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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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行政行为(6)

有关法令的例子:1967年关于社会保险的法令,1982年关于工作和就业的法令。宪法第38条规定的法令问题从 1986年3月以来具有了特殊的重要意义。希拉克政府使议会通过两个授权法:1986年7月2日的法律允许政府采取各种不 同的经济和社会措施。这个法律导致产生了一系列的法令。至于涉及议会选举的1986年7月11日的授权法(恢复两轮单 名多数选举制)允许政府通过法令界定选区。由于密特朗总统拒绝签署三个法令(关于私有化、选区的划分和工作时 间调整的),政府不得不三次借助于普通立法。最近的一次是朱佩政府使国会通过了1995年12月30日的重要法律,它 授权政府通过制定法令改革社会保险制度。

B.其他法令

某些法律条文授予政府颁布法令的可能性。

-1958年6月3日关于戴高乐将军的政府拥有全部权力的法律。

-宪法第92条允许政府制定过渡性法令,直至第五共和国的体制建立之日。

-1962年4月13日关于就阿尔及利亚问题举行公民投票的法律,授权共和国总统通过法令(或政令)采取所有关于 实施1962年3月19日政府宣言的立法性的和规范性措施。

二、政令

由共和国总统或总理颁发的具有规范性的文件(简称条例)

或具有个性特征的文件。

A.条例

条例有如下几种:

1.自主条例(宪法第37条)

1968年以前,法规原则上旨在实施法律。1958年宪法的重大创新之一就在于创造了完全独立于法律的自主条例。

a.领域:今天,在除宪法第34条专门列举的为法律保留的领域之外,在其他任何领域政府都拥有普通法的权限, 以颁布自主条例。

b.法律制度:如果说,在1958年宪法通过之初,人们对于将自主条例置于行政法官的监督之下尚有疑虑,那么, 鉴于行政法官已宣布拥有监督行政决定的权力,这种疑虑随后即已烟消云散。

如果自主条例不再服从法律,那么它们也不能逃脱行政法官的监督。如果问题被正式诉诸行政法官,那么他将检 查自主条例是否违反宪法原则和法的普遍原则(最高行政法院:1959年6月28日,SYND.GEN DES INGENIEURS- CONSEII判例,第394页;最高行政法院:1960年2月12日,STEEKY判例,第101页;最高行政法院:1960年10月28日, DE IABOUIEY判例,第570页)。

2.执行法律的条例(宪法第21条)

这是一些传统的条例,它们在1958年以前就已存在: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政府必须制订法规以便实施法律。

这些法规中最重要的种类就是公共行政类条例。采纳这种方式过去曾迫使政府制订条例,而且必须按照某种特殊 的程序制订之。

1980年7月7日,7月21日和7月30日的三个法律取消了过去将组织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转移至法律中的公共行政法 规类。公共行政法规被最高行政法院的一个政令所取代。

-在所有的立法要求之外,政府可以自主地颁布实施法律所必要的政令。

B.个别政令

这种政令相对罕见,因为对于单个措施来说,一个政府决定通常足矣。然而,某些法律和宪法有时要求颁布一项 个性政令(例如,任命学区区长,将级军官,等等)。

三、决定

决定可能是规范性的,也可能是个别的;它们可以由不同的行政权力机关发布:

a.部长令:通常是一些个别决定(例如任命),有时为组织部门工作也会公布一些规范性决定(最高行政法院: JAMART判例,1936年2月7日,第172页)。事实上,部长没有制订法规的权力。但法律有时在某些情况下授予他们这种 权力:例如,授予公共工程部的铁路治安权力。但行政法官认为部长们只是通过“指令”拥有导向权(最高行政法院 :1959年6月28日,CREDTFONCIERDE FRANCE判例,第750页;见第47页)。

b.省长、省议会议长和市长令:他们或者是规范性的,或者是个别的(见下文有关省长、市长的部分)。

c.其他行政权力机关的决定:授予所有部门领导组织内部工作的权限;有些组织对其专业成员甚至拥有真正的规 范权(行业公会、国家电影中心)。我们还可以列举1978年创立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法律规定该委员会拥有真 正的制定法规的权力。

四、其他决定

-行政性议会,如省、市议会的决议。

-共和国总统履行宪法第16条而颁布的决定。这些决定如果涉及到法律领域则具有立法的性质,如果涉及到法规的 领域则具有法规的特性(最高行政法院:RUBIN DE SERVENS判例,1962年3月2日,第174页)。

五、欧洲共同体的规则

第三编行政契约

行政部门签定众多的契约。行政部门所签定契约的主要类型有公共事业的特许权合同,公共工程合同,供给品和 服务合同,公债合同,服务租赁合同,等等。但所有这些契约并非都是行政契约。

行政部门签定的契约在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重要性使它们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法国行政部门签定 的(广义的)合同金额每年可以达到数千亿法郎之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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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的标准

行政部门的某些契约永远是行政契约,因为立法机构要求如此。它们是:

-公共工程合同(共和8年雨月28日法律)。

-国有不动产的出售。

-为清偿债务而进行的拍卖。

-包含占有公共领地的契约。

-国家的公债契约。

根据不同的司法判例确立的标准,行政部门签定的某些契约被认为是行政契约:

