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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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附则(3)

我国宪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所谓计划生育,就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要有计划地控管全社会人口的运行。在宏观意义上,计划生育等同于人口的社会控制,泛指社会对人口的数量、质量、规模、结构、分布及其社会保障的全面调控和规范;在微观意义上,计划生育主要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和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亦即对人们的生育行为和结果实行计划化,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消除人口生产上的无政府状态,通过生育过程的控制调整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的素质。婚姻家庭法上的计划生育一般从微观意义来解释。

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对人口问题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全面的控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人口运行在传统小农经济生育观的驱使下处于无政府状态;而另一方面新社会下生活条件的一定改善,医疗保健事业的发展,使人口生产呈现出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自然增长率的总体格局,生育规律表现出紧密的周期性高峰特点。由于数十年的积淀,中国人口问题尽管通过七十年代开始的计划生育而有所缓解,但仍在现实和将来一段时期内存在多重忧患。其表现:一是人口基数大,生育高峰持续时间长,育龄人口的周期性生育密集程度高;二是人口质量状况令人担心;三是新增人口的性别比例在人为因素下出现失衡苗头;四是人口年龄结构的倒挂不可避免,养老的社会保障体系压力很大;五是流动人口剧增,人口的单向流动引发的社会问题事关全局;六是市场经济与人口就业的矛盾渐趋尖锐。因此,国家必须根据轻重缓急,未雨绸缪,在政策上、法律上加大计划生育的工作力度,实现中国人口的全面控制。

计划生育在我国于七十年代正式提出,随着人口形势的日趋严峻,和政府愈来愈关注和加强这一工作,使之成为国家决策、社会发展与稳定以及民众生活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主题,显示出特别重要的战略历史地位和现实地位。在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计划生育被当作一项基本国策确定下来,成为促进我国经济文化繁荣和社会发展的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十二大报告特别指出:“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口问题始终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到本世纪末,必须力争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随后,党和国家的历次重大会议和决策无不始终一贯地对其加以倡导和维护。

目前全国性的计划生育法虽未出台,但各省、市的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已陆续制定,计划生育工作基本上纳入了法制轨道。

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声明: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家庭是人口再生产单位,社会的人口再生产只能在家庭内实现;婚姻是完成生育的社会形式,在常态下生育子女是婚姻的必然结果;计划生育最重要、最现实的途径是在家庭内夫妻间贯彻执行;生育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所以计划生育既是基本国策,又是家庭的责任和夫妻义务。现行婚姻家庭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计划生育原则,而且在本法第12条具体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现计划生育的义务”。收养是对不能正常实现人口生产的家庭补救手段,以满足不育夫妻养育子女的合理要求。为保护收养与计划生育的一致性,《收养法》一方面在原则中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又在收养条件中具体要求“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和“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是计划生育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和适用。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之所以在我国社会宏观和微观占据如此突出的地位,其实质在于实行计划生育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实行计划生育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生产二者内在规律的客观要求,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生产都是人类以自身为主体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进行的生产活动,对于维系人类和社会的存在,推动人类社会不断从低级过渡到高级形式都是缺一不可的。一方面,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受物质料生产的制约,由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决定;另一方面,相对而言,人类的生产是目的性生产,居于主导地位,而物质资料的生产是手段性生产,从属并服务于人类的生产;不仅如此,人口和人口的生产状况还直接构成社会物质生产的现实条件,制约着物质生产的方向、发展速度和运行效果,对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起着促进或阻碍作用。因此,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是互为条件、互相制约、相辅相成,二者之间必须达成一定的比例,保持基本平衡,才能形成结构稳定,均衡、协调地运行和发展。所以,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生产,是提高物质生产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和推进社会进步的必然。

2.实行计划生育关系到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四化建设的成败,人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物质生产与人口生产的内在关系直接表现为生产与需要、积累与消费等一系列重要的比例关系。我国是一个拥有12亿多人口的大国,人口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使得中国以仅占世界不到7%的耕地养育着世界近五分之一的人口,尽管近十多年计划生育的推行,有效地控制了人口增长速度,使生产和积累的压力有所减弱,工农业总产值翻倍增长,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但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生育高峰的惯性仍使人口增长过快,从而影响到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建设的实施及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行。因此,根据我国人口特点,为保证在本世纪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尽快达到国民生活的小康水平,形成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系统的良性循环,早日达到和超过发达国家的综合国力水平,必须排除一切阻力,继续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长。

3.实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也符合个人利益。

对家庭来说,子女太多,抚育成本高,既加重了家庭的经济负担,影响家庭生活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又束缚了父母事业的发展,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素质的全面提高,同时对父母尤其是母亲的精神和身体健康也极为不利。所以,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父母自我发展和家庭幸福。

