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学思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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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小议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机制(2)

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机制概况

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自1999年起成为国际一般顶级域名的管理机构。其目前负责协调的范围包括域名系统(Domain Name System,DNS)和互联网IP地址的分配等方面。目前ICANN已经指定了四家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政策”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随着互联网国际性的日益增强,ICANN也在不断演进中,正由本来仅是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变为多功能的域名系统政策研究、制定及执行机构。ICANN于1999年8月26日正式采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为解决域名争议的机制。为了统一所建立的行政程序的步骤,ICANN同时还制定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采用一套强制性行政程序来解决与域名注册相关的争议。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与各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制订的《补充规则》共同构成了域名争议解决行政程序的规范。《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有两个主要目的:首先是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平性,使双方当事人有相同及足够机会来陈述本身的案情;其次是让双方当事人能清楚了解在解决争议时的必经过程,以及他们在行政程序中的义务和专家组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力。

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CNNIC)作为一家非盈利的管理与服务机构,其宗旨是为我国互联网络用户服务,促进我国互联网络健康、有序地发展。CNNIC由国内知名专家、四个互联网络的代表组成CNNIC工作委员会,对CNNIC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进行监督和评定。CNNIC的主要工作包括:(1)注册服务;(2)目录数据库服务;(3)与网络有关的信息服务及培训工作。此外,CNNIC作为中国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也代表中国与其他国际性和地区性的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行业务协调与合作。针对中文域名的注册和管理,CNNIC先后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发布,已废止)、《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发布,已废止)、《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2年发布,已废止)。2004年12月20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至今。2006年3月17日,CNNIC发布实施了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特征及法律价值

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各国针对国内域名争议解决的行政程序解决机制具有一些相同的法律特征:

机制的民间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区别于诉讼、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民间争议解决机制。ICANN作为国际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其性质是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国际组织,其所颁布的UDRP不具有任何行政法的色彩。由于ICANN的民间色彩,因此其通过UDRP所建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绝对不是一种行政处理机制,而是通过契约效力来加强约束的民间争议解决方式。

机制效力的契约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来自于合同约定。在域名申请人申请域名时,其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的注册协议就已经包含了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表明域名申请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域名争议愿意接受专家裁决机制来解决。

投诉的条件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下的行政程序是为了处理明显的滥用域名注册或抢注域名的情况而制定的。

注册机构的独立性。域名注册机构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域名注册机构不充当域名争议的仲裁人;域名注册机构、注册簿机构及其他与域名注册、管理有关的机构不属于域名争议的当事人;上述机构对于因域名注册及使用给注册人及其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损害均不承担责任;上述机构必须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变通解决程序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并无条件执行有关程序作出的裁决。

此外,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与其他法律救济手段相兼容。机制规定,行政程序并不阻止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在行政程序启动后或行政程序终结前将纠纷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通过司法诉讼体系来解决相关域名纠纷。同样,如果争议双方能达成仲裁,那么仲裁程序也具有如司法程序一样的对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性。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再通过和解等手段来尽快解决争议。

作为一种新型的非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的方法,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创立和实践,对各国乃至国际上调整电子商务中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要求包括域名争议在内的各种涉及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争议都能得到快速、方便的解决。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这种快捷、方便、低费用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不仅弥补了传统司法解决途径的不足,而且有效维护了域名系统的稳定性,也促进了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第二,法律的稳定性和相对滞后性往往难以适应网络环境的快速变化,传统民事法律未能对网络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足够的规范,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创立和适用有效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同时,各国相关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均规定域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对政策本身加以修改,这种灵活的特点使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更能适应互联网络的飞速变化。

第三,互联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领域还存在包括域名争议在内的许多带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类型,存在大量的适用法律困难。特别是互联网络中的侵权案件,由于侵权行为地等难以确定,因此无法准确、合理地通过传统冲突规则找到相应的准据法。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下的规范体系,作为成功发挥法律价值的网络自治规范体系,通过网络自治规范等网络社会规则来弥补有关国际立法或国内冲突规则、准据法的缺位,来对涉外电子商务中的民商事关系进行有效调整。

五、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实践与改革

我们在对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域名争议所起的积极作用进行肯定的同时,也应看到其有不少尚待改进的地方。例如,允许投诉人选择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这一规定一直遭到诟病。ICANN指定四家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的初衷是为了创造一个竞争的环境。而现实情况是:同样作为ICANN指定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WIPO和NAF迅速取得了受理案件总量的绝大部分份额,而eResolution因作出不利于投诉人的裁决的比例较高,受理案件的数量锐减。但是由于各个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的收费、补充规则、专家组成员的组成等都很接近,因此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能够对裁决施加影响的只有专家组成员的委任。很少有人会准确地知道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会选择哪位或哪些仲裁员来处理某一案件。此外,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在委任专家组成员时,有不平均的现象。

针对上述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不公正问题,专业人士提出了几种改进的方案,包括任意选择专家组、发展上诉机制以及在域名注册机构和争议解决服务机构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系等。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建议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在处理超过90%的案件过程中仍旧对专家组的委任有着这种排他的、不受监控制约的权力,那么这种不公正的forum shopping现象还会继续存在。笔者建议,为了消除forum shopping现象给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带来的危害,有必要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作如下改革:1.将三人专家组的适用作为程序规则的强制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减弱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在专家委任问题上的影响力,并通过专家组成员间相互力证其观点的合理性以使对方接受这样的过程来保证裁决的质量。2.对专家组成员处理案件的数量规定上限和下限。如果某些专家组成员处理案件的数量明显高于其他专家组成员,则应适当减少其处理案件的数量,而将案件交由那些处理案件数量较少的专家组成员。尽量将专家组成员处理案件的机会平均化,也有助于消除forum shopping的不利影响。3.增强机制的透明性。虽然目前所有的案例都被公布,可由公众通过WIPO、NAF或ADNDRC的网站进行浏览。但是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可以寻找到相关案例的途径。笔者建议增加两种检索方式,即通过专家组成员名字或专家组类型来检索案例。

此外,考虑到近年来,还出现了将个人名称、地名、国际国家间组织、商号、国际非财产药物名称等不恰当地注册为域名的情况,不少学者建议对政策进行修改,扩展其适用范围。但是,类似的建议如被ICANN采纳并付诸实施,势必同ICANN一直秉承的宗旨和使命产生冲突。ICANN既非法律的制定者,亦非法律的执行者。ICANN所制订的UDRP只适用于在现有的商标法律体系下享有权利的投诉人,所有专家组所作的裁决也都是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则及原则做出的,这些被适用的法律也都是适格的、政府性的法律制定部门所制定、颁布的。其次,根据规则,对程序或裁决不满的争议当事人仍有机会将争议提交到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期通过传统司法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上述标识的法律保护尚未形成全球统一的成熟机制之前,贸然对规则进行修改,将域名与这些标识的冲突纳入调整范围,此行为本身已经演变为法律制定行为,这与ICANN的身份、宗旨和使命都是格格不入的,也超出了ICANN的能力范围。在各国国内法尚存较大差异的情况下,ICANN仍应稳妥地坚持其最初的原则和使命。如果各国通过国际条约达成了对上述标识或上述部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一致意见,ICANN可以考虑建立和启动一套独立于现有机制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上对上述标识与域名的冲突进行规范和调整。

(作者童龙系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陈汉东系瑞福德健康保险股份公司职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