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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浅谈欺诈例外原则在信用证支付中的适用

浅谈欺诈例外原则在信用证支付中的适用

吴琦

信用证是当前世界贸易中一种较为通行的支付方式。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Abstraction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the Principal of Strict compliance. ,银行所关心的只是单据,而不关心单据本身是否真实。正是这种只审单不审货的交易本质导致了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在欺诈的情况下,从商业交易的一般原则来评判,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是显失公平的,这样只会给欺诈者创造机会并“保护”欺诈成功。因而,“信用证独立原则不应被扩展而去保护那些不讲道理的卖方”1983年美国Rockwell International Systems Inc.诉Citibank N.A. and Bank Tejarat案中上诉法院观点。 。

所以,我们有必要确立“欺诈例外”原则,但这并不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否定。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承认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从而在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时从单纯地依赖银行信用而忽视商业信用的误区转回到商业信用基础上的银行信用这一根本出发点上来。

一、信用证独立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事实上,要在规则和例外之间划一条界限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只有很少的极端恶劣的欺诈才使开证行有权行使欺诈拒付。在大量情况下,只有对表面看来正常并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的背景进行调查。所以,明确运用欺诈例外的情况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在受益人的错误行为已使整个交易无效,因而使开证行独立责任的法律目的不能达到时才适用”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诉Harford national Bank&Trust co.案中,Spezia法官的观点。 。

下面试从案例中对此加以分析:

案例一:美国1941年Sitej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

该案涉及一笔猪鬃买卖,但卖方实际交付的是垃圾、废纸等。纽约最高法院根据买方请求,下令银行禁止付款,并在判决中指出:“如果卖方确有欺诈行为,即所交付的货物不是质量不好,而是一文不值的垃圾,而且银行在付款前已获悉了这种欺诈行为时,就不能以信用证独立原则来保护肆无忌惮的卖方,让银行拒绝付款是不为过苛的。”

案例二:Old Colony Trust Co.诉Lawyers Title & Trust Co.

信用证要求出具仓栈收据。银行获悉,提交的收据是在货物入仓栈前出具的。法院裁决:显然,当信用证的开立者知道一张单据虽然格式正确,但就事实而言,是假的或非法的,他不应被要求承认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

案例三:United City Merchant案

提交的单据上载有一个假的装运日期,它是为使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有效期而故意插入的。事实上,装船是在信用证过期的后一天。上议院认为银行无权拒付,因为“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即提示相符的单据和一般地履行了信用证的条款使开证行或保兑行对卖方-受益人负有兑付信用证的契约责任,虽然银行在被提示单据时可能获悉卖方对买方有违约行为”。但同时,他们指出了一个例外,即如在卖方的单据中含有为卖方所知情的与事实的叙述有实质性的不真实。在本案中,上议院认为,根据买方规格制造的货物在抵达后可实现的价值不能因为晚一日装船而受任何影响。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争议颇大。案例1是作为第一个确认例外原则的案例而具有里程碑意义。比较一下案例2和案例3,尽管情况相似,但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点让人费解。

笔者认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而言,交易的本质是从中获利,实现商业价值。因此在认定欺诈时,是否可以引进这样一个概念——被指控的欺诈是否足以使合同落空,买方的期望利益受到重大影响,货物的商业价值尽丧。比较案例1和案例3,法院之所以做出不同判决,其主要考虑因素是欺诈后果是否使买方受到实质性影响。毕竟有关于质量、数量之类的商业纠纷和欺诈还是有区别的。

二、《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定》(UCP500)

关于在欺诈情况下银行如何行使拒付权UCP500对开证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原则、标准、时限、拒收单据的要求及单据相符时必须付款作了规定。但是UCP500所称的“拒收单据”,并不包括发生信用证欺诈时银行的“拒付”。拒收单据不等于拒绝付款,前者是单据(首先是真实的)存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的瑕疵,单据不是虚假的,因而开证行拒收单据并允许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不符点,拒收单据并不一定最终拒绝付款,受益人也可以与卖方达成接受不符点的协议,或以寄单、电提、表提等方式收回货款,后者中一个或几个必要单据存在伪造或带有欺诈性的描述。而拒绝付款是最终的决定,除非受益人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欺诈并不存在,或是法院判令开证行必须付款。

UCP500对开证行审核单据的时限作了规定,即开证行行应在收到单据之日起不超过7个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作出接受单据抑或拒收单据的决定,虽然这并不是针对单据欺诈的,但其中的某些规定仍可适用于开证行和/或保兑行(如已保兑)因单据欺诈行为作出拒绝付款的决定的情形。参照银行在实际中的具体做法,银行在因受益人欺诈而作出拒绝付款的决定时,可以遵守以下程序:

