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
美国买卖契约法,主要集中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涉及买卖契约从订立到违约和补救的整个过程,以及对商人在买卖契约交易中虚假出卖和携款卷逃的处理方法。
在美国,买卖契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交易金额超过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不足500美元的契约可由当事人的行为、商业习惯、行业惯例、履约过程等予以推定。买卖契约成立的要件是:(1)契约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为了促进成交,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确定的要约,在一定条件下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承诺得以任何合理方式提出。(2)合同必须具有对价。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一项待履行或已履行的允诺都构成有效的对价,而对价应有一定的价值。但作为礼物赠送的允诺,是无偿的允诺,没有法律效力。(3)契约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平等订约的行为能力。法律禁止当事人利用不平等的谈判地位订立对单方有利的契约或条款,允许法官宣告其为不公平或不予执行。
在美国,买卖契约的主要条款可以是由协议改变的明示条款,也可以是不可由协议改变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准许当事人在确有订约意思表示和合理补救的基础上,将某些条款留待将来以合理标准确定,而不影响买卖契约的有效成立。此外,还规定对于违反公共政策、不道德、违法、当事人受欺诈或胁迫、意思表示有错误而订立的买卖契约,当事人均可主张无效或请求撤销。
美国商法典,对买卖契约的履行,尤其是对卖方的履行契约的担保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首先,法典规定了卖方对提交的货物承担权利和品质担保的义务,品质担保又分为明示和默示担保。即在买卖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卖方必须保证所交的货物具有商销性,并适合特定用途。其次,规定了履约过程中适用于双方的担保责任:即一方如有合理理由对另一方履约觉得不安全,可要求对方提供可靠的书面证据以保证履约,并有权在收到保证前暂停履行,如对方于合理期间未作出保证,则该契约当视为无效契约。
在美国,买卖契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契约或履行契约不符合约定的义务,即为违约。美国商法典规定的卖方对于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是:当货物尚未交付时,可以再次出售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单独请求解除契约;当卖方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提起偿还货物价金之诉。买方的补救办法是:当尚未付款、受货时,可以补进同类货物并请求损害赔偿。美国商法典规定的主要补救手段是损害赔偿,并确定了有限制的利润损失赔偿原则,即应按违约过程中直接并自然发生的损失计算损害赔偿,如有行市则按缔约时价格与规定受货时市场差价计算,同时应包括附带和间接损失。
法国有关契约成立的要件
在法国,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合意。这就意味着契约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有必要的行为能力、以及有设立法律之债的意思,即要具备要约与承诺两个基本要素。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要约在被承诺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收回。要约被接收,契约才算成立,但承诺必须与要约相一致。如果承诺中提出新的条件或有所保留,则是另一个新的要约,承诺一般是明示的。法国一般以表示接受要约的信件发出时间或认为承诺人的承诺已到达要约人处的时间为契约成立的时间。为了保证要约人的权益,法国法规定,凡按标准契约从事交易的商人被视为处于长期接收要约的状态,不得拒绝与特定的人订立契约。如果拒绝将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商人通常指承运人、保管人、电力、煤气、供水等企业和公司。在法国,对双方当事人同意契约成立的原因及心理和内在因素有着严格的规定。他们认为,同意虽可用明示或默示来表达,但心理和内部的同意才具重要地位。否则,即为同意瑕疵。它可分为两类:(1)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2)当事人虽具行为能力,但有《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的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情况,凡有此情况均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同意瑕疵有可能导致契约无效。错误系指对契约性质、契约客体、原因等的误解。它可分为对契约性质的错误、对物本质的错误、对人的错误、对法律的错误等多种情况。如当事人各自误解了合意的性质,将出租误认为是借予;将标的物A误作B。上述情况均为同意瑕疵,可导致契约无效或解除。胁迫系指某种行为其性质足以使正常人产生印象并使他担心自己的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现实的危害。对当事人直系亲属进行胁迫,同样构成同意瑕疵。《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对订立契约承担义务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意即上述情况,均可导致契约无效的结果。但胁迫停止后,契约被受胁迫人明示或默示地认可,或在法定取消期限内(10年)未采取行动,则不得再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契约。
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使他方当事人搞错或乘其不备使他允诺的行为。按法国法的一般规则,一方对特定事实沉默不能当做欺诈,但有披露义务的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披露货物的隐蔽瑕疵。《法国商法典》规定保险契约存在着完全的披露义务。
德国关于违约的规定
德国将违约划分为两种情况,即履行受挫与积极违约。履行受挫指契约在履行过程中遇到障碍未及时履行的情况。它又可划分为给付不能与迟延两类。给付不能的形成有四种情况:(1)作为特定物的标的物灭失,又不能用其他东西替代,而无法完成契约目标。(2)法定给付不能,即标的物是法律禁止交易的。(3)事实给付不能,即标的物一度灭失,须找到后才能给付。(4)交易基础失衡,即债务人因意外因素(缔约时未料及)很难履行契约的某些目标。据此,给付不能又分为以下五类:(1)客观给付不能,如特定标的物灭失致使给付不能。(2)主观给付不能,只有特定债务人才能从事的给付。(3)事先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在契约缔结时完成。(4)事后给付不能,存在于契约缔结之后的给付不能。(5)债务人有过失造成给付不能。
