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研究
陆俊 徐焰
一、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概况
德国是制定少年法规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其在法律中为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特别规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世纪。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的不断出现,这些特殊规定也在不断地修改、补充,并逐步建立了一些相应的分别处理和矫治少年犯的机构和设施,这是将少年犯和成年犯分别处理的最初历史。1908年,德国第一个少年法院在科隆建立。1923年,《少年福利法》(Child and Youth Assistance Law)和《少年法院法》(Youth Court Law)的颁布标志着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建立。自1941年起,德国《少年法院法》历经数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在2004年完成。笔者在德国培训期间对近年来德国司法界关于青少年司法的改革有所了解,相关讨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惩治系统上要求建立专门的青少年刑事执行法,联邦政府已委托各州司法部进行草案起草,现草案已递交联邦政府进行讨论。(2)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法庭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运用到少年法庭。(3)登记义务的履行。由于对青少年犯罪大量适用非监禁刑罚,法官要求已判青少年履行登记义务,即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登记。登记义务的履行一方面有利于对青少年进行教育,另一方面对青少年的自由行为起到警醒作用,防止其产生继续犯罪的倾向。
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以及由此得出的“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理念,该基础理论不同于英、美等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明确以“国家亲权”为其基本理念,即“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监管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尽管“国家亲权”思想在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许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但其基本理论基础仍是教育刑法思想,教育优先原则贯穿于少年司法程序的始终,认为少年非行是其成长过程中的过渡现象,不应以行为的结果施以刑罚,而应以其失教的程度教育惩戒之。因此,《少年法院法》规定对犯罪少年应优先适用教育处分。“教育刑法模式”是当代德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显著特色。
二、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的主要内容
《少年福利法》和《少年法院法》是德国少年司法制度所遵循的两个主要法规。《少年福利法》负责少年非法行为事件或称保护事件的处理,囊括了有关18岁以下少年儿童救助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少年法院法》则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主要管辖带有刑事性质的犯罪行为的少年。
德国少年法院法把少年司法的对象分为“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准成年人)”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确定方式和承担方式。该法第1条、第3条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少年在行为时,其道德和精神发育已经成熟,足以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依该认识而行为的,才应负刑事责任;少年在行为时因心智不成熟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得对其进行教育。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一般情况下,未成年青年被普遍认为是有责任能力的,但是“作为一种特许的权力”,根据《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第一项的规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对于未成年青年实施的、按一般规定应当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适用少年法院法有关规定。其条件是:一是全面估量行为人的个性及客观条件,认为在行为时其身心发育状况与少年相似;二是根据行为之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据统计,在所有的未成年青年案件中,起码有一半以上是由少年法院受理,有的州甚至95%的未成年青年案件由少年法庭处理。
下面就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的主要内容加以具体阐述。
(一)少年的早期福利保护
所谓少年早期福利保护,指的是国家和社会对少年在成长发育的初期所提供的各种保护、救助和教育措施的统称。如果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分析的话,广义的少年早期福利保护实质上是一种概括意义上的国家责任,这一责任通过民法上的亲权、收养、监护等制度,刑法上的罪刑设定、国民教育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医疗卫生保健等制度,得以全方位确立和实践。而狭义的早期福利保护,则只是指国家对处于特殊困境中或有特殊需要的少年群体所提供的救助。这一救助的对象未必一定是犯罪或虞犯少年以及被犯罪所侵害的少年等,更多地可能是流浪儿童、残疾儿童或缺乏亲权保护的孤儿等。对少年的早期福利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亲权”思想,尽管德国少年刑法的主要原则是教育原则,但实际上,国家代理家长或监督人行使其亲权的法律根据仍然是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通过青年福利局、少年法庭、监护法院等机构负责执行这一任务,而对这些任务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各有关少年法中,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少年福利法》。
对于少年逃学、违反宵禁规定、离家出走、酗酒、吸毒等被其他国家称之为“身份罪”的行为,根据《少年福利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少年福利案件”进行审判干预的。考虑到这些少年正在受到某种危险的威胁,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就有可能导致进一步的犯罪,因此,进行早期的审判干预是十分必要的。一般来说,儿童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儿童不正式立案,而认为他们是不适应社会、被遗弃、需要照管或需要保护的人,由青年福利局处理,并交由监护法院进行审理,监护法院将根据《少年福利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可以采取教育援助措施或不同类型的治疗矫正处理措施等等。在一些严重案件中,可以将儿童安置在专门的儿童照管机构里或“医疗之家”内。对于虞犯青少年,除《少年福利法外》,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和《禁止传播危害未成年人作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青年福利局等有关机构必须负责检查那些可能给青少年带来不良影响的娱乐设施,并加以控制,将青少年从可能给他们带来不良影响的地方转移出来。首先应考虑的措施就是将这些青少年带到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那里,如果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不尽职或没有能力担负监护职责的,青年福利局可以将他们安置在某些合适的机构里,这些机构通常是私营的或由政府授权建立的。
(二)犯罪和虞犯少年的司法保护
少年早期福利保护的目的在于保障少年的身心健康成长,并预防其违法犯罪的发生。但是无论如何预防,少年的犯罪和“非法行为”的不断发生,仍然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德国在完善少年早期保护制度的同时,更注重于对犯罪和虞犯少年的处理、矫治和教育这一核心问题上,形成了一套非常完善的少年司法保护体系。
1.实体保护——福利法和司法法并举的静态保护
德国除了有专门的《少年福利法》之外,还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院法》,后者可以说是少年刑事法律中的代表。德国《少年法院法》以5编125条的规模,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罪及刑罚、少年法院及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少年处分或刑罚之执行、前科消灭等基本内容。
德国少年刑事法律对少年的实体保护,主要表现在遵循“教育与保护优先”和“非不得已不适用监禁处罚”等原则,严格界定少年刑事责任年龄、设定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相应处分措施、确立适合少年的特殊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少年刑罚之缓刑、缓科制度、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方面。
福利法和司法法并举的模式构成了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的实体保护体系。除了上述两个主要法规以外,还有《公共场所保护未成年人法》、《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法令中有关青少年教育、福利等内容的规定,它们作为对专门的青少年法令的重要补充,构成了一个较全面的少年司法保护网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