(二)计划生育原则的基本要求。

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表现为个别家庭中子女的生育,人口发展要纳入国家计划,生育问题当然也要纳入家庭计划。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

计划生育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地晚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胎要合理安排和严格控制,禁止生育第三胎或更多的子女。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关生育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基于婚龄和育龄之间的关系,提倡适当晚婚也是十分必要的。节制生育应当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方法应当由群众自行选择。

我国公民在生育问题上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保护。按照计划生育原则的要求有计划地生育子女,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当然,公民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强制或干涉。对于患有不育症的公民,应当根据本人的意愿予以治疗,以满足其生育和抚养子女的合理愿望。

计划生育必须落实到每一个家庭,作为生育主体的夫妻对此负有重要的责任。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实行计划生育列为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主管部门也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对生育节制、奖励和制裁等问题,作了各种具体的规定。

我国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已有多年。现在,计划生育已经作为基本国策载人宪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际工作也有了很大的进展。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原则,一定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法律调整,落实技术措施。实行计划生育是人类生育制度史上的伟大变革,必然会受到来自旧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干扰。一定要彻底破除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旧思想,发扬以计划生育为荣、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风尚,使有计划地生育子女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也要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使违反计划生育原则的人,受到应有的约束和制裁。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主旨】

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释义】

本条是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禁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本法第2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从反面的补充。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些规定,是实行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保障。

(一)禁止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亦称包办强迫婚姻。它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婚姻须从父母之命,这是由封建的族权和父权所决定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极少数家长受封建余毒的影响较深,不顾儿女反对,仍包办婚事;甚至因袭“门当户对”的陈腐观念,在为子女选择配偶时以对方的家庭状况为主要条件,有的人把儿女当作代价而估的商品,以职务、地位不同和住址远近等为“理由”,拆散儿女婚事;收童养媳;换亲、转亲、订小亲。这都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侵犯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各种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应当严格禁止。

(二)禁止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这种婚姻既是违背结婚当事人的意愿而包办强迫的,又是把妇女当作商品来买卖的。

区别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看是否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如果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包办他人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那么就不是包办婚姻,而是买卖婚姻;否则,即是包办婚姻。

在现实社会中,买卖婚姻仍然存在。买卖婚姻的存在,影响着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因此,本法作了禁止买卖婚姻的明文规定。

(三)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如干涉非近亲的同性男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干涉离婚或不离婚等。

按照本法第6条第一项的规定,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论同姓与否均可结婚。

丧偶、离异的人有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包括再婚老人的成年子女,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因此,干涉者应提高认识,增强法制观念;安排好家庭经济生活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保障丧偶、离异的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四)当前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出现的新问题。

1.封建的换亲、转亲仍较普遍。换亲、转亲的特点是以女换媳。两家对换的叫换亲,两家以上互换的叫转亲。换亲、转亲的家庭一般经济都比较困难,拿不起为儿娶妻的“彩礼”,或者儿子自身条件较差,同时家里又都有待出嫁的女儿。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或几个类似条件的家庭,往往用换亲或转亲的方法解决儿子的婚姻问题。在这种婚姻形式中,人们只是关心儿子的利益,女儿的利益和幸福得不到重视。这种硬性婚配的现象,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把许多青年禁锢在封闭式的锁链中,容易引起各种纠纷,当然受害最深的还是妇女。

2.抱养童养媳的陋习又重新出现。这种现象在农村相当普遍。50年代中后期,这种陋习逐渐得到控制。但近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又重新出现。童养媳大多数是通过父母买卖,少数是亲友介绍和被坏人贩卖。这种现象不仅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了少女、幼女的健康成长,而且为将来的婚姻留下隐患。

有些地区,虽然不抱养童养媳,但订小亲(娃娃亲)的现象也很普遍。订小亲的决定者大都是双方家长,由于当事人年龄尚小,难于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甚至连这种行为的性质都缺乏清楚的认识,可见,订小亲也是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一种形式,它的存在和蔓延,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破坏。

3.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有所增多。一部分老人在丧偶、离婚或长期独身生活后,产生了再婚的要求。由于传统的封建思想或私心杂念,有的子女公开干涉父母再婚,特别是干涉母亲再嫁。中年和老年人与青年一样均有同等的结婚权。因此,和父母不得干涉子女婚姻一样,子女也无权干涉父母的再婚,否则就是侵犯父母的婚姻自由权。

总之,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广大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造成各种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在处理时,不但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对违法者给予批评处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禁止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规定,而无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在解释上往往把后者包括在前者之内。现行婚姻法在总结适用法律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加以区别,以便更加准确和有力地同这两种违法行为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