1.原则性的条件

a.缔约一方必须是公共法人。两个私人之间的契约永远不是行政契约,除非签约人之一是代表某一公共法人行事 。后者可以说是他的委托人(最高行政法院:PRADE判例,1936年12月18日,第1124页)。

b.行政契约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或者契约含有超出普通法范围的条款(最高行政法院:STEOES GRANITS PORPHYROIDES DES VOSGES,1912年 7月31日,第909页)。所谓超出条款,即那些实现公共权力特权的条款(例如惩罚的权力),在私人之间的协议中很 少见此类的条款(例如由行政机构确定价格),它出自对普遍利益的考虑并参照招标细则的条款。

目前法官将“超出条款”的概念扩大为“超出普通法制度”的概念(最高行政法院:STEEXPLOl-TATIONELECT.DE LA RIVIERE DU SANT判例,1979年1月19日,第48页。一个必须在法国电力公司和生产者之间签定的合同是行政 契约)。

-或者契约的目的在于履行公共服务本身。这里涉及的可能是授权一缔约方履行一项公共服务的契约(最高行政法 院:EPOUXBERTIN判例,1956年4月20日,D.1956.433)。在贝尔丹夫妇案件中涉及到1944年被法国政府退伍军人部下 属的一个中心收容的一些在法国的苏联侨民。贝尔丹夫妇曾经该与中心主任达成一个的口头合同,承诺向这些苏联侨 民提供食宿。中心主任要求贝尔丹夫妇为他们增加食物,但退伍军人部部长拒绝支付增加的部分。于是事件被诉诸最 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自己对该事件有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旨在授予当事人以履行公共服务的义务…… 帮助这些苏联侨民返回祖国的义务”。这种情况本身就足以使该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

同样,那些使共同缔约方直接参加履行公共服务义务的契约(最高行政法院:AFFORTIT ET VINGTAIN,1954年6 月4日,第342页)和合同本身构成履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的契约也是行政合同(最高行政法院:GRIMOUARD判例, 1956年4月20日,D.1956.429)。

但仅仅是为了满足公共服务需要的参与不能构成行政契约(例如为公共服务提供供应品或交通便利)。

2.例外

a.权限争议法庭曾经承认,为修建一条高速公路(即一个公共工程),在特许混合经济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即两 个私法法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是公法契约(权限争议法庭:ENTREPRISEPAYR0T判例。1963年7月8日,第787页)。的确 ,权限争议法庭认为这些合同,从它们的目的看,当然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达成的。

事实上,“为了……的利益”这样的表达方式在此案中是有疑问的,而且似乎权限争议法庭是出于更加实用的、 而不是法律的考虑,企图通过各种方式将所有与公路工程相联系的合同都纳入公共工程法律制度的管辖。对这个判例 的解释是极其有限的,它从未超出公共工程的范围(权限争议法庭:STEINTERPROFESSIONNELLEDU/A,7判例,1969年3 月3日,第682页)。即使在公共工程领域内部,它也变得越来越有限,似乎目前仅仅局限于某些公路公共工程(审计 法院:1972年2月22日;权限争议法庭:S.N.C.F.c/SOLO判例,1972年1月17日,第944页;最高行政法院: STEENTOSSUDE判例,1972年7月21日,第562页)。但是,根据最近的一个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STE D‘EQUJPPEMENTDE LA REGlONMONTPELLIERAINE判例,1975年5月30日,第326页;权限争议法庭:COMMUNE-AGDF 判例,1975年7月7日,第797页),混合经济公司与私营承包商之间达成的合同,无论是为了修筑优先城市化区域内的 公路,还是为了修建饮用水的净化设施网,都视为是行政契约,因为混合经济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团体的利益” (见最高行政法院:DAMECUIAR判例,1976年6月18日,第320页)。

最近,权限争议法庭确认了与孚日地区圣一玛丽矿山隧道有关的贝罗企业的判例(权限争议法庭:STEECOMIXTE TUNNEL STE MARIE判例,A.J.,1985年,第165页)。最高行政法院在两个都不是混合经济公司的私人公司达成的合 同上援用了这个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3月3日,STE DES AUTOROUTES DELA REGJON RHON-AIPES判例, R.F.D.A.,1989,第379页)。

b.工商业公共服务机构与其用户之间达成的合同永远是私法契约(最高行政法院:ETSCOMPANON-RAY判例,1961年 10月13日,第567页)(权限争议法庭:DAME BERTRAND判例,1962年12月17日,第831页)。这个判例极其重要,因 为它将水、天然气、电、电话和对公共交通的使用都置于私法的管辖之下。

c.权限争议法庭最近认为两个公法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即使不具备其他条件,原则上也具有行政契约的性质。然 而,当此类合同仅仅涉及“私法关系”时则必须有所保留(权限争议法庭:1983年3月21日,U.A.P./MIN.P.ETT.判例 ,第537页)。

行政契约的法律制度

总思路:像在私法中一样,行政契约的签订要有当事人意思的一致。但必须考虑到此处所表现出的利益的不平等 。

契约的成立

A.缔约能力

只有公法人才能缔结契约。在实践中,由行政权力机关(如市长)以法人的名义负责缔结契约时常常需要获得批 准(市议会)。

在有些情况下,还必须有专业机构的介入(各部中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事后对契约进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