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业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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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食品卫生和农业生产安全的法律研究(4)

(3)对农药生产质量的管理。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的质量管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以下措施: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保证生产的农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加强对农药产品的包装管理。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载明与产品质量和使用有关的内容等。根据条例的规定,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包括的内容有:①农药名称;②农药生产企业的名称;③产品批号;④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号;⑤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⑥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如果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实行农药质量检验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或者配备质量检验人员,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由企业根据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3、农药经营的法律制度

(1)农药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要规范农药市场,就必须对农药经营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经营农药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定。只有下列单位才可以经营农药:①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②植物保护站;③土壤肥料站;④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⑤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⑥农药生产企业;⑦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另外,如果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农药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②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③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④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具备上述条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2)农药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①对经营的农药产品质量负责的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在收购、销售农药时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在购买农药时,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对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对于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农药经营单位在销售农药时,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以保证产品质量。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和贮存工作。为保证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严格执行仓储保管制度。③介绍农药产品的义务。农药使用者在购买农药时,有权了解所购买的农药产品的有关情况,以便使农药的使用者能够正确使用农药,保证农药使用安全。

为此,农药经营者必须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④销售符合标准过期农药的告知义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4、农药使用的法律制度

为了合理使用农药,保证农药使用安全,防治农药污染,必须加强对农药使用环节的管理。(1)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一方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当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为依据,积极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通过各种形式对农业生产者进行培训,以提高其施药技术水平,同时,要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另一方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则,有计划地轮换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2)要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农业生产者在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对于废弃的农药和农药包装、农药用具,以及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等,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在施用农药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3)要防止农药污染农副产品。农药的不合理施用,尤其是过量施用农药和滥用剧毒、高毒农药,会严重污染农副产品,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为了防止农药对农副产品的污染,农业生产者在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4)在使用农药时,要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5)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使用农药的安全指导。

5、农药购销制度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林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6、农药违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以及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假农药。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劣质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四)违反农药管理的法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1、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3)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4)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由化学工业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3、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于下列行为,根据分工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1)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这里所说的假农药,包括:①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②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这里所说的劣质农药,包括:①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②失去使用效能的;③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对于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其他处罚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二、兽药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国家依法加强对兽药的各种行为进行行政管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也是畜牧业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

(一)兽药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1、兽药概念的界定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鱼类、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①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②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③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2、兽药管理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为加强对兽药的管理,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1957年农业部、城市服务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大力防治猪传染病的通知》,1963年农业部《关于整顿和充实畜牧兽医站的指示》,1963年国务院《关于民间兽医工作的决定》,1973年国务院转发农林部、商业部、外经贸部、交通部《关于猪病防治问题的报告》,1980年国务院批转的《兽医管理暂行条例》,1983年农牧渔业部《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