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刑事立法活动中,对经济类案件、侵财类案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失后果等涉及财产的案件,这些案件中财产的数额往往是定罪的标准,或者量刑的标准,在现在的法律上一般采用两种表述方法:一是采取具体明确的刚性标准,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采取刑法不明确,具体数额,只规定原则标准,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明确数额的方法。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管哪一种方式,最后都是以明确规定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这种方法最大的弊端是规定过死,不利于正确的适用法律,恰当地打击犯罪,表现在司法层面就是归罪的不断扩大化,比如贪污罪的起刑标准是5000元,这是一九九七年立法时确定的标准,十几年没有变,如果一直适用这一标准,肯定受追究的人越来越多。法律人都知道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涉财类犯罪的数额在同一社会危害下,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在数额的表现上应当是不同的;或者说同一涉财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总体来说,一般情况下,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为了保持同样的刑法打击力度,涉财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应当不断提高,以真正达到罪罚其当,这样做才是科学的。但如果经常修改法律中的数额规定与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是矛盾的,特别是修改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十分麻烦的事情,况且你不管怎么修改都存在一个滞后的问题,你也不可能一年修改一次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吧!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就某种程度上废除了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的不统一和随意性,如刑法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的标准,基本上已无人执行,在各地也就出现了很多不同的标准,一万、二万、三万,甚至于五万元的标准。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得从立法技术上下手,不能都在修改法律上下功夫,具体作法是,在数额规定上,不作具体明确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中不作明确具体的数额规定,数额采取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办法,由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关系确定。这样一来从时间上讲平均工资这个具体数额每年相关部门公布,客观上不用修改法律但具体标准数额发生了变化,或增或减,只要一计算就会明确具体,十分准确。这样一来就自然解决了法律规定过死和数额规定滞后的问题,保持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科学性。为了解决同一时期,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上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采用全国的标准,可采用省一级,甚至于采用地市一级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确定具体标准的依据。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修改为“个人贪污数额在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倍以上不满五倍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记于20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