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难”和“执行乱”及执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司法公正。这些问题的产生,究其主要原因,除了现行执行制度和执法者本身存在的不足外,最重要的还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造成的。因此,我认为要有效根除这些弊端,应从内外两方面着手,即内部应增强执行机构的抵御力,外部应强化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尤其是要建立程序化、规范化的检察执行监督机制,以求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笔者通过调查研究,结合民事检察实践,试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问题略陈己见。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通常由四个方面引起:一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二是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书;三是已生效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四是已生效的支付令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民事执行。对民事执行能否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先后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都明确规定不属抗诉范围,以致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受理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由于法院拒收检察建议书或置之不理,现行立法又未明确规定,造成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断层,使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际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
近年来,民事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问题。一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义务是“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就意味着被执行人是特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是特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是属于本人的。如果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或者其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该执行裁定必然是错误的。二是执行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或小于执行请求的财产价值。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应当与执行请求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同,超过或小于执行请求的财产价值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拍卖环节中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出入很大,查封财产后执行人员随意解封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甚至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被执行款物等问题。三是执行财产时不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在一些基层法院执行财产特别是执行农村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不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情况较为突出。
2、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如追索赡养费和劳动报酬、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法院也就“情况紧急”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然而,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先予执行范围的情况时有发生。
3、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存在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适用财产保全都严格规定了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即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诉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和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有的法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就采取保全措施。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够健全的原因,也有现行执行体制不适应执行活动的要求的原因,更为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因此,完善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立法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非常必要。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依据
1、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由检察机关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宪法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监督,当然包括对民事案件执行行为的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法律上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活动”应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因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从民事诉讼提起时开始至民事诉讼终结时为止的完整的诉讼过程,即从立案到审理,生效判决裁定的产生再到执行这一全部审判活动,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法律行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不仅是审判的延伸,更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审判活动”当然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工作。
同时,从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看,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所有适用裁定的范围都规定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一百四十条中,然后又在该编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个“判决、裁定”应该包括第一百四十条中的“裁定”。这从侧面反映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是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也列入人民检察院监督、抗诉的范围。
3、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是由民事执行权性质决定的。民事执行权从构成上讲,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执行行政权运用频度上占了绝对多数,因此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它更多地体现为主动性和单向性的权力属性。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当然也要为其他权力所限制,而且,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且专业化程度较高,运用同样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检察权进行控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和途径。民事执行问题的多样性客观上要求建立多层次的监督方式。为保证检察监督的实现,可以采用以下四种监督方式:
(一)检察建议,即在民事监督活动中,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建议,促使人民法院进行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
检察建议以其法律的严谨性、内容的说理性、形式的非对抗性以及时间上的快捷性等,通常情况下易被建议对象接受,也是一种易为人民法院接受的较为缓和的监督方式。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执行程序不合法、有条件执行时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等,检察机关都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引用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阐述理由明晰,从而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二)执行监督意见,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发生较为严重的违法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指出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如在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查封扣押财产、违法解封解冻、私自挪用被扣押的财物、以及违背事实或法律作出执行裁定或决定等,人民检察院都可以采取“执行监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意见,应当制作《执行监督意见书》,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意见书》中,人民检察院应注意写明认定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指出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提出具体的监督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这种监督方式,更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
(三)抗诉,即对于具有终局属性的执行裁定,可以“抗诉”的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先予执行的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变更执行依据的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等执行裁定,具有终局属性。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于具有终局属性的执行裁定提起抗诉。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先与人民法院进行必要的沟通,以“检察建议”或“执行监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从而减少对抗性;在人民法院拒绝接受时,再以“抗诉”的方式实行法律监督。这样做,能够兼顾公平和效率,也有利于司法和谐。
(四)查办职务犯罪,即对法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办。
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加大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加强民行检察部门与反贪、反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查办司法腐败的合力,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侦查权,通过查办执行法官职务犯罪案件,发挥惩治、震慑、预防和教育作用,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促进司法公正。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是干预、干涉人民法院合法、正常的执行活动,而是为保障民事执行活动高效、经济地实现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公正、和谐、有序地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上应明确以下四点内容:
(一)执行监督的管辖,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
(二)执行监督的启动,应以相关当事人的申诉为依据,除非执行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三)执行监督的职权,应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以调查权;
(四)执行监督的期限,可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民事执行监督的架构设计
(一)、法律架构设计
1、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民事执行监督规定。明确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和规程,规范执行与监督行为。
2、明确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依法参与重大有影响的民事执行。
3、民事执行的执行机构必须随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4、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机关极其执行人员的不当行为、措施,有权提出纠正或制止。
5、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的任何暴力、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调换并依据情节追究其相关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权力架构设计
1、强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加强基层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设立民事执行检察员职位。
2、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建立民事执行检察小组制度,二人一组,一人负责。
(三)、执行架构设计
1、案件进入民事执行阶段后,审判机关应当将相关执行资料送达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部门。
2、民事检察部门指定执行检察小组跟踪监督案件执行。
3、重大有影响的民事执行案件必须通知检察院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参与执行全过程。
4、民事检察部门制定详细的评估机制,对民事执行过程的执行方进行工作评估,形成量化评估。民事执行人员无权查看评估报告。
5、检察小组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不当执法行为、语言、态度予以当面指正。
6、检察小组对民事执行人员发现的涉及审判错误的,经本院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应及时立案审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7、检察小组发现民事执行人员有涉及职务犯罪的,应及时报请主管检察长同意,书面提请人民法院更换执行人,并对相关执行人员进行立案查处。
8、民事案件执行完毕,检察小组将评估报告递交民事执行机关的上级部门备案。
于2011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