对于债务契约一方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德国首先考察的是第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如果主观的给付不能产生于契约缔结之前,债务人均对此负责。如果在契约缔结之后发生意外事件,如该事件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对此负责。如果是事先的客观的给付不能,则契约无效。《德国民法典》规定,一方当事人尚未给付,则他方当事人在其相对人做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如果拒绝给付受到其相对人的起诉,他有权请求判决对方同时给付;一方当事人对不履行无责任而不负责任,则他方当事人可免除对其相对人的义务,如果他方当事人已做了给付,则按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一方当事人对给付不能负有责任,则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延迟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发生迟延,应向债权人赔偿因其迟延产生的损害。但是,如果债权人认为给付尽管在时间上已迟,但尚属可能,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反之,如债权人认为迟延后的给付对他已无利益,则可以拒绝领受债务人的给付,并请求赔偿因债务人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迟延带来的不利部分。此外,债务人还要负责赔偿催告和诉讼所花的费用。德国法律还对履约迟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如给付的标的物在迟延期发生意外毁损,债务人必须负责。所以,一旦债务人有迟延,债权人可以给他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同时告知如这一期限届满,将拒绝领受给付。如果债务人丧失这一最后机会,债权人有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的权利,但不得再请求对方履行给付。
积极违约是指因粗心大意而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一个买主买了患有某种传染病的牲畜,导致自己的其他牲畜染病死亡,这样无论卖主是否出于故意,均应负积极违约责任,而对债权人(买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德国民法中,还特别规定了一种“预约过错”责任制度。所谓“预约过错”是指在磋商刚开始尚未达成协议时,一方因过失而违反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如买主在商店买东西,不料被商店未安置好的东西压伤,致使购买未发生。德国法院认为,当一个人准备缔约时,契约的责任标准便可适用。顾客在商店因店主未安置好的东西的倾倒而受伤害,违反了契约担保的谨慎义务,所以,买主有“契约在预约阶段”条件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对违约的救济大致有三种方式:(1)实际履行。只要履行尚未属可能,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在发生迟延时,对迟延引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还附带着对实际履行的请求权。(2)对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发生履行受挫或积极违约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3)解除契约。这是一种受限制的救济,指债权人可以用解除契约代替请求损害赔偿。
既有担保义务又享合法权益
——法国有关商业买卖法律
在法国,商业契约均适用《法国民法典》的一般原则。一旦货物确定,价格谈妥,货物买卖契约即成立,货物所有权也随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试销品的买卖需经买主试用并同意后才转移所有权。货物的风险(即指货物毁损、变质或意外丢失)随所有权转移,但若出卖方迟延交付,则风险并不转移。
按照法国法律,出卖人必须在契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同时又负以下两项担保义务:
(1)担保货物免遭原所有人的追夺
法国买卖契约的原则之一,是出卖人有义务使受买人安全占有标的物。只要发生受买人的标的物被所有人追夺的情况,不论出卖人是否在契约中约定担保,均负有返还价金的义务,并负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受买人支付的某些手续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按照动产善意占有即取得所有权的原则,买方作为现实占有者,即使其占有物系窃盗物或遗失物,只要是从市场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原所有人如果直接向受买人追索,必须先支付价金。
(2)担保货物无隐蔽的瑕疵
《法国民法典》规定,确认货物的瑕疵有4个条件:①缺陷隐蔽(旧货除外);②买方未发现(缺陷非常明显者除外);③因缺陷而降低了货物的适用性和有用性;④缺陷先于买卖。如以上条件成立,买方有权请求解除契约或降低价金。如果出卖人明知货物有瑕疵而保持沉默,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假如不知,则应当赔偿订立契约时买方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为了保障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对未得到价金的出卖人的补救方法。主要有5种方法,其中一种是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契约的一般方法,另外4种特别的补救方法是:
(1)留置权。出卖人可以拒绝交付货物,在受买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可自动恢复对货物的所有权。
(2)取回占有权。货物交付后,受买人未提供信用,如出卖人不准备恢复所有权,可以请求法院取回占有权,设置留置权。取回占有权有两个条件:①货物尚在受买人之手并且未改变形式,出卖人可以在买卖成立后的8天之内提出请求。②货物已交付承运人,但尚未被受买人或其代理人占有。
(3)优先权。所有权与占有权均转移至受买人,且8天已经过去,出卖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在受买人对其他债权人清偿时,他对该项财产有优先权。
(4)解除权。如果货物在契约所规定的领受期届满后仍未被受买人领受,契约即自动解除。但当货物已进入受买人的商店时,这种解除契约的权利,出卖人不能行使。一般情况,出卖人必须诉诸法院请求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