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法]P.维尔:《寻找自身身份的国际法——国际公法课程》,载《海牙演讲集》,1992(6)。
[7] 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分册),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8] 王曦:《“对一切”义务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载《国际法问题专论》,286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9] 科孚海峡案和尼加拉瓜案判决。
[10] 国际法院关于纳米比亚案的咨询意见。
[11] 卫拉曼特雷法官于东帝汶议案的反对意见中有所提及。
[12] 于红燕:《国际环境法的对世义务研究》,山东科技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3]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3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4] 同上书,49页。
[15] 该项义务源自国际法院对于科孚海峡案判决和尼加拉瓜案判决。
[16] 该项义务最早出现在国际法院对于纳米比亚案的法律咨询意见中。
[17] 该项义务出自卫拉曼特雷法官在东帝汶案的反对意见。
[18] 邵沙平:《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24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19] 王曦:《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595页,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
[2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
[21] 《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第28、29、30和31条。
[22] 《国际法委员会报告》,1996年,第42条。
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渊源探析
梁迎修[1] 林群丰[2]
【内容提要】
探析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渊源有助于深入理解该项制度的合理性。立法解释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理论的指导思想和集体主义的社会文化心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提供的制度框架,以及司法独立缺乏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是催生和支撑立法解释制度的体制因素。尽管立法解释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但不能轻易废除;通过适当的改造,立法解释制度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立法解释
·人民民主
·集体主义
·历史渊源
一、引言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法律解释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日益成为学术热点。在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讨论中,立法解释制度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不过,综观涉此主题的研究文献不难发现,对于中国的立法解释制度批判者居多而辩护者则寥若晨星。[3]批判者多为学术界人士,其批判的主要依据是西方当下主流的法律解释理论。依照这些主流法律理论,法律解释权应当由司法者来掌握,而且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也大都如此;如果由立法者来解释法律则有溯及既往和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之嫌疑;况且从实践层面观之,立法解释制度运行的效果似乎也并不理想。因此,在批判者看来,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显得相当另类,应当予以废除。尽管这种批判相当雄辩有力,然而实践并未沿着这种思路而发展。立法解释制度显示出了极强的生命力,非但没有被废除,相反在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中再次得到确认并被进一步完善。部分来自法律实务界的人士也积极为该项制度辩护,认为现实要求必须存在立法解释,因为“中国法制建设时间不长,法律的权威尚未确立,地方司法人员往往会借助解释扩张权利压制权利”,因此立法解释是抑制地方司法机关曲解法律营私舞弊的重要机制。[4]对此,立法解释制度的反对者或许仍可继续坚持立场予以批判。然而在笔者看来,那种依据西方主流理论对立法解释制度所作的批判可能存在问题,因为这些批判依据的是所谓的普遍原则,因此会忽略中国社会的特殊条件,从而会导致其缺乏对这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的同情理解。[5]职是之故,笔者尝试在本文中对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渊源,具体而言即其历史沿革、思想基础和得以产生的体制环境进行较为细致的考察分析,以图厘清该项制度的来龙去脉,这样才可能对这项制度的合理性有深刻的体认。在此基础上,笔者也对该项制度的前景表明自己的看法。
二、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开始对立法解释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得以产生的体制环境展开分析之前,需要从规范层面对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一简要介绍。按照时下中国主流法律理论的界定,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后,根据法律的执行情况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含义作进一步说明和阐述。新中国成立后,立法解释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和发展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更为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变发展过程。
在新中国历史上,1954年《宪法》首次规定了立法解释制度。该《宪法》第31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1978年《宪法》第25条、1982年《宪法》第67条均又作了同样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所赋予的该项权力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立法解释。从宪法规定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但从法律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所有的法律解释权,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运行体制决定了其不可能承担如此繁重的法律解释任务。[6]因此,1955年6月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7]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8]均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自此,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中增加了最高审判机关。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对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各委员会,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立法解释相对应,其他机构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应用解释。