开证行及/或保兑行或代表二者的被指定银行,应在自收到单据之日起7个营业日以内的合理时间内决定是否决定拒绝付款,如果该等银行未能在此时限内作出拒绝付款决定,则银行无权在逾期之后,再宣称受益人欺诈而作出拒绝付款之决定,即可以认为,如果银行未能在收到单据之日起7个营业日之内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拒绝付款或拒收单据之决定,一般而言,UCP500即认为银行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如果开证行在规定时限内先以单证不符拒收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提供了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证据之后,再作出拒绝付款的决定,如此时已超过7个营业日,一般认为银行并无不当;如果银行与开证申请人怀疑受益人欺诈,但无法在7个营业日之内找到充足证据并作出拒绝付款决定,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又找不到不符点,超过7日之后再作出拒绝付款决定,只要欺诈确能成立,不能认为银行的做法是违法的。

不过,要求开证申请人或银行在7天之内找到受益人欺诈的证据确实有些勉为其难。如果银行坚持在7天之内若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进一步的证据,银行便作出付款的决定,但开证申请人一致反对,并确实在此后找到了这方面的证据,证明欺诈情事的客观存在,开证申请人可能会以银行未尽义务为由要求它承担责任;如果银行不能在7天之内作出拒绝付款的决定,但又以可能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暂缓付款,这又确实违反了UCP500的规定,银行将面临被受益人或正当持票人起诉的风险,而且可能会因自己违反银行的惯例受到同行的指责,而使信用受到损害。因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是否可以在银行开证申请书格式条款中订一个明确的拒绝付款期限并确定下来。

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以及代表二者的被指定行,因受益人欺诈作出拒付决定时,应以电讯方式作出通知,例如电报、电传、传真,只有无法以电讯方式通知时,才可以用其他快捷的方式。

拒绝支付的决定应当由开证行作出,买方不能直接向受益人作出,卖方的决定或通知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开证行拒绝支付的通知应当发给从其收到单据的一方,即如果受益人直接将单据寄给开证行,开证行应通知受益人;如系通知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应通知通知行;从其他银行收到单据后,应通知其他相应银行,并且,如果有保兑行、议付行、承兑行的介入,开证行亦应将此决定及时通知之。

三、关于开证申请人的司法救济途径——禁令

禁令(Injunction)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即“法院发布的禁止某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可分为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两种。信用证最常用的是中间禁令。该禁令的特点在于保持争议发生时的现状。英美国家都有以欺诈例外原则而颁布禁令的先例。

我国的相关规定只能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中获得。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作了财产保全的规定,而未作行为保全的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中的保全规定,被冻结的对象只能是有形的财产或物体。而要冻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款项却是停止付款行为,即止付。故建议我国建立行为保全制度以区别于我国目前的财产保全。

结合英美国家的做法,笔者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对禁令作了以下设想:

1.提起主体,即原告,大多数情况下应为信用证关系下的开证申请人;

2.关于受理机构,笔者认为是法院的经济庭而非诉前保全中的立案庭。因为信用证项下的止付关系到银行的对外声誉,并不是申请人声称情况紧急提供担保就能衡平的。所以,在除了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单保外,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判断证据的充分、可信性是立案庭的职权管辖能力所远远不够的。故应让经济庭进入实体审查后谨慎作出。

3.关于禁令的管辖权问题。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角度来看,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原则。由于信用证欺诈大都发生在具有合同关系的信用证贸易商之间,因而当事人的合同或提单上往往会载有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从侵权法的角度看,当事人约定的选择管辖权条款并不具有效力,根据国际私法原则,民事侵权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既然信用证欺诈已经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合同关系,而表现为侵权行为,那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院或仲裁地,已超出了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范围。虽然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那是对合同而言的,而不是对纯粹的侵权损赔案而言的,所以可以排除适用。

4.禁令生效条件:(a)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可能在案件实体问题上获得胜诉,在诉讼中占有优势;(b)若不签发,申请人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从而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c)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d)符合法定程序,为确保弥补因禁令所受的损失,可能要求申请人为此而提供担保,担保数额应原则上相当于因申请禁令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强令止付信用证金额及其利息。

5.关于禁令的签发时间,英美国家均认为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作出。即禁令的颁布不应迟于银行确定性地对外承担了证下付款责任的时间。显然,在银行付款之后,法院仍颁布禁令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而在银行承兑之后,银行所负的是票据上无以抗辩的责任,它已彻底脱离了基础交易的影响,如果在此仍签发禁令,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影响银行的声誉。

6.以裁定形式作出法律文书。经审查,如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裁定,以停止信用证约定金额的支付。同时,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一同送达开证行即其他有关银行。若认为申请不合格的,应立即裁定,驳回其申请。

7.应允许复议。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请求,被责令止付之案外行为人(银行)亦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对复议情求及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警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