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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章 未上保险的农民工也能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重现

周某是一位农民,为了供养上大学的子女,周某进城从事生产工作。经朋友介绍,周某在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某日,周某在车间作业时,被同事驾驶的机车致脚踝受伤,随后,周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接受治疗。经过长达一个月的治疗,周某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2.65万元。

出院后周某与公司就工伤补偿多次进行协商,公司以本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工伤认定,并只愿赔偿医疗费及追加700元做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周某则要求公司除赔偿医疗费外,还应给付治疗期间的工资。

周某就此事咨询了相关律师,律师认为虽然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仍然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鉴定,进而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最后,律师建议周某以自己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是周某以自己名义向其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审理后认为,周某受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于是依法对其工伤予以认定,并将认定决定送达了相关当事人。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周某便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公司具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劳动者缴纳保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最后,劳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对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由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法律分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来到城市,在城市里从事工作。一方面这加快了城市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用工单位往往利用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那么发生事故伤害时农民工该如何获得赔偿呢?本案涉及农民工事故伤害索赔的问题,我们在此对这些问题进行评析。

首先,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仍然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劳动力市场供需极不平衡,劳动者在就业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监控,往往采取不签订正式合同的办法来规避法律。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上采用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已经履行劳动义务,并且企业已经接受的,应认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这就在法律上肯定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地位,即准用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规定。

综上所述,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也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农民工周某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是其在单位按照要求从事实际生产劳动,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索赔。周某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就是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的体现。

其次,虽未缴纳工伤保险,受伤职工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乃是全国适用的强制性法规,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所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