB条件,是指卖主在买方所指定的船舶甲板上将货物交付即可。但实际上,按现在一般的通例,卖方仍需在船上照顾货物,如安排通关手续,从船运公司领取载货证券等。所谓CIF价格,是指包含运费及保险费的价格,因此,卖主应替买主将货物保险。保险费因与填补损害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卖主的立场而言,为压低CIF价格,则尽量以付最低廉的保险费投保,因此,卖方与买主之间,对于保险填补范围会发生差异,以至发生纠纷。

在买主当中,仍有不少对商品种类与保险填补范围的关系,缺乏知识,往往在毫无必要的情形下要求保全险。而在签订契约时,对保全险却并未作明确规定,当开发信用证时,却对保险条件斤斤计较,致使卖主原先计算成本时的依据,完全作废。尤其对突然爆发战争所引起的保险费用大幅度上升,从而导致买卖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所以,买卖双方在契约书中除了应明确规定保险条件外,还应特别订明“战争保险费越过几倍时,所超过的保险费,应由买主负担”。另外,在使用CIF价格时,如处于海运市场不安定,运费有可能变动的情形下,在计算成本时,务须特别慎重。

国际贸易中工业产权与技术合作常发生的索赔

(一)关于工业所有权的索赔

所谓工业所有权(亦称工业产权),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商标等四种权利的总称。此项权利,一般称为无形财产权,世界各国均订有法律予以保护。此项权利,需依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一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核准,才能获得其权利,但其效力所及范围,仅以核准该项权利国家的领土内为限。

在贸易上发生侵害工业所有权的索赔事件中,以有关商标侵权案件居多。例如,杂货交易,往往由买主寄送样本,以货样买卖的方式,订购生产同样货物。但此类买卖,住住最容易牵涉到侵害第三者商标权。尤其是一些恶意商人,明知某种在市场上甚为畅销的商品已在自己国家获得工业所有权,但仍不顾是否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向他国制造商订购仿制品输入倾销。当该侵害工业所有权事件被告发,商品被海关或执法人员所扣押时,则该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他国的制造商。因此,卖主在遇到此类交易时,事先应自买方获得未侵害第三者工业所有权的保证。并且能在契约书中订明,倘有侵害工业所有权事件发生,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对于畅销商品,往往会被买主以自己的名义作商标登记,而发生种种纠纷。

因此,在重要的海外市场,为确保在该国的权利,应及早对所要出卖的商品,在该国提出申请与登记,以防止因工业所有权侵权问题而发生纠纷。

(二)关于技术合作与企业合作的索赔

1.技术合作的情况。国际间的技术合作,是指以本国企业与外国企业间,通过技术合作项目,所成立的连续性的密切关系。技术合作需以技术合作契约为依据,由提供技术一方,以自己已有的技术,赋予对方企业实施权。成为此项对象的技术,以发明专利、已提出或预定提出申请的发明专利及专门技术等三种为主。

所谓专门技术,依1961年国际商业会议的决议所下的定义是指:“单独或集体完成的对工业发展有贡献的技术,或对其实际适用所必要的秘密技术知识与经验。”

对于发明专利的权利,在法律上能予保护,而专门技术的权利客体,并不能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对专门技术秘密的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因而在签订契约时,技术接受方常常对技术的详情也未必知晓,此后,如对方所提供的技术使接受方并未获得预期的利益时,自然会发生索赔事件。此外,如发明技术有不完整或缺陷,甚至与第三者的专利权相抵触等情形,均会发生纠纷事件。所以,在签订技术合作契约时,务须将技术项目名称,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予以明确规定。

2.企业合作的情况。技术合作达成后,欲接受外国资本及引进技术的公司,与欲予提供资本与技术的公司,共同设立新的公司,该新公司即为双方企业合作的具体形式。这种合作企业发生纠纷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

(1)劳工、技师与资方的纠纷;

(2)经营上意见的分歧;

(3)在设备、原材科的输入与利润结汇的纠纷;

(4)与政府在出资比例等问题上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