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述规定被称为“醉驾入刑”。
“醉驾入刑”正式实施后,迅速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由“醉驾入刑”引发的相关论题主要集中在醉驾是否一律判刑?如何保障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问题上。
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5月10日在重庆召开,张军在这个会议上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张军的观点是: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义理解“刑修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修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时间,“最高法为权贵阶层留口子”、“越权解释法律”的指责铺天盖地。有人提议改称最高法院为“醉高院”。
新华社发文称醉驾入刑应由人大解释而非最高法。
公安部称,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
在公安部、最高院分别针对“醉驾入刑”执行上表态后,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称醉驾案证据充分将一律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经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一律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对于醉驾情节轻微案件,白泉民表示,会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法律上的条款起诉,不会存在选择性。
从以上各国家机关关于醉驾入刑问题上的表态和观点,明显有一定的矛盾或不妥,因此引起全社会的讨论和质疑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对此我发表一下我的认识和观点:
首先谈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是从文意本身看,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措辞,并没有留下可供解释的余地。第22条中对“飙车行为”和“醉驾”有不同的规定,“飙车”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处拘役并处罚金,而“醉驾”并没有这一要求。而法律解释和首要原则是文意解释,因此从条文本身不能得出“醉驾入刑”需要“情节恶劣或严重”等;二是是否可以依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认为是不妥,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如果《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分则的规定,只有分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总则的规定,很显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此有了明确规定,因为这是一个条文,在这个条文中只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才有“情节恶劣的”的限制要求的,而醉驾是没有限制要求的,也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分则是有了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总则规定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谈谈公安部的要求和做法。“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这个说法的意思很明显,就是对于“醉驾”一律给予刑事追究,因为刑法方案的标准是两条,一是发生了刑事案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既然一律刑事立案,就意味着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公安机关的表态,得到了大部民众的理解和支持。
再次谈谈“新华社发文称醉驾入刑应由人大解释而非最高法”,这个观点肯定是正确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事情,立法解释归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观点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呢?大家一看就知道,两者都不是,因为没有《立法法》规定和程序和机关做出,只是个人的观点。如果是这么简单,“新华社发文称醉驾入刑应由人大解释而非最高法”岂不是画蛇添足,说这个有什么意义呢?仔细研究大家争论的问题焦点是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而这个解释到底是立法解释的范畴还是司法解释的范畴?我的观点,这是立法解释的范畴,因为是对个体法律条文的解释,不是如何适用法律条文的解释,这样一来就,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这个条文和含义,就有可能干涉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虽然张军只是个人的观点,但客观上已经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共识。
最后谈谈最高人民检察院表态。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的说法有两点是不妥当的。一是“醉驾案证据充分将一律起诉”,既是“醉驾”一律“入刑”,也不是“醉驾”一律“处刑”,业内人员都知道,在“入刑”和“处刑”之间对一个案件的处理还有很多方法和结果,比如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在当前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中,有相当的轻罪案件在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更何况危险驾驶罪是所有《刑法》罪名中处刑最轻的,最高只有六个月的拘役,因此相当一部分案件完全可以在检察环节做不起诉处理。并不是必须一律起诉。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经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一律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这一段话的不妥在于,“该批捕的批捕”,我们先看一下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而本罪名的处刑是“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是最高处刑是六个月的拘役,明显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危险驾驶罪”不存在“该批捕的批捕”的情形,如果对这一罪名的案件批捕,肯定是错误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酒驾入刑的问题,相关国家机关做得不够协调和一致,难怪要引起全社会反响,出现了“醉驾”把司法机关搞“醉”了的说法!
对于危险驾驶罪仅从目前的法律条文出发,我认为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比较合适。一是本罪属于故意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摄入了一定的酒精饮料而故意开车;其主观认识对象是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而非醉酒本身或醉驾是否发生具体的社会危害。二是本罪属于危险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醉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如果醉驾行为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则可以排除本罪。三是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
最后我要表明的观点是,虽然我认为《刑法》的规定看,酒驾应当一律入刑,但这样做明显是不合适的,从对酒驾打击的精神把握上我赞成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也就是对于这一罪名的构成给予一定的情节和结果的限制是合适的,这样符合整个《刑法》的和谐统一,特别是有利于和其他相关罪名的衔接第协调。最好的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评定纷争,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打击“酒驾”。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一是我国与西方采用完全不同的犯罪概念,我国采用的是严重危害社会和严重违法的行为,而西方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在我国一般有一个从违法到犯罪的过程;二是目前简单从条文理解,将醉驾的严重行为入罪,而一般行为不入罪也是很服人的;三是根据刑法的总则和刑法的基本理论,将醉驾的严重行为入罪,不严重的交给行政机关处理是合适的。另外,对一个行为用轻刑能够解决的不用重刑解决,特别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把太多的人按犯罪处理,推向对立面也是不合适的,更不符合当前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于201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