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法律只规定了办案的最长控制时间,而没有最短的控制时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办案时间越短,说明效率越高,也越能保障被告的人权的共识。岂不知这样的结果会使有的办案机关在两三天内提起公诉,甚至于有的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提前介入的办法完成审查起诉的各项工作。这种现象表面上没有什么问题,但一细究就会发现问题之所在。《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被告人从检察机关告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到实际委托,律师受委托后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还要会见当事人,然后完成案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有的案件还需要调查取证,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案件两三天是很难完成的,更何况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要做大量的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孽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么多的工作检察机关在两三天之内也是很难完成的,只是检察机关有提前介入的权利,因此,往往检察机关会以“闪电战”的方式完成了审查起诉工作,给被告的辩护准备时间极为有限,使法律赋予被告的辩护权客观上得不到保障。这样一来过分地强调缩短办案时间,并不能彻底地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最短办案期限,使检察机关的办案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从而兼顾各方的权利。
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法治的公平和效率问题。立法及法律实施,应当坚持公平为先,公平为主,公平第一,只有关系公平的效率才应考虑。若效率损害公平,或者效率与公平无关,可以不考虑效率。我们大可不必为从快而损害公平,甚至牺牲公平。办理案件需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公正。
难怪重庆打黑中李庄一案,引发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多方连锁反应。李庄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30日开庭审理。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
记于20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