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农业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农业经济法的概念
农业经济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等农村法主体从事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为了更好、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农业经济法的概念,我们不妨对这一概念作一点分析。
“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实际上指的是农业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规范不等于法律或法规,它是构成法律或法规的基本单位,是法律或法规的“细胞”。广义的法律或法规是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它包括《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而法律规范(或称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其逻辑结构包括三个因素:假定、处理、法律后果,即:(1)假定,表明在什么时间、地点、条件等事实状态下适用此项规定;(2)处理,指行为规则本身,即权利和义务的安排,指可以如何行为、应该如何行为、禁止如何行为,则形成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3)法律后果,包括肯定式后果(奖励)和否定式后果(惩罚)。同时,有的法律规范这三个要素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体现,有的分散在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法律条文里,有的则分散在几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显然,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法律文件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可见,农业经济法并不是指具体的农业经济法律或法规,而是由众多的农业经济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是各项农业经济法律规范的一个整体或体系。
“调整”这个词表示农业经济法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影响,同时,也表示农业经济法对农业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影响。诸如:农业经济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就是不许相关主体从事某种行为,《农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义务性规范,就是要求农业经济法主体必须怎样行为;授权性规范,是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农村法主体选择一定的行为方式。因此,国家就是通过这种调整来保证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有秩序地运行,将农业与农村经济关系纳入法律规定或调整的范围。
“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这个词是农业经济法概念中起决定性的重要词语。含义是:农业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也不是调整非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只是调整特定或重要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即部分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它是有一定范围的。
这个调整范围在不同国家中,因国情不同而不同;在一个国家的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其调整范围也将变化。实际中,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极为复杂,有一些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还看不准,还没有稳定,有的量少影响不大而用法律调整成本太大或没有很大价值,也许用政策指导更符合现实。这方面各个国家都会做出取舍。因此,各国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手段,也有各种各样,除法律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科技手段、教育手段等,有的采取综合或独立调整。
二、农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传统大陆法学理论是按照法(即指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来划分法律部门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最基本的标志,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调整同一类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结合成一组,即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理论在划分、规范法律部门方面起过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至今我们仍然应主要坚持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现代市民社会,平权的民事关系与非平权的管理关系以及隶属性的行政关系日益交融,难以分辨;社会经济关系已成为一个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特征、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呈现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即一个法律部门也可能调整有着内在统一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或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进行调整。目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它已成为一个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特点与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因此,农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同时,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特点决定了目前一个法律部门无法调整全部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应由目前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手段、不同方法进行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的综合性调整。即民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关系。
因此,农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所谓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包括以下三类:
(一)农业和农村经济民事关系
农业和农村经济民事关系或称农业和农村民事经济关系,它指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民事关系,如土地租赁关系、“四荒”使用权拍卖关系、“四荒”承包经营权抵押关系、农产品购销关系、社区性股份合作关系、农业社会化服务关系、农村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关系、乡镇企业联营和合伙关系、农业技术开发和转让与咨询和服务关系等。
这类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特点表现为:(1)参加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2)自愿、公平、互利、协商达成这类关系;(3)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应是对等的,即等价有偿的。这类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只能由民法调整,因为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
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是指农业行政主体(包括职能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在依法行使农业行政职权时,与相对主体(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农业行政主体产生行政职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农业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又如《宪法》第十条赋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享有7项职权等。二是行政授权。有的是一个行政主体依法把自己行政职权的部分或全部赋予另一个组织,从而使后一个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即纵向的领导关系和指导关系)。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存在着这类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如通过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植物检疫证书、兽医卫生合格证、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拖拉机驾驶证等形成这类关系,还可以通过进口饲料许可、农药登记许可等发生这类关系,等等。这类农业和农村经济行政关系也只能由行政法调整。目前,农业行政执法也越来越显示它的作用,实际上,农业行政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农业和农村经济进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国家重视制定农村行政法规。
(三)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关系
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实施国家管理农业经济职权时发生的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组织和农民在管理、组织中产生纵向方面的社会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四类:(1)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关系。它是国家对农业生产部门、流通部门和其他与农业生产流通直接有关的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的关系。如确立农业经济管理体制,确立农业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确立参加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确立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确:立农村经济宏观调控目标等等。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关系,具有指挥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型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农村法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2)国家机关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这类关系有:主管农业的经济管理机关对下属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行使管理经济职权而发生的关系,与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有关的职能经济管理机关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行使管理经济职权而发生的关系,农业行业系统内的经济管理关系。(3)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它包括实行的经济管理体制和领导制度,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内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各类生产责任制,领导机构和下层分支机构与农业劳动者之间的管理关系。(4)农业经济监督检查关系。这主要是指国家通过财政、银行、审计、统计、会计、海关、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依照农村经济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而形成的关系。上述四类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目前,国家颁布的农业经济法律法规,主要是农村经济法律法规,如《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等。
三、农业经济法律体系
(一)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概念
所谓体系,是指由若干有联系的事物或由事物若干有关的部分所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或系统。农业经济法律体系或农业立法体系,是指以切实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目的,符合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之目标,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的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法律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二)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
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应主要从立法效力关系上进行界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根据宪法、法律制定;国务院部门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同时,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看,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直接依据,而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照,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存在冲突时,由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由此可见,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优先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在效力上没有高低之分。
根据上述分析,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可由以下五层组成:
第一层次是《农业法》,它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统帅法或母法,主要就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基本制度与就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些方向性问题进行较为原则的规定。
第二层次是农业经济法律(狭义意义上的法律),即就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基本经济关系或某个领域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定的与《农业法》相配套的专门法律。
第三层次是农村行政法规,即为实施专门法律而制定配套性行政法规。法律没有或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凡涉及全国性: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重大具体问题或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具体问题以及涉及几个部门的具体问题,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第四层次是农村地方性法规,即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区域内有效实施和规范本区域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基本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或某个领域的基本问题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个层次是农村行政规章。它包括部门行政规章(简称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简称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在全国普遍适用,而地方规章则只能在各地方本区域范围内适用。
(三)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
根据上述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分析,可以认为农业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是以“对一切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基本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用以规范人们从事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的农业基本法(即《农业法》)为统帅和指导的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层次分明、操作可行、有机结合的各项具体农业经济法律构成的农业经济法律群体,大体上包括以下二十个方面:
(1)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主体组织方面的法律;
(2)农业和农村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3)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主体财产权制度方面的法律;
(4)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
(5)农业生产经营和生产安全方面的法律;
(6)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的法律;
(7)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
(8)农用生产资料供应和安全方面的法律;
(9)农业科技和教育方面的法律;
(10)农业投资方面的法律;
(11)农村收入分配和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
(12)小城镇建设方面的法律;
(13)农村灾害救济和农业保险方面的法律;
(14)农村劳动力合理利用和剩余劳动力转移方面的法律;
(15)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方面的法律;
(16)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方面的法律;
(17)促进农村贫困地区振兴方面的法律;
(18)国家机关对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
(19)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
(20)其他规范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
上述二十个方面的法律,每一方面包括数种具体法律,而目前许多领域农业经济法律还是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