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学思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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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浅议票据无因性及立法完善

浅议票据无因性及立法完善

沈燕

一、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从各国学者对票据无因性内涵的理解,可以得出票据无因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票据行为和基础行为是两个分别存在的法律行为,效力彼此独立。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转让、保证及承兑四种行为,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独立,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或撤销而产生瑕疵。(2)各个票据行为之间的效力相互独立。出票、背书转让、保证及承兑四种行为,其相互之间不因任一行为的瑕疵而产生瑕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是各票据行为之间及票据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无因,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有效要件只是票据行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前提,是讨论票据无因性的基础。票据无因性首先表现在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即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还表现为持票人不负责证明给付原因的存在。

票据的无因性包括外在的无因性和内在的无因性。票据的外在无因性奠基于票据行为相对独立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票据法相对独立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该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何、票据关系是否发生,完全取决于票据法的规定,不问其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成立。票据的外在无因性来自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特性。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而是与票据关系相平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就其性质而言,票据关系是票据上的关系,由票据法直接调整;票据基础关系则不是票据上的关系,而是一般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应由民法、经济法来调整。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权利、票据义务的内容、范围单纯地按票面上所记载的文义来决定。票据基础关系如何、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及基础关系的其他任何缺陷或瑕疵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当事人基于基础关系的诉讼请求只能寻求票据法以外的法律的救济。正是由于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才产生了票据的无因性,同时,两者的分离也是票据无因性的重要表现。

票据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作为票据行为的法律上原因的基础关系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从而不构成票据行为的内容。票据关系作为金钱债券,仅以单纯的付款为目的,并为其唯一目的,不反映付款的原因。但在客观上,任何一个票据行为都不是没有原因的,出票人为何签发一定金额的票据给收款人,持票人为何背书转让票据给他人,汇票的付款人为何对汇票作出承兑以及票据上为何作这样的记载等总是有一定法律上原因的,这就是票据当事人设计票据关系所欲达成的目的。票据内在无因性使票据行为和发生票据行为的目的之间形成一道制度藩篱,不因票据行为目的是否达成及瑕疵影响到票据行为的效力及运行。

二、票据无因性的价值分析

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票据的经济职能决定着它的法律特征。在票据诞生之初,票据关系仅被限制于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是基础债权、债务的一部分。如此,票据流通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当此情形下,就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这一支付手段的缺陷,即每转让一次,票据持有人所承受的风险就要增加一次。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商人的本质在于对利润的追求,但票据支付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增加其交易成本。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润滑商品流通,不断发展的经济现实展现出了无限的创造力,赋予了票据制度以新的含义,毅然割断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纽带,剔除了票据身上的原因色彩,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从而奠定了现代票据法的基础。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三、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及

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此即所谓的抗辩切断或者阻却。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2)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可以说,上述三种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一般认为唯有在收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抗辩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法则加以排除,此外,别无他论。一般说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持有票据,法律原则上就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票据债务人如提出无对价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享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四、我国现行票据立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评析

我国《票据法》第一条明确表明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并不在于票据的流通性,而是注重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八十三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使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九十三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观以上我国票据法的立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票据立法是有缺陷的,是欠科学的。具体而言,有以下弊端。

第一,与各国所遵循的票据无因性原则背道而驰。各国票据法理论普遍认为,作为原因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民法上的债权、债务以原因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票据法则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却一直在强调原因关系对基础关系的制约,这是与上述各国公认的票据法无因性理论背道而驰的。

第二,容易使人对我国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产生怀疑。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基础之上的,而票据能否流通,就在于票据是否具有无因性。可以说,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是票据法的灵魂。而《票据法》作为我国正式颁行的法律,其相关规定却没有明确承认无因性,甚至还承认有因性,这就使《票据法》的其他一些条文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也使我国票据法体系的整体科学性大打折扣。

第三,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背景进行实质审查是不切实际的。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但是由于虚构贸易背景、串通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的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许多技术上的困难。即使银行审查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但是开出票据后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全部履行,银行也无从知晓。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背景进行实质审查不但在理论上看是不切实际的,在实践中也将大大增加商业银行办理业务的成本,降低办理业务的效率。

五、对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思考

票据的无因性是一项经过国际票据法实践长期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认识和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加入WTO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和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对票据的无因性采取明确的态度。

(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效力相分离的原则。要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应首先采取的态度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或引导,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票据的真实性。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理,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可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二)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发展的不充分,在立法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妥协的,因为法律的实施无论何时都要服从其社会价值与目的。因此,我国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不能片面地、机械地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纯粹性,而应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这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按票据流通的一般惯例,在下列情况中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授受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

第二,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因继承、税收、赠与等)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三,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享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项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票据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此项权利实际上是票据法给持票人的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仿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同时,应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范围的继续研究,以助于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所不及情形的相应调整。

(作者系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