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王小箴
笔者在律师工作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件:A是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为A处销售的车辆提供代购机动车保险的服务。B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缴付了保险费后,持保险费发票按期与A结算。双方维持了很长的合作时间。其间,A本人及其朋友也通过A委托B代购机动车保险。后因资金周转不灵,A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有三十余万保险费未支付给B,无公司公章。案件准备诉讼之时,笔者发现,该汽车销售公司已两年未通过工商年检,名存实亡,而其法定代表人A资产充裕。为维护当事人利益,遂将A与该汽车销售公司均列为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理论便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该案引起法院与律师之间的意见分歧。法院认为,A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欠条,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行为,故该由公司承担债务。而笔者认为,A与B发生业务关系之中,不仅有其公司所销售汽车的保险业务,且有基于私人关系产生的保险业务。A在与B的业务合作中已将个人身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混同,且A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代表其个人意志,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这个案例引发,笔者想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谈一点浅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实际运作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但由于出资人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严密机制,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出资人滥用法人制度中出资人有限责任的特权、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致使原在公平正义基础上建立的出资人利益、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秩序被破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20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 V.Milwanlee Refrigerectors Trainsity Co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我国沿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说:“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
当今世界,在普遍接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均设置了这一制度。最典型的是英国、德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美国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陆续得到确定的。法院为了了解法律背后隐蔽的经济现实,透过独立人格的面纱,针对性地控制法人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为其确定权利和义务,阻却不当滥用独立人格行为,即刺破法人的面纱。英国公司法案第31条、第108条均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此外,德国称其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令债权人穿越法人的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直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轻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的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日本判定法人人格滥用的构成是依据《民法典》第3条“不许可滥用权利”来确定的。在认定构成股东控制权滥用上,日本法院对母公司实际控制了子公司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时,也对子公司的人格给予否认。
同时,理论界也有学者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持有反对意见,认为有限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性从许多方面体现出来,但其最大的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其以最小的成本将生产的各种要素和资源有效组合起来,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的效益,满足了社会化大生产对资本的巨大需求,简便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所要否认的其实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不要求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仅仅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将公司与有关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判令有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且该理论在适用上是无法节制的,势必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落空。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的推出在极大地激发社会资产和生产力的同时,也暴露出其消极的一面,这些负面因素致使有限责任在某些场合成为法律的漏洞。法人人格的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这些负面因素的蔓延。法律要在控制负面因素和维护有限责任制度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就必须在立法、施法中对法人人格否定持严格审查的态度,以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如果公司法人人格之法理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违背。因此,应该防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实定法中,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减少适用该法理的适用要件,如主体要件;其次,公司法人人格体现的是严格责任,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股东而设置的,而且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由股东为个人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再次,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具体案例中适用该法理的最终标准。
我国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一理念可以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
1.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工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就是针对公司成立及其注册资本中的不实行为,规定了撤销公司、收缴公章的内容,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若违反规定有不实行为,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事由的,债权人有权利“揭开公司面纱”以寻求救济。
3.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规定说,倘若该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负补充清偿责任。
4.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1994)4号批复中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初步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资格的否认制度,尚未有对有控制权的母子公司要承担责任的规定。
还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均是对此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采纳。
从以上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当一项业已确立的制度适用的结果违背了法律确立该项制度的本来意图,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法律对正义的追求便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其次,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力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从而在新的条件下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维护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一般适用的情况有:
(一)资本显著不足及出资瑕疵。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现代各国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得比较低,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显然,判断公司资本不足不能以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为准,而应以公司设立或新业务开展时的注册资本为准。
股东出资瑕疵在实践中主要有:
1.未足额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这里所说的公司资本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具有以上的出资瑕疵行为,而不是指公司在设立时有足够的资本,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等合法原因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但并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法理。若债权人与股东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法理。因为债权人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1.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2.“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3.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或者业务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业务上,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而进行交易活动,由此确定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
2.组织机构混同导致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又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但过分的控制会使得公司人格无法独立,危害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当公司与股东或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利益分配、组织管理、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
(四)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1.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税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事、经理为规避《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设立另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禁止活动。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民法上的其他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念仍需培养,但绝不意味着这一制度的不可操作性。为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需在立法上完善公司法、破产法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要加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研讨,而且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以实践。只有这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才能真正构建起来。
(作者系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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