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养生老年生活咨询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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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政策咨询(4)

▲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待遇是怎样的?

根据1984年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退休干部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就不再享受各项退休待遇,包括停止享受退休养老金。他们服刑期满被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退休干部虽被判有期徒刑,但宣告缓期执行的,根据1983年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了不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生活,他们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

▲因私出境探亲期间能否由亲友代办退休手续?

根据1992年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经组织批准出境探亲,在假期内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假期满返回后由本人办理。对在假期内在境外取得所在地定居权或虽未取得定居权,确因重病本人不能返回办理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或病历证明,委托境内亲友向本人原工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熊军队干部离休条件是什么?

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

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度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它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194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他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去向有何规定?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1.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2.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3.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4.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5.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6.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子女随迁有何规定?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置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军队离休干部跨区安置有何规定?

1.离休干部的安置去向,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已有规定。由于目前跨区安置有实际困难,可先解决那些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夫妇分居两地的,以及有特殊困难的和军职以上干部急需作跨区安置的问题。其他需作跨区安置的,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安置。

2.跨区安置的离休干部,由接收单位安排住房。干休所有空房的和已为离休干部新建的住房,可优先安排。有条件买房、自建房屋的,应予批准,但不得超过标准。有统建任务的单位,可在统建房内安排。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总部拨给。总政治部每年召集一次会议,由跨进、跨出单位共同协商跨区安置名单。已商定接收安置的,建房计划指标,列入接收单位下年的建房计划。

3.离休干部跨区安置,按干部调动办理各项手续。住房已安排好的,应将行政、组织、供给等各种关系,全部转到接收单位,住房未安排好,住在配偶处等待安置的,可先将组织、供给关系转到接收单位,代管代供。待住房落实后,再转行政关系,由接收单位全部接收安置、管理。

4.经批准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原在北京工作的,由调出单位接收安置;原不在北京工作的,按照配偶子女住房情况分别办理;配偶、子女住军产房的,由住房管理单位接收安置;配偶、子女住地方房的,由总政指定单位接收安置。离休干部在没有落实住房之前,一般先不要进京。

各单位对离休干部跨区安置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体贴这些跨区安置的老干部,要急他们所急。跨进和跨出单位,都要从全局着想,互相支持,切实把跨区安置工作做好。

▲军队离休干部住房建设和自行建房、买房及住原房问题有何规定?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己,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军队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有哪些?

切实保证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不降低。离休干部都是革命几十年的老同志,为党为人民做出了贡献。在他们离开现职时,建议颁发不同等级的荣誉勋章及证书,并作出适当规定,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对一些贡献大、名望高的离休干部,分别在省、市、自治区以下人大、政协或其他机构中安排荣誉职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

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的活动,应就地、就近安排,注意勤俭节约。跨省参观应适当控制,一律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批准,由省级老干部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并事先征得所去地方的省级老干部工作部门同意,否则不要前往。跨省参观,每年一般只限于组织一批,人数不宜过多,参观时间不宜过长。地、县级单位一律不得组织跨省参观。

参观活动的经费开支一律按规定报销。凡个人自行外出的,费用自理。

▲军队离休干部阅读文件的范围是什么?

1.干休所一律发给师级单位的文件。其发行原则:①发至团的文件:20人以下发一份,20至50人发二份,50人以上发三份。②发至师的文件:凡有师职以上干部的干休所,视人数多少,发一至二份。如文件不够,请按组织报请有关领导机关解决。

2.发至军的文件,由干休所的上级机关或驻地军以上单位负责按规定传达或组织阅读,所需文件,从机关文件中调剂使用。

3.在原单位或分散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组织他们阅读或传达文件,不另发文件。

4.中央各部委、总政印发的供军区以上领导同志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参考的各种,因数量限制,不单发离休干部,凡在职时阅读上述文刊的干部,可由所在军区或就近有上述文刊的单位政治机关指定专人组织他们阅读。总政办公厅编印的《政治工作参阅件》,每个干休所发一至二份。新华社编印的《内部参考》、《国际内参》,可按干休所师以上干部数量订阅一至二份,所需经费从各单位的政工费中报销。

5.凡总政印发的各种学习材料,均按规定发放范围发给离休干部。

6.各大单位印发、订阅的各种文件、刊物,如何分发阅读,请各单位自行规定。

7.对行动困难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派人去向他们传达文件精神。

▲军队离休干部安家补助费是怎样规定的?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4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跨市、县所辖区的不发。

离休干部只身易地到配偶、子女所在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

两次易地安置的,第二次易地安置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一次易地安置已发了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每二次是易地回农村安置,应补发两个月差额的安家补助费。由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发给。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应领取安家补助费而未领取,已易地安置了的,其安家补助费,在取得原供给单位证明后,由现供给单位发给。

夫妻双方都是军队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时,只按职务高的一方发给。