自1954年起至2000年《立法法》通过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作出了22件立法解释。[9]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立法解释的数量就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应用的功能。该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第一,哪些情况应当作立法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立法解释几近形同虚设,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使宪法解释建立立法解释制度的初衷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许多本应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却由具体应用解释来承担。第二,立法解释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解释启动机制。这也是造成立法解释制度虚置的原因之一。第三,立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立法解释都采用决定的方式,这种方式使解释与立法很难区分,1996年以后才开始采用解释的方式。[10]
上述这些问题在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中得到了较好解决。该法对立法解释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首先,《立法法》第42条对立法解释权的归属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其次,《立法法》第43条对可以提出立法解释请求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再次,《立法法》第44~46条规定了拟定、审议和公布法律解释的具体程序。最后,该法第47条则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解释的效力,即立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尽管《立法法》对立法解释的归属、范围、启动程序以及效力等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然而从立法解释制度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仍不尽如人意。从《立法法》颁布至今的十几年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只有13件,与数量高达数千件的司法解释相比,可谓是少之又少。而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竟然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不愿意放弃这项权力,但又不愿意积极行使这项权力。[11]
为何立法解释制度屡遭批判而且运行不尽如人意但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时至今日该制度是否还有保留的必要?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该项制度?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去探寻该项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和影响其生成的体制环境方能很好予以回答。
三、立法解释制度的思想基础
按照许章润教授的理解,法律是作为现实的规则体系与作为理念的意义体系之集合。[12]作为规则体系,法律的诞生需要特定的政法思想为指导;作为意义体系,法律则需要凝练人情世故,精准地把握社会的文化心理。理解立法解释制度的生成,也同样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切入。就指引立法解释制度生成的政法思想而言,当属人民民主理论;就立法解释的社会文化心理而言,则可归于集体主义。
(一)立法解释的思想渊源:人民主权理论
新中国在成立之初,各项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深受苏联法律理论影响,尤其在制定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时候,更是如此。[13]苏联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人民主权理论,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正是这种理论的集中表述。法律是作为统治阶级的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法律的解释权自然应当最终归属于人民,具体可由最能表达人民意志的主体来行使。在社会主义国家,该主体就是立法机关,因此法律解释权理论上都应当归属于立法机关。
确实存在一些因为某种偶然因素的影响而成就的法律规定或制度,然而大部分制度的确立都是经过权力机关审慎考量之后而确立的。这些制度的确立过程至少能够反映制度设立之初的客观现实。熟悉中国法制史的人都知道,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旧法统,一切法律制度推倒重来,进行重新建构。在此过程中,那么究竟是什么指导思想促使1954年宪法最终规定了立法解释制度?
回到1954年制定宪法的历史场景,可以发现苏联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思想对中国的宪法产生了近乎决定性的影响。[14]在苏联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思想中,人民主权理论居于核心地位。苏联建基于人民革命,倡导无产阶级专政,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即为人民民主制度。不管人民民主制度的实际效果如何,但从名义上说,人民民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想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人民民主理论,人民选举代表组成最高权力机关,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最高权力,将人民的意志转化为法律。但是,法律只是固定的文本,其执行需要解释,如果承认其他主体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在承认非民选的司法机关等主体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之后,则人民的意志能否得到完全的贯彻就值得怀疑。从一些历史文献当中可以发现,一些重要领导人在起草宪法的时候就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例如,在1954年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时,毛泽东曾计划出台宪法条文的解释材料,后来发现这有可能导致解释与条文的冲突,因而作罢。[15]这足以表明,立法者在1954年制定宪法的时候已经考虑到了将来法律含义的最终确定问题,从而明确无疑地决定将法律解释权留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立法解释制度生成的社会文化心理:集体主义
从立法解释制度背后的政法思想切入固然有助于理解该项制度的成因,但似乎又不够充分。因为纵览世界宪政历程可以发现,人民主权原则几乎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基本政治和法制原则,然而大多数国家的制度设计中却是将法律解释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16]因此,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下,必然存在特定的社会文化心理影响到了人民主权原则的阐释与运用,从而导致出现并一直存在立法解释制度这样的设计,而这也正是法律作为意义体系的体现。因此促使确立立法解释制度力量就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下的人民主权理论,而应当有更为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不仅是因为立法解释制度乃当代中国社会文化心理所促成,而且也因为缺乏此种社会文化心理,该制度绝不可能存在半个多世纪之久。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文化心理促使采用立法解释制度?在笔者看来,这种社会文化心理正是集体主义。从逻辑上讲,正是由于担心司法解释会弱化法律的权威和消解人民集体意志的统治,因此才特别强调立法解释的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