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阶段,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把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写进了法律,完成了立法步骤的“尝试性探索”。紧接着,2011年3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解决了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问题。而且,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2011年4月,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个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解决了各种解纷机制发展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
从立法历程来看,面对现代社会纠纷数量的剧增与社会矛盾有效化解的双重需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写入司法体制改革规划。自2007年,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共同参与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而且,最高法院已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列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二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解决方式。在民事审判领域定位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行政案件领域主要采取行政协调的方式来处理,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采取刑事调解与和解。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实践样态
范愉教授将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司法性ADR、行政性ADR、民间性ADR。如果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国内各地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可以归结为两个大类。
第一类:司法主导模式。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为司法减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虑,积极推动在法院主导下的民间非诉讼调解,搭建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对接的平台,意在提高替代审判的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法院主导模式的一些做法欠缺立法上的支持,在现行法上缺少足够的依据。另外,该做法在推广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方面的配合,同时需要人民法院提供足够的办公场所,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行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经过人民调解,可能会使到法院准备打官司的当事人感到迷惑,最终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实践中司法ADR的具体形式各种各样,典型的有以下三种。
(1)福建莆田的诉调衔接模式。福建省莆田市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是司法调解机制创新的一个典型。其特色在于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建立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探索与有关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全方位构建诉调对接平台。同时,还将从调解协议、刑事和解、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法院通过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解决了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难题。
(2)山东青岛中院的诉前委托调解模式。青岛中院针对影响较大的案件、群体性的劳资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分别委托给同级的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参与调解工作。法院会事先给予相关组织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事后对相关组织做出的调解意见进行审查,从而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该模式主要是借助相关组织的部门优势,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使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
(3)北京朝阳法院和上海浦东法院的诉前调解机制。北京朝阳法院主要推出以“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庭外和解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设立和解大厅,出台专享优惠收费规定,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和机构,从而使得调解制度发挥更大作用。上海浦东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基础上,建立了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协调管理,法院聘任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各审判庭负责制作文书的诉前调解模式。同时,还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建立诉前调解组,聘请相关经验丰富和专业知识扎实的人员担任调解人员,允许当事人自愿灵活地选择调解模式。
第二类:党政主导模式。一些地方为了加强矛盾的早期预防和高效解决,在某职能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下的大调解模式。如山东陵县模式,被称之为“陵县经验”,并曾在全国推广。山东陵县在乡镇、上海在社区建立司法(社区)调解中心。司法调解中心充分调动了地方权力资源,由乡镇信访、法庭、计生、土管、民政、派出所等各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代表党委、政府依法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群众遇到问题时各部门互相推诿的弊端。这种有权力依托的纠纷处理机构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权威性、强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对较高。[13]厦门市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实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规范化。
三、路径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问题与路径设计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缺乏必要的上位法依据。在全国各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积极探索的同时,其中某些程序设计是否违反上位法值得考证。例如,现行的刑诉法中并没有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进行的委托调解在民诉法中是否有委托权限,针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民诉法和仲裁法之间的衔接问题[14],等等。
第二,目标定位模糊不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以国家的权力为中心,会忽略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可能影响到多元化纠纷解决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效用。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发挥法院的功能,如何识别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将成为难题。
第三,如何恰当平衡依法调解与灵活调解之间的冲突。依法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不拘泥于法律、法规且侧重方式的灵活性正是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如何处理“依法”与“灵活”之间的关系则是一个重要课题。甚至在仲裁领域,“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四,地方实践中“各自为政”。在中央文件精神和“两高”意见的指导下,各地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开展不同形式的探索。我们在肯定地方差异性的同时,也应当警惕对司法同一性的冲击。例如,有些法院提出“零判决”,有的法院提出“调解年”,针对刑事和解,各地法院还有着不同做法:有的法院主张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则反对此观点。这种情形将会破坏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引发群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不满,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尚未建立系统的、规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目前,虽然在立法层面构筑起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有机衔接,但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分工仍不够明确,存在着职能替代与程序设计上的重复、繁杂,降低了多元化纠纷解决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效用。还有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的事故鉴定介入制度,劳动争议中的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重复等缺陷,都是近年来社会凸显出的关系紧张且难以化解的重要方面。
(二)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路径
第一,以法治为基础。纠纷解决应当以法治为基础来进行。诉讼的功能不仅包括解决纠纷,还包括公共政策的形成以及法治理念的培养。虽然我国的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尚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但是诉讼仍然是纠纷解决的保障性渠道,是规则形成的重要机制,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来保障社会的繁荣与稳定。立法应保障公民诉讼权利、不断扩大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同时,严格限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能偏离法治的轨道,非诉讼方式迅速、简便、有效的特点,与其不确定性和非规范性特点是相伴相随的。
第二,注重综合调处。调解可以说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核心方式,诉讼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行业调解相互配合,优势互补,有机对接,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例如重庆的荣昌模式——纠纷综合调处机制,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范例。荣昌县整合司法、调解、仲裁、行政等多方力量,创设了以“党委领导、综治协调、法院主导、各界配合、社会参与”为特色的纠纷综合调处机制,并在法院内部设置“综调室”,专职调处涉诉信访、民事和行政纠纷。
第三,借助法律修订的契机,完善上位法依据,厘清并明确多种社会目标之间的关系。借助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契机,统筹考虑,将未被纳入法律体系的成熟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经验写入法律,确立上位法依据,以确保我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趋于合理和完善,从而使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想得以实现。
第四,构建以调解为核心价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美国民事诉讼法教授苏本认为ADR最有发展价值的是调解(和解),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一是有充分的实证依据表明调解在高速发展,并深受当事人的欢迎。二是目前法学界和法律家集团本身通过实证研究和观察,转变了对调解的态度,从最初的高度警惕和批判转变为积极支持。在美国,律师曾被认为是诉讼的积极倡导者、诉讼模式的塑造者,现在律师态度已经转变为调解的积极提倡者和参与者。这种态度的转变说明他们对调解的一种新认识。三是现在社会各界已经充分认识到调解的一些价值,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促进调解发展的社会因素。四是调解的实际结果表明其利大于弊,过去对调解的种种怀疑看来是过虑了。[15]我国应当积极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创新信息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制度和领导定期接访制度,延伸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完善诉讼调解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信访调解“四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建立统一的社会纠纷信息收集与分析协调机制,防止“各自为政”。可以考虑在政法委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会冲突与纠纷解决的有效咨询和疏导机构,加强机关与民众的交流和互动,设立专门的信息收集人员、报告人员和整理人员,对处于萌芽中的社会纠纷及时预警,并建立逐层上报的回馈机制,提高决策部门对这些问题的回应与关注。
结语: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框架
事实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初步形成,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推翻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另起炉灶,也不是一味地借鉴外国的经验,而是在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推广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埃里克森在《无须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一书中写道:“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埃里克森的研究成果使我们重新认识到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举足轻重作用。为此,我们应制定和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范化,保证其适用符合底线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其次,提高诉讼机制效能,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我们在大力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时,决不能弱化或忽视诉讼机制解纷的功能和地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路径,但它不能替代诉讼机制的地位。在法治社会,诉讼仍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解纷方式,其所具有的权威性,依然是保障正义的最后屏障。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诉讼机制,充分发挥其解纷的功能。
最后,实现诉讼内外解纷机制的有机协调与良性对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功能互补。要构建一个高效、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的衔接和程序的安排上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一方面要重视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和审查;另一方面还应当强调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和支持,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和与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