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业经济法学
21019700000065

第65章 农业环境资源法研究(5)

2、渔业权的特征与主要类型

从国际上渔业权法理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渔业权指的是在特定水域上设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关于特定水域,从多数国家立法来看,被界定为公共水域。也就是说,渔业权它所占有的水域不是私有水域或者民法上有明确所有权的水域。所谓公共水域,它指国家能行使主权的一部分水域,包括内水以及领海,甚至在某些意义上包括专属经济区水域。这些水域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来看,被定义为公用物,也就是说为公共水域的支配所划定的物的范围,公用物在法律上的定义就是为了本国人的公共利益所设定的物。就此利益,本国人都可以进入,都可以使用,外国人或者境外人则不可随便进入和随便使用。在这个领域主要体现的是一种主权。对公共领域权利的划分,有些国家认为,在公共领域里有国家的所有权,把国家的所有权就当作主权的一种表现方式。但是,在有些国家,强调公物上不能设置私权,即使是国家所拥有的财产权利,也不能设立在公共领域上。如公法法人的财产、个别政府部门的财产也不应该设在公共领域上,所以公共领域只能是国家拥有主权。世界各国的立法不完全一样,但是这些特定水域大多被定义为公共水域。我国目前在集体水域里,它的主要权利是由《农村土地承包法》来解决的。对于公共水域的权利实质上是渔业权最本质的一个问题。

渔业权另一个最重要问题是权利的取得方式。民法上的权利取得方式一般都是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进行。而从世界各国来看,渔业权是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环境资源,在渔业领域建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所以规定要经过行政批准,这不是平等协商,而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我国目前把渔业权划分为三种情况: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共同渔业权。而各国不同的渔业权类型都符合以上所讲的特征。

3、我国渔业权的历史与现状

根据《渔业法》建立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证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渔业权制度的法律基础。该制度建立后对我国渔业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现在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养殖业规模最大的国家,对解决千万渔民就业、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是,渔业法制度目前还有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强调渔业权的隶属性和派生性,而忽视了它作为独立物权的特性。现在立法过多地强调渔业权是根据国家的所有权设定出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首先要有国家对水域的支配权,然后在所有权上设定渔业权,所以渔业权是一个附属的、派生出的权利,然而渔业是古老的行业,渔业权的概念虽然目前在我国没有,但实际的权利很早就存在。渔业权应该是渔民根据传统的谋生手段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而不是派生和附属的,它是一种独立物权。

(2)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只将渔业权当作准物权,忽视了渔业的定置化和区域化等客体特定的发展趋势。传统渔业是以捕捞为主,鱼随水走、船随鱼走的捕捞方式,占有的水域是不确定的。而现在捕捞作业是一种定置化、区域化和划区生产、分片管理的方式,区域划分已经明确确定,占有的水域比较稳定,这一点符合了物权法中物权特定或物权确定的原则。

(3)物权法最基本的要求是主体、客体都要明确肯定,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渔业权已经发展成一种独立物权了。但是,目前的渔业权只有行政法上的根据而没有民法上的根据。民法是财产权的基本法,现在渔业权作为财产权在民法中找不到根据。

(4)渔业权的发证和登记制度还存在问题,一些学者强调证件的发放是授权性质,发证才有权,没有证就无权,这和渔业的特点不相符合。渔业权证件的发放更多的是确权,确认渔民本来固有的权利,而不是授权。从以上问题看,总的来说以物权立法为契机,完善我国渔业权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因为:①从确立渔业权的必要性来看,渔业权已成长为一种独立物权,是一种主、客体确定的物权。②从渔业权建立的基本特性来看,渔业权已是一种兼有用益物权和特许物权特征的独立物权,一方面要获得行政上的许可,另一方面它是以使用和收益作为主要目的。③从实践发展来看,渔业权纳入物权是渔民权利保护在整个农民权利保护中的进一步加强。

(五)渔业资源管理基本法律制度

1、养殖许可制度。国家对国有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也就是说,利用国有水面进行渔业养殖的,一律依法实行许可制度,这是国家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之具体表现。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养殖者必须按照养殖证核定的水域范围、承包的期限、养殖方式等依法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

2、捕捞许可制度。为了科学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合理确定捕捞限度,渔业法规定,国家对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证具有专属性、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并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按照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1)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3)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的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制度。按照国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3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下列原则规定:(1)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2)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3)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3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4、渔政管理体制。按照渔业法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六)渔业资源管理法律责任研究

1、渔业责任的概念界定及特征

(1)渔业责任

一般来说,责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主体所应尽的义务或者因违反义务而应承担一定的否定性后果。在渔业法中,渔业责任是指渔业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渔业法律规范或不履行渔业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渔业法律后果。

(2)渔业责任的特征

第一,渔业责任主体包括渔业行政主体和渔业行政相对方。渔业行政主体享有渔业行政职权,负有实施渔业管理的义务,即作出渔业行为并保证其最终实现,这是渔业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而渔业相对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渔业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渔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也包括渔业相对方的法律责任。在渔业法律关系中,尽管渔业行政主体与渔业相对方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和范围不同,但都不能脱离渔业法律规范的调整。渔业行政主体的行为,仅靠政治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以及其他法律途径等的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依赖于并且主要依赖于渔业法律规范的制约;而渔业相对方的行为,仅靠社会道德以及其他自律性规则的约束也是不够的,还必须靠渔业法律规范制约。对于渔业主体而言,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不依法实施渔业管理,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渔业相对方来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同样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渔业法的实质在于规范和调整渔业关系,当然在规定渔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必须明确渔业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从渔业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渔业权的行使者和渔业职责的履行者来看,与渔业职权和渔业职责密切联系的渔业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当然包括渔业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